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向復華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復華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於95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人及其餘不法份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30日13時55分許,撥打電話與甲○○,冒充甲○○朋友並佯稱急用需先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提款機轉帳10萬元至上開丙○○之復華銀行帳戶內,嗣發覺有異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這個帳戶辦很久了,辦理貸款沒有過,就沒有使用該帳戶。因為伊在95年辦理晶片卡,同時更換存簿,辦理晶片卡時會附密碼,伊便將密碼一起放在存簿裡面,可能因為這樣人家知道密碼,伊是放在店面遺失的,遺失的時間不記得,是等到要用時才發現,知道遺失後,因想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馬上掛失,伊去更改印鑑章時銀行服務人員問伊是否要申辦網路銀行,因想以後可能會用到,所以就辦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丙○○本人所申請開立一節,業經被告供認
不諱,並有復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更換戶名印鑑申請書及開戶申請資料等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前揭被害人甲○○遭詐騙,於95年10月30日轉帳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隨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於同日提領一空之情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卷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紙可憑,故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訊據被告就其所有
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之過程,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於95年9月間,拿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至復華銀行辦理更換晶片卡,更換完成後,便將存摺等物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直至95年10月份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伊之存摺等物遺失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5至7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伊之前有開檳榔店,店裡人很多、很複雜,早上顧店,晚上在加工區上班,當天上班回來才發現存摺不見了,正確遺失的日期伊不記得;當時辦回來伊是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不確定有無拿起來,等到銀行通知我,才知道伊犯下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於何處遺失,何時得知遺失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辯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查上開帳戶之開戶時間為93年2月
6日,原為被告辦理貸款時申辦,嗣因申辦貸款未過,就無使用該帳戶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前揭開戶資料1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既鮮少使用該帳戶,竟忽於申辦上開帳戶多年後,於95年9月間再向銀行申辦晶片卡,並於同年10月24日再辦理印鑑變更及網路銀行服務,甫申辦完畢,上開帳戶即於數日後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此有復華銀行提供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登錄事項明細查詢等書證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就此顯與常情有異之處,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與交代,是其申辦晶片卡、網路銀行之真實目的為何,均殊難不啟人疑竇。
㈢再參酌被告於遺失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均未有向銀行掛失或
報警之舉措,本件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後,該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即遭提領殆盡,顯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等行騙時,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依此觀之,如非被告確有提供行詐之人使用其帳戶,當無恣意使用之可能。被告就此雖另辯稱:伊除存摺遺失外,並遺失一些零錢,因沒有多少東西,故未報案云云,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伊將上開帳戶存摺與聯邦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農會之存摺放在1個袋子內,所以在伊住處一同遺失云云,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其他遺失之存簿伊均有辦遺失云云,然被告對於一同遺失之其他帳戶存簿,均有申報遺失,何以獨漏上開帳戶,此顯與常情不符,況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惟近年來常經詐騙集團濫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該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遺失帳戶後未為任何處置,益見被告有將上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以事實欄所示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增加犯罪追查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猶執前開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有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