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振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
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振哲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認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至7-11以店到店i-Bon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游琇淳楊忠 瑋、 陳映蓉謝沛芩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游琇淳、 楊忠瑋 、陳映蓉、謝沛芩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游琇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證人楊忠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證人陳映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紙;證人謝沛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他人,並於寄出前將提款卡密碼改成LINE暱稱為「SinYu」之人所指示之密碼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其在臉書上看到刊登應徵工作之訊息,其加對方LINE之後,對方即LINE暱稱「SinYu」之人告知其工作內容是要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1個帳戶每10日可以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SinYu」跟其說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要供外國人在網路賭博時兌換成台幣使用,其把帳戶寄送出去時,沒有想到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有可能給人家拿去騙錢,心裡也沒有存著要幫人家騙錢的意思,其是遭「
SinYu」騙走帳戶,之後其以LINE與「SinYu」連絡,「
SinYu」即未讀及不接電話,其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17日,至7-11以店到店i-Bon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inYu」之人,並於寄出前將提款卡密碼改成「SinYu」所指示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游琇淳、楊忠瑋、陳映蓉、謝沛芩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琇淳、楊忠瑋、陳映蓉及證人即被害人謝沛芩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19-24、41-42、52-53頁)。此外,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4804號函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以上為游琇淳之相關受騙資料,見警卷第7、10-12、14-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以上為楊忠瑋之相關受騙資料,見警卷第18、26-28、37-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以上為陳映蓉之相關受騙資料,見警卷第39-40、43-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以上為謝沛芩之相關受騙資料,見警卷第51、54-58頁)、被告提出之交貨便交易資料、服務單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見偵卷第31-33頁)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觀之被告與自稱「SinYu」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0頁),一開始「SinYu」提及「安,我們是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外國會員很多,會員下注需要台灣帳戶兌換台幣才可以下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五天領5000,30天領30000;兩本帳戶五天領10000,30天領60000;三本帳戶五天領15000,30天領90000;四本帳戶五天領20000,30天領120000,一期5天、一個月6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等語,藉口其係「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取被告之信任。
㈣、再者,細閱被告與自稱「SinYu」之下列LINE對話:被告戴振哲:「可否簽約?」「SinYu」:「我們收到你的件確定可以正常使用之後(三
天之內)存簿跟合約書就會寄回去給你了。」被告戴振哲:「有個文書證明租用。」「SinYu」:「寄回去你收到了,合約書簽字,然後拍傳照
片給我就可以了。」被告戴振哲:「並且不從事非法行為。」「SinYu」:「因為我們外國會員沒有台灣帳戶,所以需要
租用台灣帳戶兌換台幣下注使用而已。」「SinYu」:「存簿就會寄回去給你了,你可以隨時去刷存
簿看我們是否正常兌換台幣使用,如果不是,你可以掛失的,掛失了我們也沒辦法使用的。
」被告戴振哲:「好的,請問我現在我寄玉山的過去,但錢的
部分可否匯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可知,被告企圖欲與對方簽訂契約以確保其帳戶不遭他人非法使用,參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憑,其於107年8月17日寄送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再從自稱「SinYu」者以上開話術,企圖鬆懈被告之心房,而被告回答:「好的」等語,顯見被告不無受騙而形成其帳戶資料不會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況嗣後由被告因「SinYu」之要求,即傳送自己之身分證、玉山銀行帳戶封面之照片與「SinYu」(見偵卷第15、27頁),完全依照「SinYu」之指示,毫不忌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在在彰顯出被告已受「Si
nYu」之話術影響,而形成確信其帳戶資料,不至於遭非法使用之確信。參以同於107年間遭「SinYu」話術影響而寄送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者,不只被告1人,至少另有 蔡侑軒洪薆蓉 2人,且寄送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時,年紀亦僅分別為22歲、18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12號起訴書、107年度調偵字第214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金訴卷第79-86頁),其2人同樣因「SinYu」話術影響而寄送帳戶資料,堪認因受「SinYu」之說詞影響者不少。是以尚難排除被告亦係受騙,而寄送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SinYu」之可能性存在。
㈤、再者,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參,其於107年8月17日寄送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甫滿20歲。又被告學歷為大學二年級上學期休學中,自陳休學後案發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生鮮超市賣場人員,家中經濟無法負擔其復學,且寄送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因在外租屋有積欠房租(見偵卷第7-8頁;原審金訴卷第116-117頁;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及品行等一切狀況觀之,可見被告係一涉世未深,大學二年級上學期休學後即步入職場,且係一積欠房租經濟狀況不佳甫成年之年輕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在積欠房租經濟狀況不佳急需工作賺錢之情況下,誤信「SinYu」之話術而寄送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諒無認知其帳戶會遭詐欺取財之用,堪認被告確係被害人,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此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情事尚屬相符,其所辯應屬可信。