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被告陳亞倫選任辯護人蔡政憲律師被告 劉毓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亞倫、劉毓祺(或稱被告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陳亞倫部分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 陳建志 、 陳惠美 、證人 鄭偉辰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陳恩姿 之證詞,及卷附陳建志、陳惠美之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函文及民國106年8月、9月之帳單明細,暨扣案之開山刀、球棒各1支及現金(已發還)新臺幣(下同)4,300元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所犯係從一重處斷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說明陳亞倫於106年8月份,將其手機寄放在陳建志住處,於9月間發現其手機遭陳建志以小額支付功能,購買4,920元之遊戲點數,另8月份使用手機費用1,729元,合計6,649元,其向陳建志催討上開債務,陳建志稱沒有那麼多錢,因而要求陳建志至少負擔6,000元等情,為陳亞倫供述明確,且為陳建志所不爭執,足見陳建志確實存在使用陳亞倫手機費用之債務。被告2人分持開山刀及棒球棒,僅在用以威嚇陳建志返還手機債務,陳建志第一時間不承認有使用陳亞倫手機購買遊戲點數,引起被告2人不快,聯手毆打陳建志,待陳建志承認係友人 黃智弦 購買,但稱沒錢返還,要求找其兄借款還錢,但3人至1樓時,房間內空無一人,被告2人認被陳建志耍,而再出手毆打陳建志。嗣因3人衝突聲音過大,陳建志之姑姑陳惠美聞聲而至,質問被告2人何以在其屋內,引起被告2人不悅,並出手毆打陳惠美,衝突停止後,陳建志告訴陳惠美,其積欠手機債務6,000元,陳建志並向陳惠美借款,陳惠美同意借款返還,惟陳惠美至2樓拿錢時耽擱較久,劉毓祺遂上2樓查看,在樓梯口與陳惠美再生口角,劉毓祺手推陳惠美,致陳惠美滑落樓梯數階,受有骨折等傷害。陳惠美表示僅有現金3,100元,將款項交予陳亞倫後,稱不足部分,要外出到便利商店領款等語,於是陳惠美一人獨自出門領款,隨後被告2人與陳建志相繼走出屋外等候。待陳惠美領款返回,將2,900元交予陳亞倫後,被告2人即離去。被告2人持器械至陳建志住處,係因索債而毆傷陳建志、陳惠美,尚難認係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若只是單純向陳建志索取電話費,何需攜帶開山刀及球棒於深夜前往,且遠傳電信公司於106年9月即以簡訊告知有該筆費用,何以遲至同年10月1日凌晨才前往索取,另陳惠美與被告2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係遭毆打後,始答應支付金錢,且縱使遊戲點數為4,920元,然被告2人卻強逼陳建志、陳惠美交付6,000元,超過4,920元部分,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云云,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依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敘明陳亞倫持用上開手機門號之106年8月份電信費為1,729元,且該門號於106年8月17日,有使用小額支付功能消費4,920元,如前述,陳亞倫手機於106年8月份係在陳建志持有中,則上開購買遊戲點數及使用費合計6,649元均應由陳建志支付,由於陳建志說沒有那麼多錢,因此陳亞倫才命其賠償6,000元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4頁第18行),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無違。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原審檢察官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0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頁)。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以原審未調查該手機除月租費外,由何人使用,即認陳亞倫手機於106年8月份之費用1,729元,應由陳建志支付,有所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