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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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上訴人 李簦耀
楊銘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5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80、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李簦耀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簦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李簦耀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暨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李簦耀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 江豐盛 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與 黃金宏 (另行審理)就此部分犯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於法亦無不合,復無所指:僅以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或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等情形。李簦耀上訴意旨仍謂: 伊因 與黃金宏同車,僅隨手轉交海洛因予江豐盛,時間短暫,應衹成立幫助犯;原判決僅以自白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有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先被查獲,或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涉本案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查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本案偵辦犯罪之員警 葉三豪 係先依購毒者即證人江豐盛指證向綽號「 六佰 」者購買海洛因時,對方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葉三豪即據以調取該門號通聯紀錄之行動電話序號及追查綽號「六佰」者之身分,嗣葉三豪又因支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另案,而獲知綽號「六佰」者即黃金宏,因而提出黃金宏之資料,由江豐盛指證黃金宏即綽號「六佰」之後,李簦耀始在警詢中指證黃金宏為綽號「六佰」者等事實,均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是在李簦耀指認其毒品來源為黃金宏前,員警已依江豐盛之供證、指認及其他蒐證之結果,合理懷疑黃金宏涉嫌與李簦耀共犯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江豐盛之犯行。故李簦耀雖在警詢中指證黃金宏,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等旨甚詳,所為之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於法尚無違誤。李簦耀上訴意旨另謂:伊供出毒品來源為黃金宏而查獲,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除係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因已就處斷刑加重其刑,於科刑時應禁止任意再為審酌外,該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一種,係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查原判決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其所為犯行之危險性、販毒之金額、犯罪之動機及犯行之分工,並兼衡其品行、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1月,係從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處,已屬輕判,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情事,認所為量刑並無不當,爰予以維持等旨,於法並無不合。李簦耀上訴意旨復謂:伊並無販毒之故意,僅係同 車順手 協助黃金宏,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伊雖素行不佳,但均已執行完畢,雖又涉犯販賣毒品案經判處罪刑,尚待確定後執行,但不應再於本案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量刑猶併予審酌,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云云,核係單憑己見,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依法論敘之事項,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李簦耀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楊銘順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楊銘順因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