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原告 劉諭聲 訴訟代理人 周恆富 被告許 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夫,原任職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二信)。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因缺錢向原告情商以原告之名義向其任職的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轉借供被告使用,之後再由被告每月將利息存入原告二信帳戶內扣繳利息,原告基於姻親情誼爽快答應。遂以原告之前向二信申辦貸款之信用額度內增貸40萬元,並由被告親手經辦提領40萬。又被告於96年5月4日以相同方式向原告借貸5萬元,並由被告辦理自原告二信帳戶轉帳到被告二信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於98年4月間經原告催討而清償20萬元,並允諾餘款25萬元會儘速還清,原告於98年6月18日將向二信的貸款完全清償(包含原告向二信增貸的45萬元)。迭經原告催告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除應償還借款25萬元外,並應支付自98年6月18日原告清償二信之貸款後至101年8月17日止合計38個月依民法203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金25萬元加上依照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38個月之利息39,583元,被告合計應償還原告28萬958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583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94年11月22日二信取款條、96年5月4日二信取款條,被告無法確定是否為其書寫,然被告任職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告及岳父、岳母之相關房屋貸款、借款多委由被告處理,被告亦時常幫當事人填寫取款條,上開取款條應係原告自行領款,縱有經被告幫忙填寫或領款,亦係經原告同意,被告僅係協助領款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45萬元之情事。被告為原告之姐夫,被告岳父、岳母相繼逝世後,訴外人 劉諭聰 與原告劉諭聲兄弟不合吵架,劉諭聰遭原告趕出家門,劉諭聰為殘障人士,身無分文,亦無處可歸,只能睡在大樓裡之管理員室,被告之妻 劉蔓仙 為劉諭聰之姐,不忍看自家兄弟流落街頭,遂告知親戚、長輩,帶劉諭聰到靈堂前擲筊,結果為同意劉諭聰回家,未料原告劉諭聲當場惱怒,大聲叫罵被告之妻劉蔓仙,並對出言相挺被告之女斥責,事後被告知悉,前往尋找原告理論,一時氣憤難耐,脫口而飆出了國罵,雙方至此情誼不在,相互控訴有多起官司糾纏。又原告所提供之錄音譯文,乃片段的擷取,且只針對其有利部分主張,不利部分卻避而不談,並無法了解當時之整個背景,無法作為證據來證明二造有任何確切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2日以原告之名義向其任職的二信
借款40萬元,再轉借供被告使用,之後再由被告每月將利息存入原告二信帳戶內扣繳利息,並由被告親手經辦提領40萬,又於96年5月4日以相同方式向原告借貸5萬元並轉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於98年4月間經原告催討清償20萬元,原告於98年6月18日將向二信的貸款完全清償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曾向原告借款45萬元,本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原告與被告間確有4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94年11月22日、96年5月4日二信取款條、98年6月18日原告二信放款攤還記錄查詢單影本2張影本為證,又原告向二信之2筆貸款40萬元、5萬元,94年11月22日撥款40萬元存入原告二信帳戶內,隨即提領現金,另96年5月4日撥款5萬元於原告帳戶內再轉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二信函詢,經二信以102年2月2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43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按,前開二信取款條其上並有被告書寫之字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不否認前開二信取款條係被告幫原告書寫,然抗辯其在二信任職,經常幫親友提領款項云云,惟被告幫原告書寫96年5月4日取款條,二信撥款5萬元於原告帳戶內,隨即轉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然以在二信任職,基於職務之便幫親友提領款項,則何以被告於96年5月4日幫原告提領5萬元後再轉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復未說明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轉入自己帳戶之原因,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按月有給付向二信貸款的利息,並提出繳納利息之存款條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0-73頁),被告抗辯,因被告在二信上班,所以會幫親友填寫存款單,但是現金還是由原告去存入二信帳戶云云,惟依照原告提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98頁),其中以藍筆繪製的部分,為94年12月22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按月有給付二信貸款的利息部分,被告對於客戶存提明細表以藍筆繪製繳納利息的存款單為被告所填寫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雖抗辯,存款的現金是由原告存入云云,惟經核對上開原告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表,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8年4月22日按月繳納利息前,原告二信帳戶內,均有足夠的存款餘額來繳納每月之利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94年12月22日起至98年4月22日按月繳納利息等語,應堪採信,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貸40萬、5萬元,合計45萬元,業已清償20萬元,尚欠原告25萬元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夫婦二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在基隆市仁愛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當面向被告索討借款之錄音光碟,原告將錄音內容譯為文提出為證(見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復將原告提出之光碟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錄音譯文與光碟內錄音內容相符,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再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34分08秒:(原告劉諭聲說)我跟你拜託什麼?你跟我講‧沒有‧我問你這條錢你有沒有跟我借啦?」、「34分11秒:(被告 許丁貴 說)有啦‧那是有啦‧沒關係‧」等語。依照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質問有無借款這件事,被告旋即不加思考即回答「有啦‧那是有啦」,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堅詞否認一生有向原告借過錢等語,惟被告於長達數分鐘之對話中,曾有多次發言機會,竟均未曾為任何否認之表示,顯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被告於本院勘驗時復抗辯,兩造在錄音光碟34分33秒顯示原告並沒有錢,也沒有不動產可以借被告云云,惟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皆由原告二信帳戶內提領,業如前述,與原告父母並無關係。況且被告又每月將利息存入原告帳戶內二信貸款繳息之用,亦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45萬元,扣除被告業已清償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業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履行期限,則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於98年6月18日清償二信之貸款後起至101年8月17日止,合計38個月,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尚有借款25萬元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應支付自98年6月18日清償二信之貸款起至101年8月17日止合計38個月,依民法203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與法尚有未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為2,65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各自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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