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隆 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
古富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至 娟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陳中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05號、106年度偵字第27、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宏隆共同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壹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收據上偽造「 余佳鍬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至娟 共同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收據上偽造「余佳鍬」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陳宏隆於民國100年間,為嘉義縣社會局勞工行政科業務督導員,負責勞工職業訓練工作; 鄭至娟 於100年間,為嘉義縣社會局勞資關係科約用人員,負責外勞諮詢業務。其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宏隆於100年9月間承辦「100年度勞 工安 全衛生在地扎根計畫-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工安體感訓練」活動計畫(下稱「勞安活動」),排定於100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補助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嘉義縣社會局支應120,000元,並由陳宏隆於100年9月13日以簽呈簽請核准動支後,經會計單位於100年9月30日分別以勞工福利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費及社會局保管金專戶為科目,開立120,000元、90,
000元之預借條與陳宏隆為受款人之支票,該2筆款項分別於100年10月12日、13日存入陳宏隆所有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隆臺銀帳戶)內,由陳宏隆以此預借現金方式,支付「勞安活動」所需費用,再於活動結束後,提出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若有結餘經費,則應繳回。
三、鄭至娟於100年9月間承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計畫(下稱「外勞觀摩活動」),排定於100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每場次200,000元,並由鄭至娟於100年10月5日以簽呈簽請核准動支後,經會計單位於100年9月30日以「嘉義縣社會局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為科目,開立200,000元之預借條與受款人為鄭至娟之支票,將上開款項於100年10月24日存入鄭至娟所有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至娟臺銀帳戶)內,由鄭至娟以此預借現金方式,支付「外勞觀摩活動」所需費用,再於活動結束後,提出預借現金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若有結餘經費,則應繳回。
四、陳宏隆、鄭至娟因辦理上開活動報名期間,即均知報名人數不及原訂計畫,仍將上開2不同性質之活動合併辦理,其2種活動之實際行程及參與人員均相同,而於100年10月21日活動結束後,其2人均明知上開2項活動經費係各自獨立,不得相互流通,且應據實提出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並繳回結餘經費。詎其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公用財物、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自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支出憑證於活動結束後之不詳時間,接續在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辦公室內,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預借現金之經費核銷轉正,使承辦公務員於100年12月間,將此等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上,並據以核銷經費,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嘉義縣政府公庫及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管理、審核活動經費使用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共同侵占結餘經費109,127元(起訴金額認為係115,127元,詳細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占公用財物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至娟雖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吳秀霞許艿茜 於調查站調查官及廉政署廉政官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及其等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89-290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224頁;本院卷三第289-29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宏隆固不爭執後述三㈠、㈡、㈢之事實,及後述坦承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各項單據都有附於請款單內,且有真實支出,並無侵占之情事,和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翰公司)之車資,遊覽車1台,2天,伊實際出了40,000元現金給鄭至娟;尤師父小吃的收據填載飲料900元,收據由鄭至娟交給其,是請鄭至娟、 