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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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人 周兆平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此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亦有規定。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倘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主管機關不得就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上述執行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民國109年6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權利受有侵害,原處分有違法疑慮,倘不停止吊扣汽車牌照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9年7月16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9年7月16日前繳送。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9年7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9年7月31日前繳送牌照。㈡109年7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9年8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於109年7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對人就原處分,於法院裁判確定之前,不得為罰鍰、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且相對人已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表示略以:「我們會以交通裁決訴訟案先做重新審查的合法性後,再做後續流程,也就是若本案我們審查後是合法的,就會以法院裁判確定後通知原告執行做後續流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翊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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