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杜伊倫受刑人即被告張穎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度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伊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杜伊倫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穎賢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杜伊倫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及位在「新北市○○區○○里○○街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住所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將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居所部分,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11月19日將執行傳票分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5日新北 檢德子 110執助63字第110003781號函暨其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助字第63號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9日桃檢 俊子 109執助3983字第1109017218號函暨其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助字第3983號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