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捌支、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李振國前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8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本院於89年8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4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至90年7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案並經本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2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迄至93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非累犯);(二)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96年1月18日入監執行,迄至96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並於98年3月20日入監執行,迄至98年7月19日縮刑期執行完畢;(四)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於99年7月1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11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上揭(二)至(四)所示之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五)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李振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於10
0年5月12日下午1時15分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一星期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之13租屋處施用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E-0000000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在卷可稽。另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是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35只、塑膠吸管8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皮包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至遲於100年5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振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更有多次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5只,雖未經鑑驗,然殘渣袋係於在被告上揭租屋處內查獲,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該扣案殘渣袋內之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上開扣案之殘渣袋,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同屬經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8支、皮包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