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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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志偉因對告訴人 王聖廷 將汽車長期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下,致其所停放之機車經常被他人移動位置,而心生氣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以腳踢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倒地,並將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丟至對面工地圍牆旁,致該機車及自行車均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1份(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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