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請人 游阿鐘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九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28號、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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