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告市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被告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樓被告憲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
樓庚○○辛○○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憲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憲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8日解散登記,有高雄市政府96年5月3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600530840號函可稽,而解散後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爰均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408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14樓之1號建物1棟,面積102.14平方公尺,及同段410建號面積3388.17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1525/10000;暨同段土地上建號409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14樓之2,面積102.14平方公尺,及同段410建號面積3388.17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55/10000(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大樓公共設施設,所有權應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因被告憲億公司勾串訴外人高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將所有權登記在憲億公司名下,並由憲億公司委任高立公司向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設定抵押貸款4,000,000元;其後因憲億公司倒閉,高企經系爭建物抵押權移轉予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由龍星昇公司聲請本院92年執字第29022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中;原告大樓相關空中花園、休閒設施(卡拉ok、三溫暖、健身房、娛樂室、電梯升降道、電梯機械室、電梯進出口空間等公共設施均在系爭建物14樓之2共同使用部分;憲億公司將之持向高企辦理抵押權登記,違反憲億公司與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4頁第1、2條之約定,並經憲億公司書立切結書表示「前開系爭第十四樓之二建物因被委任之建築經理公司誤將系爭建物與其他房屋一併向高企申請200萬元貸款,因貸款尚未清償之前無法過戶予原告」,足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大樓之公共設施;又14樓之1與14樓之2面積大小一致,但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差距甚大亦可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公共設施;高企人員於設定抵押前必先徵信調查及現場勘查,可知系爭建物為公共設施,足認並一時誤判而准予設定抵押,係被告等人勾串而予以設定抵押權,而龍星昇經徵信調查亦可知悉,應自負其責;是系爭建物如經拍賣,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失去公共設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建物等二筆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不存在。
三、被告高企公司以:高企公司已於92年10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讓與含被告對憲億公司之債權在內,讓與被告龍星昇公司,債權之擔保與其他從屬權利依法業已隨同移轉,原告請求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龍星昇公司以:原告為管委會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關於住戶不動產所涉及之債權或物權爭議並非管委會職務,是原告亦無訴訟實施權,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可言;另原告之主張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縱住戶與建商間有買賣糾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亦應由住戶另訴向建商請求,不得歸咎於抵押權人,況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共同使用部分,原告亦未證明,而如屬於共同使用部分因與主建物不得分離,地政機關應不可能核准抵押權登記,地政機關既准予登記,足見非共同使用部分;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憲億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場作何陳述或主張。
六、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登記為憲億公司名義所有,因憲億公司倒閉,高企將系爭建物債債權及擔保物權之抵押權移轉予龍星昇公司,由龍星昇公司聲請本院92年執字第29022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中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拍賣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七、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八、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具體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其並非屬權利主體,此觀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3條第9款有關管理委員會之定義規定自明。是原告市外桃源大廈管委會自無從就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登記,即無法成為私法上法律權利主體,是其私法上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之虞,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其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所訴不應准許。
㈡再者,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抵押權之登記具有公信力。本件高企公司既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其後並將債權及附屬擔保之抵押物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轉讓與龍星昇公司,則龍星昇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與亦無不合;縱憲億公司確有書立切結書承認抵押權登記係出於錯誤,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不得以之對抗抵押權人;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勾串等情,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述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