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使他人進而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等洗錢之工具,其風險顯高於交付金錢,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當有所悉,故倘有他人要求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時,本應施以較高度之注意,避免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用途;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而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豈有透過網路徵求私人帳戶之理?顯然對方並非其自稱之「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公司,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且於案發前已有多項工作經驗,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另觀之被告提出之寄件收據翻拍照片,明確記載為「露天拍賣寄件-取付」,與一般正當合法公司收貨情形顯有出入,亦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非自稱之合法公司,是該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每個月即可輕易獲取數萬元之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焉能無所疑慮;另詳審被告提供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經「SinYu」告知內容後,亦有要求「可否簽約、有個文書證明租用、並且不從事非法行為」,而「SinYu」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再稱「那我先試10天」,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前,仍能意識到提供帳戶與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且察覺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異情形存在,可知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抑且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足徵被告對於對方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非法行為,已有預見,然其卻為了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仍將玉山銀行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然本案要難僅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甚或仔細查核「SinYu」之說詞後,均可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應徵工作情節異狀等事由,即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應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交付之原因及其年齡、學識、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情綜合判斷,已詳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係因積欠房租經濟狀況不佳急需工作賺錢之情況下,誤信「SinYu」之話術而寄送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實難逕認其所為即具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
㈦、末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直接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上,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自難僅因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及被害人游琇淳、楊忠瑋、陳映蓉、謝沛芩等人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縱被告因個人之思慮不周而發生本件之結果,因我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即無法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是否因上開過失而構成他人權益之損害,則屬民事上之過失侵權行為之範疇,不再贅述。準此,被告抗辯其寄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係遭詐騙乙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況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部分,其構成要件亦不該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存款、地│匯款金額│存入或匯入之帳戶│││││點、時間│││├──┼────┼──────────┼───────┼──────┼────────┤│一│游琇淳│詐欺集團於107年8月20│107年8月20日19│新臺幣(下同│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日19時4分許,分別佯│時47分許,至○│)2萬9,985元│帳戶內。││││裝為網路購物平台「首│○市○○區○○││││││爾妹」客服人員、中國│路00之00號0樓7││││││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11自動櫃員機││││││予告訴人游琇淳,誆稱│匯款。││││││因平台作業疏失誤刷為├───────┼──────┤││││12期分期付款條碼,將│107年8月20日20│2萬9,985元│││││連續支付12期款項,須│時29分許,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市○○區○○││││││取消分期付款,致告訴│路00之00號0樓0││││││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與存│-11自動櫃員機││││││款至指定帳戶內。│存款。│││├──┼────┼──────────┼───────┼──────┼────────┤│二│楊忠瑋│詐欺集團於107年8月20│107年8月20日21│2萬9,985元│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時20分,至○○││帳戶內。││││奇摩拍賣網站服務人員│市○○區○○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忠│000號7-11○○││││││瑋,誆稱因店員疏失,│門市自動櫃員機││││││會連續12個月扣款,須│匯款。││││││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三│陳映蓉│詐欺集團於107年8月20│107年8月20日19│1萬6,123元│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日18時56分許,分別佯│時49分許,至○││帳戶內。││││裝為網路購物平台「首│○市○○區○○││││││爾妹」客服人員、郵局│路0段000號彰化││││││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銀行○○分行自││││││陳映蓉,誆稱因服務人│動櫃員機匯款。││││││員設定錯誤,會連續出├───────┼──────┤││││貨衣服及扣款,須依指│107年8月20日19│9,123元│││││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時59分許,至○││││││該錯誤,致告訴人誤信│○市○○區○○││││││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路0段000號彰化││││││內。│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四│謝沛芩│詐欺集團於107年8月20│107年8月20日21│2萬9,985元│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日20時52分、59分許,│時28分許,至○││帳戶內。││││分別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市○○區○○││││││台「首爾妹」客服人員│路與○○路之7││││││、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11自動櫃員機││││││被害人謝沛芩,誆稱因│匯款。││││││網站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該錯誤,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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