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顏士哲
法定代理人 顏靖祐
郭詩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偉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0
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060元,其
中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居家換藥材料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
金部分為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機車修理費4,50
0元部分,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