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台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台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間涉犯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重複評價),徒刑及觀察、勒戒接續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石台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0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台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第1640號、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前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罪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與 王仲剛 、 鄭翎 、 張珉瑄 、 廖時寬 、 王楚翊 、 王仲軒 、 楊智翔 等人(王仲剛等7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偵辦)在上開施用地點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許炳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敬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