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子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57號、107年度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佯稱有在經營代購事業,而陳慶
鴻經友人告知此事後,即當面請王子文代購球鞋及香煙,王子文遂請 陳慶鴻 加入其LINE群組,議定價格及交貨日期,陳慶鴻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王子文。嗣王子文藉故遲不給付商品,亦遲不退還款項,陳慶鴻始發覺受騙。
㈡復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以電
腦或手機等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中成立「00000000000000000」群組,並向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申請暱稱為「000000000」等帳號,佯裝有在經營代購等事業,並在前開LINE群組及臉書上,對公眾刊登散佈販賣商品之消息,藉以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 曾歆婷 透過其朋友得知後,信以為真,乃以LINE通訊軟體請王子文代購其所想要之日本香煙,王子文佯予應允,致曾歆婷陷於錯誤,依王子文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王子文指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 薛光淵 自該帳戶提領7,700元交付王子文。嗣王子文藉故遲不交付商品,亦遲不退還款項,曾歆婷始發覺受騙。
㈢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有在經營代購事業,並向薛光
淵佯稱:代購利潤高,可以與其合夥,又接續佯稱有大型重型機車要賣,收購後賣出有很大的利潤云云,致薛光淵信以為真,乃接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予王子文,並依王子文指示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帳至不知情之 黃萱惠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嗣王子文逃逸無蹤,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陳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薛光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王子文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否認上開以代購商品為由收取各該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於原審辯稱:陳慶鴻部分,伊因另案入監執行,故未能退錢給他,出監後又因臉書遭封鎖而無法連絡,伊將儘快連絡陳慶鴻,想辦法還錢給他;曾歆婷則因香菸帶回來就被沒收了,伊有跟曾歆婷講,曾歆婷說下一趟再幫她帶,後來就沒有連絡,伊嗣後因入監執行,故未再連繫;又伊與薛光淵在一個論壇認識,薛光淵知道伊有交給別人重機的事情,兩人即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商談重機之事,當時有談合約,但之後其姐來電稱伊欺騙薛光淵,惟之後伊入監服刑,即未再處理此事,伊無詐騙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因聽信被告私下或透過網際網路所稱經營代購事
業、出售大型重型機車等情,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陳慶鴻、曾歆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82至189、190至198頁)暨薛光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警二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198至212頁)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2293號函暨所檢附之曾歆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薛光淵之 小東 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至25、27頁)各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本案自案發之時起迄原審辯論終結止已有年餘,然被告除
空言主張其有經營代購事業外,對此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調查,所辯情節顯屬可疑。觀諸其於原審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所有的代購紀錄、買賣證明,我可以回去弄一個表格再陳報法院」(見原審卷第65頁),然迄至本案於原審辯論終結,均未見被告提出其所指表格;而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與薛光淵見面對話均有錄音,亦保有備份之合約書云云(見原審卷第212頁),然其非但未於原審提出其所指錄音內容及備份合約,甚至向本院提出上訴後,亦未提供上開資料供本院調查,足認所辯情節均係事後編造,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雖稱其為曾歆婷購買之香菸遭海關扣留云云,然被
告就此全未提出任何海關文件佐證其所述情節屬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其係親自前往日本購買曾歆婷所指定之香菸云云(見原審卷第195頁),然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結果,被告自106年4月7日入境後,迄同年9月30日止均未再有任何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衡以被告及曾歆婷兩人所述交易過程,被告既稱其確有為曾歆婷代購香菸入境,惟遭海關沒收,則其所指香菸顯非於106年4月7日前購入,否則大可依曾歆婷所要求之數量直接交付即可,自無另行購買之必要。然其一方面稱前往日本代購,另一方面於該段期間竟無任何入出境紀錄,足見其所稱前往日本代購香菸云云,顯非事實。
⒊再者,被告向各該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金額並非龐大,依
目前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衡量,尚未達於使一般人無力負擔而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三人中,被告亦僅對薛光淵一人欠款較多,然其迄原審辯論終結止,竟全未與被害人接觸,表達延期或分期清償之意願。即便被告曾一度入監服刑,以致暫未能與被害人洽談交貨或還款事宜,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7年1月28日即已執畢出監,則自被告出監至原審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有8個半月之時間自由在外,未在監服刑,惟其仍未主動與本案三位被害人洽談債務之後續清理事宜。而其於原審雖陳稱會退錢給被害人薛光淵(見原審卷第67頁),然經原審二度定期調解,被告均未到場,有107年7月6日及同年8月3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111頁),亦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則附表所示被害人指稱被告以代購或合夥為由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款項,自非無憑。
⒋再參諸被告於96年、97年間即佯稱剛自澳洲回臺灣,透過
