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崑銘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崑銘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崑銘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鎮區○○路東向西車道上,由西向東方向騎至388號前,而於該處由北向南起駛,欲跨越劃有雙黃線至對面393號仙光藥局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該處由北向南起駛,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 湯明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瑞隆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湯明學見狀煞避不及,其前車頭遂與胡崑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湯明學當場人車滑行至對向瑞隆路由西向東車道旁,致湯明學受有左手前臂挫裂傷1.20.10.3公分,左手前臂挫擦傷105公分,左手食指挫擦傷瘀腫10.
2公分,左手無名指挫擦傷10.3公分,左手小指挫擦傷
0.50.3公分等傷害。
二、詎胡崑銘於肇事後,已明知湯明學因所騎乘機車與其發生擦撞極可能受傷,竟未停留協助湯明學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復未徵得湯明學之同意,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其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湯明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湯明學、 王建益 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胡崑銘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湯明學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七月,並就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與量刑,均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犯行純屬偶發,並且坦白認錯,已見悔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告訴人47000元(本院卷第123頁);且告訴人就本件科刑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武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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