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暉豪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暉豪(下稱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始至終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未曾變更,且受刑人在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上亦自行填載戶籍地如上,此與一般住所不明、戶籍被遷至戶政事務所者有所不同;又執行書記官所撥打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依據受刑人於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所自留之電話號碼;詎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認本件未對受刑人合法通知,而駁回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聲請,容非妥當。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係受保護管束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故意違犯而不予以遵守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
4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自87年6月26日起即設籍高雄市○○區○○○路○巷
○○號,且未曾因案遭羈押或入監執行等情,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及10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依限到案執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10月16日掣發104年執保助字第9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應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否則即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署檢察官並命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上址戶籍地並通知其到案執行,經警查訪後發現受刑人「未居住該址、行方不明」,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刑人上址戶籍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10月3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行蹤素行情況報告表各1份、送達證書2張附卷足憑(見執聲卷第3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民事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雖自87年6月26日起即設籍高雄市○○區○○○路○巷○○號,且未曾因案遭羈押或入監執行等情,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上址戶籍地並通知其到案執行,經警查訪後發現受刑人「未居住該址、行方不明」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04年10月3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受保護管束人行蹤素行情況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6、7頁)。本件受刑人實際上既已未居住在其所設籍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且已行方不明,則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裁定意旨,自不得對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仍對受刑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寄存送達,其送達程序自非合法。
㈣另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案件
審理時,陳報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嗣本案確定後移送執行時,受刑人復在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上自行填載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審判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執抗卷第5、6頁)。受刑人未經合法通知,致未依限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10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及10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已如上述,執行書記官依受刑人上開留存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受刑人,惟該電話無人接聽乙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考(見執抗卷第4頁)。然電話聯絡並非法定之送達方式,至多僅為補充性質,是執行書記官依受刑人上開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絡受刑人未果,自亦無從認為業已合法送達(通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執行檢察官既未循相當且可能之途徑對受刑人為合法通知,即無從證明受刑人有違反執行檢察官命令之故意,因而駁回檢察官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均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