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伯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已載明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並有上述裁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內,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2
×2.6公分撕裂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以獲得其諒解或彌補行為所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44274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於111年3月15日11時37分許,在本署一辦2樓第11偵查庭外,因認 邱科達 有騷擾行為,詎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持手機之右手往邱科達頭部揮打,造成邱科達受有頭面部2X2.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科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科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於本署偵查庭外,仍不能遵守法秩序而有自制自律之行為,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意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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