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占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占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騰空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肆仟柒佰壹拾陸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高雄縣○○鄉○○段第218-6號土地及同段第396號建物之占有予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依同一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地遷空交付原告及被告應自88年9月起至交付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0233元予原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追加附帶請求,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惟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合併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 鳳信 ),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二)被告以其原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18-6號之土地及同段第396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房屋(整編後為同路853號),向鳳信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鳳信,嗣因被告積欠鳳信借款未還,經鳳信強制執行上開房地及其附屬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表所示),經鳳信拍定,並於88年8月2日受領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88年9月1日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與鳳信合併,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地。
(三)原告已於94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
583號偵查案件中亦表示願意搬遷上開不動產予原告,只因尚無資力搬遷,被告應知其為無權占用。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房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騰空交付原告。2被告應自88年9月起至交付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0233元予原告。
三、被告則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並未點交,且當初鳳信經理同意歸還因變更土地增值稅率為自住宅優惠稅率後之退稅款
4成予被告後,被告始需搬遷,惟被告尚未接獲該4成之退稅款,被告自無庸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交還原告,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合併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信),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二)被告以其原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18-6號之土地及同段第396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房屋(整編後為同路853號),向鳳信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鳳信,嗣因被告積欠鳳信借款未還,經鳳信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及其附屬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經鳳信拍定,並於88年8月2日受領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88年9月1日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與鳳信合併,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五、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地,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願交還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調偵字第5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地騰空交付原告,自屬有據。
六、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房地並未點交,且當初鳳信經理同意歸還因變更土地增值稅率為自住宅優惠稅率後之退稅款4成予被告後,被告始需搬遷,被告尚未接獲該4成之退稅款,被告自無庸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交還原告云云,原告則否認之,且稱: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實務上採私法契約說,故本件之出賣人即被告當買賣關係成立時,其給付義務當然包括無條件移占有予買受人即原告,且原告之前身即鳳信並未同意被告在尚未收到上開退稅款項前,不用歸還如附表所示房地,更未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如附表所示房地等語。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原告拍定如附表所示房地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88年8月30日核發被告自動履行命令,且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其應納土地增值稅原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為0000000元,並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代為扣繳在案,嗣經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經審查符合規定,乃准予更正應納稅額為911123元,並退還溢繳稅額578893元,經本院執行處將該筆退稅款分配予被告之債權人鳳信等情,經本院調閱87年度執字第13764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足見執行法院已將上開退稅款分配予被告之債權人即鳳信,以抵充被告對鳳信之債務,且被告對於究係鳳信何經理同意被告在未取得上開款項前,無庸交還如附表所示房地,均無法查知,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抗辯,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
七、按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因該無權占有之行為,使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而鳳信於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於88年8月2日受領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93年10月1日起概括承受鳳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則原告應自88年8月2日起即已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而被告自如附表所示房地拍定前,即占用迄今,則自88年8月2日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八、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查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基地地目為建,位於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距大寮國小約300公尺、高英工商及大寮地政事務所約車程5分鐘,附近有郵局、統一超商及傳統市場,交通便利,生活機優良,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地理位置圖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應屬允當。
九、再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房屋95年度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280500元。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高雄縣○○鄉○○段第218-6號土地之申報地價:88年9月1日起至年89年6月30日止(適用86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335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適用89年
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69元,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適用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69元,96年1月1日起迄今(適用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可稽。
十、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地所使用之土地部分面積為110平方公尺。則依前揭被告占有期間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被告所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加上房屋之課稅現值,再乘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即年息百分之7)及占用期間,即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準此,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數額:自88年9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應為31345元{(2335×11
0+280500)×7/100×10/12=31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78382元{(4069×110+280500)×7/
100×3.5=178382};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52899元{(4069×110+280500)×7/100×3=152899};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地日止,每月為{(4800×110+280500)×7/100÷12=4716}4716元。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62626元(31345+178382+152899=362626)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1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地騰空交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626元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地日止,按月給付471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鳳山分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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