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上訴人 王文婷 選任辯護人 黃大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文婷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除補充部分理由外,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為補充說明,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李豐旭 (購毒者)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販賣本件海洛因與李豐旭之論據。針對李豐旭於第一審具結證述以毒品交易暗語聯絡上訴人購買毒品及交款、取毒等情形,如何與各該通訊內容所示聯繫經過,及上訴人供承與李豐旭通訊後,即依約見面、收款,由上訴人下車出面向藥頭拿取海洛因交與李豐旭各情相合,詳為論述。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上訴人前述通訊應答內容,既以暗語直接與購毒者議定毒品交易之內容(種類、數量、價格),進而完成交易,並非由藥頭介入或決定交易條件,何以並非合資或受託代購毒品,及依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已足擔保李豐旭所述上訴人販賣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載敘理由及所憑。另本於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李豐旭所稱本件係上訴人幫其去拿毒品等詞,何以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敘論其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李豐旭所為證述或上訴人與李豐旭交情親疏情形,為其認定本件營利意圖與販賣犯行之唯一證據。另稽之案內資料,李豐旭撥打上訴人行動電話以暗語「便當」聯繫購毒事宜時,上訴人無待確認即會意並予應允,且依約見面收款、交毒,顯然雙方均有意透過該既有管道依交易習慣完成毒品交易。無論李豐旭曾否與藥頭見面、上訴人與藥頭通訊時李豐旭是否在場、上訴人出面向藥頭取毒前是否先與李豐旭會合同行,均不影響本件實際議定毒品交易條件之買賣雙方係上訴人與李豐旭之認定。原判決關於「阻斷購毒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等敘述縱非至當,結論仍無不同。況上訴人業供承案發時由其聯繫藥頭、依約向李豐旭收款,及自行下車向藥頭取毒交付李豐旭各情,且具狀援引相關事證而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引用書狀內容充分辯論、陳述意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及其他案內事證,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就上訴人擷取部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片段內容,說明該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經過,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是否「阻斷購毒者與其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等用語枝節,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上訴人與李豐旭或藥頭間相關聯繫通訊內容,可佐證李豐旭與上訴人素有交情、亦曾經開車搭載過藥頭,且本案上訴人既帶同李豐旭前往購毒,未隱瞞毒品來源,復在李豐旭面前與藥頭通訊聯絡,顯無阻斷其與藥頭間聯絡管道情事,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他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關事證是否屬實,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而為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