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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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上訴人 陳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92、69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
011、98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永裕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2罪刑(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證人 陳弦東謝瑞期 、蕭國漳(下稱陳弦東等3人)、 鄭凱元 不利上訴人之指證,暨卷內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2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及有判決不備理由或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查原判決認所採卷內陳弦東等3人之供證,均具證據能力,已載敘其理由,於法核無不合。且稽之卷內證據資料,證人陳弦東等3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依法予以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嗣再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則俱答稱:「沒有」,已均為捨棄證人詰問權之表示。則原審採取上開證人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證,作為判斷依據,並認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剝奪其詰問權及採證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逕以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有悖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且未依卷內資料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按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均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節可堪憫恕,而予減輕其刑處遇之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查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再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科刑因素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為刑之量定,併就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5罪及附表二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併說明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禁之重大犯罪,上訴人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紀錄,卻無視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危害,仍為上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且衡其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所犯前開各罪皆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之理由。經核已審酌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無偏執一方,所定應執行刑,復已考量上訴人各次犯罪之類型。此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謂:伊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利潤,且於警詢中即已自白並悔過,並供出毒品上游,對部分犯行自首;又伊已離婚、尚有2名子女及 老邁 雙親待伊撫養、照料,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原審量刑過重,所定應執行刑亦不符刑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請予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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