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
蔡明旭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及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乙○○、丙○○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之,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已由宜蘭縣政府公告,部分變更為道路,惟迄八十八年
八月間始補辦更正登記,則公法上使用權之限制於締約時即已存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件買賣契約無效,因無效契約所為之給付,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爰為訴之追加。
㈡系爭土地面積於七十四年間經都市計劃公告確定,即不得隨意變更。雖八十八
年一月間地政事務所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同年八月間為更正登記,惟不能使該不能之給付或既有之瑕疵,轉換成不確定之危險,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適用之餘地。
㈢買賣契約第一條就系爭七十四地號土地約定為工業區即建地,足以表示被上訴
人出賣時,保證該土地具建築用地之效用,系爭七十四地號土地經政府部分劃為道路用地,不得供建廠使用,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㈣買賣契約再批明文義旨在保證系爭土地面積與土地用途確如再批明所示面積,
非僅指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符,否則契約第一條已詳載標的物及其面積,何須贅述﹖㈤系爭七十四地號土地被列為都市○○道路預定地,即有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與價值之瑕疵。
㈥上訴人信賴地政機關登記,對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無從查知,無重大過失。並無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宜蘭縣政府函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給付不能指債務人根本未給付,給付已陷於不能之情
形。被上訴人已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交付完畢,無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㈡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系爭二筆土地交付前已依公告都市計劃內容分割,未有逾
都市計劃公告內容情事,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積記載及地籍圖謄本無不符情事。
㈢主管機關於買賣標的物移轉後,認為都市計劃公告有誤,逕予變更,為移轉予
上訴人後所生之情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危險應由買受人負擔。上訴人若受有損失,應向主管機關請求賠償,與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無涉。
㈣上訴人知悉都市計劃公告後系爭土地須分割,且其中一部分作為道路用地,有
疑慮者為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為何。故「再批明」主要目的為確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與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面積相符,即擔保買賣標的面積應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相符。本件經證明與地政機關所載面積無誤,無所謂誤差情事。
㈤上訴人自認「聞系爭七四地號土地即將分割,遂暫緩簽約事宜」云云,足見上
訴人買賣前已就系爭土地情形詳為查證,上訴人如就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告變更道路截角應採十五公尺半徑乙節未能查知,顯有重大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地籍圖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及違反買賣之特約規定,爰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六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茲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因法律關係不同,自屬訴之追加。但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依法仍應准許。至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與原訴為同一目的,而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為重疊之合併,法院如認其所主張數項請求中之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就他項請求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宜蘭縣縣○○鎮○○段上新興小段七十四地號面積0.0一八四公頃全部○○○區○○○○段七十四之九地號面積0.0一一三公頃全部(計劃道路用地)作為興建工廠之用。被上訴人並已收取全部價款六百三十萬元。惟兩造於買賣契約之附註中約定:如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有誤差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於三日內將價金返還承買人(即上訴人),詎八十八年六月初,伊委任建築師聲請興建工廠之指定建築線時,始發覺系爭七十四地號工業用地約三十七坪,但道路用地變更約為五十二坪多,致伊不能達成興建工廠之預定效用。經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宜蘭郵局第四五0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同局第四六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負責清理上開瑕疵擔保,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與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其中包括已付價款六百三十萬元,拆除舊屋等所支出之費用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後,上訴人僅對已付價款六百三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面積與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並無所謂誤差情事。且本件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逕為變更登記,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斯時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存在。又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之情形已詳加查證,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告變更道路截角,應採十五公尺半徑乙節,上訴人本身即有過失;伊亦未保證其無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解釋當事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經查:本件兩造於契約中之附註約定「再批明:出賣人保○○○鎮○○段上新興小段七十四號面積0.0一八四公頃,及同小段七四之九號面積0.0一一三公頃,如上開二筆土地面積有誤差者,出賣人應無息將所有之價款三天內退還承買人絕無異議」。此段文字之真意,參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系爭七十四地號面積0.0一八四公頃為工業區,七十四之九地號面積0.0一一三公頃為計劃道路用地,有卷附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示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足見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作為興建工廠之用,而被上訴人特予保證,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絕無誤差。故此段文字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保證實質上移轉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用途確如附註中所載,而絕非指形式上移轉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與土地謄本所載相符而言。否則,若僅在保證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符,則系爭第一條既已詳載,何須贅述﹖次查系爭七十四及七十四之九地號土地均於七十四年間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實施都市計劃,七十四之九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七十四地號土地(建地)因位於兩條計劃道路之交叉處,故應採十五公尺半徑(圓弧),詎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誤採截角分割登記,將系爭七十四地號土地登記為0.0一八四公頃(約五十五.六坪),另七十四之九地號土地登記為0.0一二三公頃(約三十四坪), 嗣復 經宜蘭縣政府函其補辦更正,於同年七月間更正登記為七十四地號土地0.0一二八公頃(約三十八.七坪)、七十四之九地號土地0.0一六九公頃土地(約五十一坪),有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府建都字第八五七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0-一0一頁),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確實面積早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即因實施都市計劃公告而確定,不得任意增減(即七十四地號面積0.0一二八公頃、七十四之九地號面積0.0一六九公頃)。茲被上訴人所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雖與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相符,但與被上訴人特約保證之實質面積已有不符,自屬上開二筆土地均有誤差。被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附註中之再批明之約定,自應依約退還價款。被上訴人抗辯:伊所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與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相符,絕無誤差,不應退款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收價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節,因買賣契約未記載被上訴人須負連帶責任。此外,亦無法律明定數人返還價款須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乙○○、丙○○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依兩造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此部分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之他項法律關係,與前揭所示理由為同一目的,係重疊之合併,毋庸論述;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