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上訴人 張維錚 (原名 張志煌 )
詹益峰 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維錚、詹益峰上訴意旨均略稱:㈠原判決固以張維錚早知詹益峰在詐欺集團之角色,是負責向
取款「車手」取得贓款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頭」,且自承數次為詹益峰轉交現金給「車手」 黃帷淞 (另經判刑確定),而認張維錚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自有充分認識等旨,惟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需對構成犯罪事實認識無缺,進而「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並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則張維錚主觀上是否已與詹益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仍非無疑,且張維錚未受領報酬,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僅係教唆詐欺,原判決忽視於此,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將詹益峰取得詐欺贓款後,委託張維錚轉交予黃帷淞
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為,解釋成詐欺的構成要件行為,已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且依詹益峰所述,伊僅因收款當時不及將8%之報酬扣給黃帷淞,才臨時委託張維錚轉交上開款項,並非事先共謀,則原判決認定張維錚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㈢本案僅是佯稱被害人之小孩因毒品交易被人押走,不是冒充
檢、警等公務員行騙,不需多人參與分工,實無法排除僅由詹益峰1人兼職之可能,雖黃帷淞供稱另有多名機房人員參與本案,惟欠缺補強證據,至於卷附黃帷淞所持工作手機之通聯紀錄中,雖有接獲不明國外電話來電,可能係遭轉接更改,原判決以該通聯紀錄之門號顯示作為補強證明,亦違背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張維錚、詹益峰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張維錚、詹益峰犯加重詐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張維錚已供承介紹黃帷淞擔任取款「車手」,並代詹益峰轉交48,000元予黃帷淞之情;詹益峰亦坦認本案詐欺犯行,並收受黃帷淞所交付之60萬元贓款,再請張維錚轉交報酬予黃帷淞之事實;及證人 楊長展 、黃帷淞之證詞,暨參酌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並就詹益峰辯稱:本案係由伊撥打詐騙電話給楊長展,再由黃帷淞取款,並不構成加重詐欺犯行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依張維錚之供述,其早知詹益峰是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且曾數次為詹益峰轉交現金予黃帷淞,則就本案犯行係由3人以上實行之情形,自有充分認識;再依黃帷淞之證述,其擔任「車手」期間,除由詹益峰與其電話聯絡外,另有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亦會撥打工作手機對其為電話指示,此觀諸黃帷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案發當日自楊長展接獲詐騙電話,迄黃帷淞取得贓款前,黃帷淞均係接獲不明國外電話或路由不明之網路電話之來電,並無與詹益峰之通話紀錄,亦可佐證。因而認定張維錚、詹益峰確各有前述之加重詐欺犯行。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相互補強的證據,係佐以上述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謂缺乏補強證據,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就張維錚辯稱伊僅係犯教唆或幫助普通詐欺罪云云,
認不足採取,業已指駁、論敘:張維錚、詹益峰及共犯黃帷淞雖非親自實行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係先由張維錚尋覓黃帷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明每次成功取款後可獲得詐欺金額之8%作為報酬,並安排擔任提款「車手頭」之詹益峰與黃帷淞見面,由詹益峰交付行動電話1支予黃帷淞作為待命取款之聯絡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楊長展行詐,黃帷淞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款,黃帷淞再將所得贓款60萬元交予詹益峰,嗣由張維錚將48,000元之報酬交予黃帷淞等情,則張維錚、詹益峰、黃帷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張維錚、詹益峰、黃帷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張維錚所為尋覓領款「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安排提款「車手頭」與「車手」見面,復將「車手」報酬交予證人黃帷淞,完成使黃帷淞取得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對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黃帷淞取得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均具有功能上之重要性,其上開所為與詹益峰、黃帷淞所為皆屬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如有欠缺,無法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均非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詞。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㈠、㈡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張維錚、詹益峰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