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學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並應於緩刑期內分期賠償被害人 陳東 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抗告人囑咐配偶按月給付陳東要8000元,抗告人不知配偶未按期給付,陳東要亦未曾催促付款;且抗告人家中並非寬裕,仍將家中金飾典當,供抗告人之配偶按月給付8000元,有當票可按,抗告人願籌款一次付清餘款,請勿撤銷緩刑,另為適法裁定,以啟自新。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學性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附表內容:受刑人吳學性應給付被害人陳東要3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東要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3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6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吳學性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陳東要30萬元,給付方式:
自103年5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8,000元(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戶名陳東要,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3年6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迄今僅支付被害人1萬元,且自103年7月1日起,均未依緩刑所定條件內容給付乙情,業據被害人陳東要於105年4月28日具狀陳報在卷,此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抗告人就上開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任何一期金額,顯未遵期履行,又其亦未依通知向高雄地檢署陳報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衡以抗告人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同意依前揭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係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方以上開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緩刑宣告之寬典。是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不知其配偶未依其囑咐按月給付云云;然抗告人僅給付1萬元後,自103年7月1日起迄今,長達2年期間均未按月付款,果有囑咐配偶按月付款,豈有不聞不問,不知之理,所辯自難採信。
五、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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