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正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正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正字第15號上訴人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小珊 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義福 上訴人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家蒝 上訴人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是亞華上訴人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景勝 上訴人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景勝上訴人 蘇郁仁
洪思綺 洪思婷 謝元勳 謝佳玲黃月鳳 楊和 晉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100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編號11「停車塔名稱」應由「寶馬行宮NO.2停車場」更正為「敦南停車大廈」、「原核准使用期間(8年)應由「84.02.13至92.02.14」更正為「85.06.13至
93.06.12」、「過渡期間(3年)」應由「93.05.05(公告日)至96.05.04」更正為「93.06.13至96.06.1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玫君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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