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起訴書所載竊盜行為時所持之剪刀1支,經警卷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山駐所查獲竊盜、毒品、毒品通緝案照片左下角顯示,該支剪刀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極易用以傷人,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證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工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惟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與被告本件竊盜行為均構成累犯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之剪刀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