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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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辛武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旅行袋壹個、霹靂袋壹個、手套壹付、手電筒壹個、瓦斯噴劑壹罐、鐵撬壹支、鉗子貳支、螺絲起子貳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攜帶所有之旅行袋一個,內裝霹靂袋一個、手套一付、手電筒一個、瓦斯噴劑一罐、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撬一支、鉗子二支、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至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乙○○○住處,利用乙○○○藏放於門外花盆內之鑰匙一串,開啟大門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珍珠鍊四條、手錶四支、玉環一個、胸針三個、耳環二對、壹元銀元五個、戒指二個、金耳環一對、金戒指一個、韓幣六千元、新台幣四百二十一元,得手將上開物品放入旅行袋內欲離去之際,適乙○○○返家並發現大門遭反鎖,乃猛按電鈴,甲○○本欲由後門逃走,然後門無法開啟,故從大門奪門而出,乙○○○見狀即大叫「小偷!」,甲○○為求脫逃,並持瓦斯噴劑朝乙○○○臉部噴灑,乙○○○匆促閃躲,臉部受刮傷、左肩部扭傷、左右腕扭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主管 陳榮春 經過該處,而當場逮捕甲○○,起獲上開贓物,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旅行袋壹個、霹靂袋壹個、手套壹付、手電筒壹個、瓦斯噴劑壹罐、鐵撬壹支、鉗子貳支、螺絲起子貳支、扳手壹支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鐵撬、鉗子、螺絲起子、扳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於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珍珠鍊四條、手錶四支、玉環一個、胸針三個、耳環二對、壹元銀元五個、戒指二個、金耳環一對、金戒指一個、韓幣六千元、新台幣四百二十一元,得手將上開物品放入旅行袋內欲離去之際,適乙○○○返家並發現大門遭反鎖,乃猛按電鈴,甲○○本欲由後門逃走,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旅行袋內欲離去之際,適乙○○○返家並發現大門遭反鎖,乃猛按電鈴,甲○○本欲由後門逃走,然後門無法開啟,故從大門奪門而出,乙○○○見狀即大叫「小偷」.甲○○為脫免逮捕,竟持瓦斯噴劑朝乙○○○臉部噴灑,並伸手推、抓乙○○○,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無使用瓦斯噴劑,也未往乙○○○臉上推、抓,沒有傷害行為云云。按刑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至少必須足以壓抑被害人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意(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於被告奪門而出時因閃躲被撞到,碰到玻璃門而受傷,被告並無推、抓被害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並無想要逮捕被告,也沒有想拿回贓物之意思(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到庭供述明確,則被告奪門衝出時以瓦斯噴劑朝乙○○○臉部噴灑,其目的僅為脫逃,一時情急而出之反應,並非基於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為,此外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有其他強暴脅迫之攻擊行為,其隨後即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主管陳榮春經過該處,而當場逮捕,被害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當場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準強盜犯行,參諸首揭說明,尚難以準強盜罪責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不成立準強盜罪,已詳如前述。原審論處準強盜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準強盜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肯力壯,不思向上,竟攜帶兇器,於白天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之財物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旅行袋一個、霹靂袋一個、手套一付、手電筒一個、瓦斯噴劑一罐、鐵撬一支、鉗子二支、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均係供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