SKYPE聊天方式,向結識之人借款或要求代為購物或付款,事後不給付款項,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被告四度犯詐欺罪,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75至80頁、偵二卷第115至120頁、原審卷第33頁)。被告復於105、106年間,在網路軟體散布可代購球鞋或網路產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3050、13718、14481、15582、16165、18774號、106年度第255、256、3941、7635、10889、16154、15710、18467、18719號),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21至167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綜合被告98年間前案判決、106年起訴及追加起訴等事實,被告屢以代購貨物或要約投資合夥等藉口作為施用詐術手段,目的在騙取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屢犯不改。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開犯行類似,足認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於收取款項後無還款意願,而係自始即無清償或退還款項之意,乃以代購或合夥為施用詐術手段,使被害人誤以為被告之代購貨品或合夥拆利為真,而交付財物,其辯稱有還款意願,無詐欺之意,皆係事後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慶鴻在朋友處配眼鏡而認識被告,
且係當面請被告代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此業據陳慶鴻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網際網路之通訊軟體向不特
定人刊登可代購貨物之訊息,使被害人曾歆婷透過其朋友得知該訊息,誤以被告確可代購日本香煙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不知情之薛光淵帳戶內,被告事後再由薛光淵處取得曾歆婷匯出之款項,是核其於附表編號2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光淵小東郵局帳戶收取該筆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薛光淵實施數次詐欺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96年、97年、98年、99年間,均曾因詐欺案件遭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9年3月26日起入監服刑,至103年3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4年4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又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產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6月11日向薛光淵佯稱:有客戶要轉帳,但因提款卡不在身上,要求薛光淵將小東郵局帳戶借伊提款云云,致不知情之薛光淵將7,700元款項領出交付王子文,因認被告此部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查被告固不否認曾借用薛光淵之小東郵局帳戶,請曾歆婷將購買日本香菸之7,700元匯入該帳戶,並由薛光淵於106年6月11日2時許自其帳戶領出7,700元交予被告等情,此與薛光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陳:106年6月10日23時許,被告約伊至夢時代百貨公司看電影,當時被告向伊表示有客戶要轉帳,然因其提款卡不在身邊,乃向伊借用小東郵局帳戶收款,之後被告要求伊將該筆款項領出,但當時查無入帳資料,伊遂於6月11日2時5分許,先自伊帳戶領出8,005元(含手續費),並當場交給被告7,7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74頁、原審卷第207頁)相符。然依被告與薛光淵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在向薛光淵借用小東郵局帳戶前,即已告知借用之目的係在供其購貨客人轉入款項,薛光淵係在此認知之下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並因此將款項提領交付被告,則被告借用帳戶之舉,並無何使薛光淵誤假為真之詐術手段,薛光淵於提供帳戶或交付現金7,700元時,亦無陷於錯誤之處。況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曾歆婷施用詐術而使其將該筆款項匯入薛光淵上開小東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就薛光淵而言,被告所為僅止於請其將代收之他人匯入款交還,是亦難認被告對薛光淵帳戶內之7,700元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詐欺罪要件全不相合,自難認其此部分行為應負詐欺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後,依法就附表所示各該詐欺犯行論以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且知代購國外商品有利可圖,並利用網路購物型態為連絡手法,對新興消費模式有一定了解,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代購貨物或要約投資合夥為由,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取得款項後即推拖不處理,使本案被害人無辜受有損害;參之被告前已曾以相同模式騙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再以相同手法詐騙不特定人,現仍有多起案件在原審另案審理中,顯然不知悔改,惟念其本案犯行詐得財物不多,被害人損失非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已婚、兩個小孩,現仍以網路購物為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其徒刑1年10月,並就附表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騙薛光淵提領7,700元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之裁量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其確係經營代購,並未詐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新臺幣)及方式│原審宣告之罪名及沒收│├──┼───┼──────┼────────────┼──────────────────────┤│1│陳慶鴻│106年8月21日│交付現金2,000元│王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1時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106年8月8日│交付現金2,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2│曾歆婷│106年6月11日│轉帳匯款7,700元至王子文│王子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2時5分許│指定之不知情之薛光淵帳戶│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內,再要求薛光淵提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3│薛光淵│106年6月1日│交付現金30,000元及20,000│王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106年6月1日│轉帳7,500元予黃萱惠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7,500元││││││現金予王子文││└──┴───┴──────┴────────────┴──────────────────────┘┌─────────────────────────────────────────────────┐│【卷宗清單】│├─────────────────────────────────────────────────┤│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69397號刑案偵查卷宗││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629544號刑案偵查卷宗││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57號偵查卷宗││4.偵二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4號偵查卷宗││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卷宗││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