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5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林進盛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5月29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叁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釋令之要旨已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逾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且各區間不得收取不同固定金額,應繳總金額為一千元以下者,不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標準應合理反映作業成本。」,又該釋令雖係自即日生效,而無溯及既往,然詳該釋令之全文,乃係對所有信用卡發卡機構所作之規範,並無再區分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係釋令生效前或後所簽立,而有不同適用,是關於該釋令之無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解釋,即應係在釋令生效前發卡機構已收取之違約金不受限制,但釋令生效後衍生之違約金即須統一受規範,故債權人主張本件信用卡契約係於上開釋令生效前即99年11月16日即已成立,不受上開金管會釋令之拘束等語,容有誤解,從而,本件應予駁回債權人逾三期即三個月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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