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 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江仁成 律師 王玫珺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爰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因有債務糾葛,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麒麟飯店二樓談判,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左下眼眶瘀血約2×0.5平方公分、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左側臉頰腫脹及瘀血約3×3平方公分,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經施行手術後,左眼視力僅為0.01,已喪失視能。被告因此所涉及傷害致重傷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請求金額分述如左:
㈠關於醫藥費部分:原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傷後,迄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共計支出醫藥費二十萬元。
㈡關於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原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年
薪資一百零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茲因遭被告毆傷左眼喪失視能,已無法工作,算至六十歲退休,原告尚可工作十一年,每年薪資以一百萬元計算,計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一千一百萬元。
㈢關於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此次傷害,身心痛苦萬分,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原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二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五號刑事判決、扣繳憑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就本件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一千一百萬元及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惟因原告兩次不到庭辯論,已視為撤回起訴,茲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一千一百萬元、慰藉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之醫藥費二十萬元,顯已罹於二年時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院仁民團字第一○九五八號函為證。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就本件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一千一百萬元及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惟因原告兩次不到庭辯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重訴字卷七十頁),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再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附民卷一頁),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一千一百萬元及慰藉金一百萬元之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並已據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之醫藥費二十萬元部分,雖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毆傷後,眼睛病況日益惡化,迄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經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後,確定「左眼視力為眼前五十公分辨手動,無法矯正」,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時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原告就其上開醫藥費確屬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二年內所支出之事實復始終不能舉証以資証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五八、七十、七一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二十萬元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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