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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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開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開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球1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96號被告黃開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B室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開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101年度簡字第62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拘役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開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8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開睿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是在100年間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附卷可參,以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