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福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伍萬 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4日起至97年
8月24日止,利率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另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福賀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積欠本金656,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暨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附表(單位:新臺幣):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656,234元│自民國96年10月│9%│自96年11月25日起│自97年5月25日起│││24日起至清償日││至97年5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止││││└───────┴───────┴────┴────────┴────────┘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