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3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空中大學」圖書館停車場內,由丁○○把風,丙○○則以徒手用力扳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
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證件則丟棄在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內;丙○○與丁○○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於96年
3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同樣手法竊取 駱佩如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粉紅色手提袋1只(內有女用皮包2只、GPL手機1支、手機袋
1只、手機吊飾2個、MP3player1台、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各
1張及其與其子 李韋圻李辰羽 所有郵局存摺各1本,現金2,000元等物),得手後,2人平分現金,而其餘物品則由丁○○拿取。而丁○○於取得上開駱佩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竊得之上開駱佩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塗改,並進而簽寫「丁○○」之簽名而變造之,旋即於96年3月16日11時15分許,持上開已改寫持卡人姓名為「丁○○」之變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紅歡大賣場」刷卡購物消費1,469元,而交付上開變造信用卡予賣場店員以行使之,並在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客戶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簽寫「丁○○」後,交付予賣場店員,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該張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為「丁○○」,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丁○○所購買之峰牌香煙2條,並使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依約償還,因而代墊上揭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歡大賣場及人駱佩如之利益。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居所房間內,扣得駱佩如所有之手提袋1只、皮包2只、手機袋1只、MP3player1台、手機吊飾2個。
二、本件被告丙○○、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駱佩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紅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信用卡已消費未請款明細1紙、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2人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文書改作權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在竊得之駱佩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將其簽署之姓名改為「丁○○」等足以表示其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意證明,其行為應係屬變造準私文書。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論罪法條漏未論列被告丁○○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容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丁○○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竊盜罪及被告丁○○所犯上開2竊盜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告訴人甲○○、駱佩如之物,行為確有不該,尤有甚者,被告丁○○於取得告訴人駱佩如之信用卡後,竟擅自塗改持卡人姓名,變造信用卡之簽名,而以自己名義持卡消費,並詐得香菸2條,惡性非淺,惟念渠等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中已有多件為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持上開持上開已改寫持卡人姓名為「丁○○」之變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紅歡大賣場」刷卡購物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客戶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簽寫「丁○○」後,交付予賣場店員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持卡人姓名為「丁○○」,係「丁○○」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丁○○所欲購買之峰牌香煙2條,更使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依約償還,因而代墊上揭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歡大賣場及真正持卡人駱佩如本人之利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丁○○交付予賣場店員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1
式2聯,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客戶簽名欄中,係以複寫之方式簽寫「丁○○」,業據丁○○自陳在卷,則被告丁○○以自己名義填寫上開信用卡簽帳單,而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信用卡簽帳單,僅係表明係被告丁○○為該筆消費,尚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丁○○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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