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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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歐永毅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96號、97年度偵字第1048號、第6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永毅前因妨害電腦使用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18號)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5年7月15日判決確定,且於95年12月21日先予執行,但於95年3月至96年6月間尚有另案未判決確定,而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亦因減刑條例施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原確定判決卻違法認定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27之罪構成累犯。㈡再審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7罪,再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反而加重部分犯行為有期徒刑3月再減刑,雖同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但已損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㈢再審聲請人服刑至今,已深具悔意,且已盡最大之所能與13位被害人和解,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此點;餘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第6項)、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
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歐永毅係於98年5月25日收受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63頁),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5年6月29日始聲請本件再審,已逾20日之期間,是此部分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部分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得開啟再審程序。
㈡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歐永毅前於95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6頁),自不因嗣後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此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再審聲請人於95年12月21日至96年5月6日再犯如本院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27所示詐欺取財罪,自屬累犯。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主文為「歐
永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自非再審理由所謂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7罪,再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主文則為「歐永毅共同犯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附表五編號24至編號27所示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4頁),並無對再審聲請人歐永毅有更不利之情形;又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歐永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欲與被害人和解,尚見悔意」等量刑事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爭執,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歐永毅所提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均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不符,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
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