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自94年4月4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自94年4月4日起1年內按年息3.8%固定計算,自第2年起按原告房貸指數利率加年率2.19%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6月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積欠本金1,519,72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因伊尚有其他債務,目前經濟無力負擔,需待數月後始有能力償還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間所訂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725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8%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04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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