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尚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尚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份更正為「余尚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7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11至12行「嗣於100年12月1日17時58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並經余尚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00年12月1日17時58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尚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4月1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余尚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一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前並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被告余尚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6巷2弄28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尚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8年、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中央飯店」7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日17時58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並經余尚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尿液代碼:J-100494)、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余尚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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