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宋政軒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9,792元,依自己所提之更生方案亦願按月清償6,000元,足見抗告人應有能力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 商銀 )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所提每月還款5,631元(年利率0%,共分180期清償)之還款方案,故抗告人拒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顯見抗告人欠缺還款誠意;且抗告人亦未主動通知債務人良京實業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參與協商,可證係抗告人故意使協商破裂等詞為據,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通知其他債權人一同協商,應係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商銀之義務,與抗告人無涉;況抗告人之債權人另有良京實業及臺灣金聯,此乃板信商銀於協商時即已明知,可知係因板信商銀故意不通知良京實業公司及臺灣金聯參與協商,事後協商不成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並無使協商破裂之故意。且「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亦已載明,本件係因抗告人另欠良京實業及臺灣金聯共計140萬元之債務,未納入板信商銀所提協商方案中,然抗告人顯無可能以每月所餘之2,369元與上開兩債權人達成協商,致抗告人無法接受上開協商方案等情,足見實非抗告人欠缺協商之誠意。至抗告人何以在協商程序中表示願按月還款8,000元,提出之更生方案卻減縮為每月6,000元,則係因協商時漏列扶養父母所需之支出,非刻意透過更生程序取巧。故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債務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再參以消債條例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是該等程序應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故制定前置協商程序,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得就特定種類之債務,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可知,前置協商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從而,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切實配合協商之進行;苟債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例如:故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故意不與債權人接觸、協商或拒絕所有還款條件),甚且要求債權人逕行製作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書,則協商不成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認債務人並未依法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銀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板信
商銀所提協商方案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631元,惟經抗告人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可分配金額約為6281元,然另有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納入,債權數額共計140萬元為由,拒絕接受該協商方案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8頁)在卷可參,復為抗告人所不爭,首堪認定。
㈡然依抗告人所提更生聲請狀內第15點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三、中所為記載(分見原審卷第6頁、第12頁),可知即依抗告人自己之主張,其目前月薪為3萬2,000元,其配偶之收入則為1萬8,000元,扣除抗告人所應負擔一家三口按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每月所需生活費16,188元(10,792×3÷2=16,188),再扣減生母 潘翠蘭 及繼父 林唐榮 每月所需扶養費各6,000元、2,000元後,抗告人每月所餘得以清償債務之數額仍有7,812元(計算式為:32,000-16,188-6,000-2,000=7,812元)。對照前揭板信商銀所提協商方案為每月償還5,631元,顯然並非無力負擔。遑論抗告人經原審命其具體說明扶養潘翠蘭及林唐榮之原因暨證明後,亦具狀自承抗告人僅係盡能力扶養,兩人均已經年未給付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再參以潘翠蘭、林唐榮2人均年僅52歲,有上開2人之身分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9、31頁),則渠等究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是否須將每月高達8,000元之扶養費計入必要費用,即顯非無疑。由此益徵抗告人顯有充足之資力堪以履行板信商銀所提每月清償5,631元之協商方案。
㈢抗告人雖稱:本件除板信商銀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及臺灣金聯,此部分債權數額共計高達144萬元,故抗告人如接受板信商銀所提協商方案後,即無力清償對良京實業及臺灣金聯之債權等語。然依前揭計算結果所示,抗告人每月於清償5,631元後,可得支配餘額至少尚有2,181元(7,812-5,631=2,181元);倘再加計上開無須支出之8,000元扶養費,則餘額更高達1萬0,181元,足認抗告人顯非無與良京實業及臺灣金聯另成立協商之可能。況且,經原審函詢良京實業及臺灣金聯與抗告人先前之協商結果後,亦經良京實業回覆:「債權人(即良京實業)於受讓債權後,即多次以信件、電話及報紙公告通知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詎未獲置理,茲因債務人聯絡電話皆變更,債權人亦聯絡無著,是債務人未曾與債權人協商」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臺灣金聯覆以:「債務人未曾與陳報人協商清償事宜」(見原審卷第91頁),均可證明抗告人實非不能、而係根本未曾積極尋求與良京實業及臺灣金聯協商之可能,其稱苟同意板信商銀之協商方案,即無力清償其他債務云云,無非僅係空言臆測,要無足採。
㈣又抗告人另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為據,主張通知全體債
權人一同參與協商,乃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銀之責任,其雖未主動與良京實業及臺灣金聯洽談協商,致本件協商未能成立,亦難謂為可歸責一節,固非無據,然抗告人既明知板信商銀並未通知良京實業及臺灣金聯參與協商,本於還款之誠意,其亦應主動聯繫其他債權人,或至少應向板信商銀提出具體還款計畫,使其得度量納入其他債權後,抗告人實際之還款能力如何,以促成協商方案之成立。然抗告人竟捨此不為,反消極不接觸債權人,甚至經良京實業多次聯繫,亦從未予以回應,實難採信抗告人有何還款或協商之誠意。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稱其確有還款之誠意,前置協商未能成
立並非可歸責於伊,然此與卷附事證多有不符,殊難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認為本件抗告人業已實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要求之前置協商先行要件不符。而此一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聲請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