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芷儀 相對人即被告 柳昶 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⑴相對人長期於台北市租屋居住,有以台北市
為寄寓地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⑵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發生地均於台北,應認兩造默示以台北為債務清償地之合意,是債務履行地既在台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⑶縱借款當時兩造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以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裁定違背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亦實際居
住該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誤。縱相對人因就學關係,平日寄寓於台北縣板橋市友人住處(見本院卷第31頁反頁),得認為相對人之寄寓地在台北縣板橋市,惟抗告人既未能陳報相對人之寄寓地,且該寄寓地之管轄法院亦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又同一訴訟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僅生民事訴訟法第22條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之效力,特別審判籍並無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之效力,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無違誤。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契約訂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其空言指稱兩造默示以訂定契約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云云,自非可採。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並不及於法律擬制之清償地,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未依抗告人住所地認定本件管轄權云云,亦屬無理由。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姜悌文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