魏淑芳 在路邊購買冰礦泉水,但實際上沒有到尤師父小吃消費; 玉晟 商行音響無線投影設備10,000元收據,實際上沒有去玉晟商行消費,但這筆確實有租賃支出,係以現金支付與江揚企業社 江長祿 ,收據係江長祿提供給其的;玉晟商行收據載有識別證套組、礦泉水並沒有去玉晟商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買識別證及礦泉水,這部分也是由江揚企業社處理的,錢係以現金支付;安億美食店場地租借費8,000元收據,實際上有在安億美食店消費,是用在第1天的中餐費用上,由其在櫃檯將8,000元交給鄭至娟結帳,但沒有租賃場地,因為漏編預算,才用場地費來支付;天翼企業社廣告服務、影音設備分別6,000元、6,000元收據,實際上沒有在天翼企業社消費,但江揚企業社有提供這些設備給伊,收據也是江揚企業社提供的,費用其係以現金支付給江長祿;九畹花卉行盆栽、桌巾8,000元收據,並沒有在九畹花卉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購買盆栽及桌巾,費用其係以現金支付給江長祿等語。被告陳宏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除事先匯款共計190,900元與楊 嘉齡 外,尚於活動第2天證人 楊嘉齡 至高雄市夢時代支付午餐費用時,與楊嘉齡會算、結清相關費用,被告2人各再支付楊嘉齡40,000元,共計再支付相當於車資之80,000元與楊嘉齡,且原判決認定楊嘉齡匯款給和翰公司之50,000元,並未包括楊嘉齡之利潤或報酬,並不會等同被告2人支付楊嘉齡之車資,況楊嘉齡於原審業已證述被告2人實際支付之車資即為實際取得之發票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和翰公司活動車資費用40,000元發票,係同案被告鄭至娟透過旅行社承攬本件業務之楊嘉齡接洽租用遊覽車事宜後,向被告陳宏隆表示應負擔之租車費用為40,000元,經被告陳宏隆支付車資後取得發票用於核銷,自難認有何不實之情,更無侵占活動經費之主觀犯意可言,且楊嘉齡支付與和翰公司之費用,並未包括旅行社之利潤,自不得逕以楊嘉齡之匯款金額認定為被告陳宏隆所實際支付之車資費用,另依證人 黃妙晴 於原審之證述,亦表示和翰公司交易對象為楊嘉齡,故均依楊嘉齡之要求(即楊嘉齡對被告2人之報價)開立發票,且若訂車時派車單之記載與發票不符,仍以最後請款之發票為實際金額,故因被告陳宏隆係透過楊嘉齡報價與和翰公司交易,並依其報價及發票金額足額付款,自無原判決所認虛列不實之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尤師父小吃飲料900元收據部分,係由被告鄭至娟委託遊覽車司機代為購買礦泉水(置於車上供參加人員取用)之費用,並由司機提供該空白收據給被告鄭至娟填寫該實際支付金額後,再交由被告陳宏隆持以核銷,則被告陳宏隆確有購買礦泉水之事實,僅因該購買礦泉水之商家並無提供購買憑證,被告陳宏隆始以不實單據混充,然被告陳宏隆既有實際消費支出該款項,且屬因公支用,並非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自難認有何虛列核銷之情。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玉晟商行「音響無線投影設備」收據及編號13之天翼企業社「廣告服務、影音設備」收據部分,係被告陳宏隆事先租用擬作為宣導勞安課程之投影設備與布幕、麥克風及音響喇叭等器材;起訴書編號14之九畹花卉行「盆栽、桌巾」係預先準備可供講習會場布置之用;起訴書編號10之玉晟商行「識別證套組」則係事前準備擬提供予參加人員配戴識別使用,均由與嘉義縣政府有長期活動承包經驗之「江揚企業社」之前負責人江長祿(已歿)協助辦理並提供相關設備、勞務,並由其或共同承包協力廠商實際提供商品,江長祿因而交付玉晟商行、天翼企業社及九畹花卉行(應均為其共同承包協力廠商所提供)開立之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被告陳宏隆請款,被告陳宏隆均以現金支付完畢,且上開收據既確實蓋印玉晟商行、天翼企業社及九畹花卉行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客觀上係有制作權人所製作,至於江長祿與上開廠商間內部關係為何?是否為直接交易或透過第三方協力廠商進行租借?則顯非被動收受江長祿提供請款單據之被告陳宏隆所能核對知悉,自難以此苛責被告陳宏隆應擔負何罪責。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安億美食店場地租借費8,
000元收據部分,雖實際上並非租借場地,而係因被告陳宏隆所承辦系爭「勞安活動」2天1夜之全部餐費預算僅32,000元根本不敷使用,故被告陳宏隆才以「場地租借費」之支出項目補足系爭「勞安活動」及「外勞觀摩活動」參加人員於100年10月20日中午在安億美食店用餐之費用,並要求安億美食店開立「場地租借費」名義之收據以供核銷,是以此部分安億美食店「場地租借費」8,000元收據,實係用於活動第1天中午之餐費支出,自難認被告陳宏隆有何不法侵占之犯行可云云。
二、訊據被告鄭至娟固亦不爭執後述三㈠、㈡、㈢之事實,及後述坦承之犯行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並辯稱:其簽報核銷之收據,實際上確實有支出,並無貪污之情事,且本案「勞安活動」、「外勞觀摩活動」2活動,就遊覽車2台2天之車資、高雄市蓮潭國際文教會館(下稱蓮潭國際會館)住宿費、晚餐費、隔天早餐費及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下稱高雄市夢時代)午餐費,係由楊嘉齡以270,900元統包;和翰公司的車資,遊覽車1台,2天,其除匯款174,900元給楊嘉齡外,其實際尚另外支付現金40,000元給楊嘉齡;美月小吃店餐費及飲料費共12,700元,實際上有到美月小吃店去用餐,是在100年10月20日晚餐之後去的,概算表裡面就有編列聯誼活動費8,000元;尤師父小吃
100年10月21日收據2張,實際上沒有在尤師父小吃店消費,及 來享鮮 100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亦未至來享鮮消費,因其匯給楊嘉齡174,900元,已高於楊嘉齡給其之發票金額,所以才會拿該等收據來核銷;玉晟商行100年10月16日收據1張,其並沒有在玉晟商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購買攜帶式泡茶組,是做為有獎徵答的獎品,是委託江揚企業社的江長祿買的,錢有實際支出;另外余佳鍬講師費收據,實際上余佳鍬未去授課,一樣因其匯給楊嘉齡174,900元,已高於楊嘉齡給其之發票金額,所以才會拿該收據來核銷;另外 唐心儀 也沒有授課,但其覺得唐心儀已經到場了,是其時間拿捏不好,沒有時間讓唐心儀授課,她又沒有辦法等到下午,因已經約定要給付講師費,才依約給付現金2,40
0元給唐心儀;另外 許豊 榮的講師費部分, 許豊榮 當天並沒有做過與「外勞觀摩活動」課程有關的授課,因為有編講師費,其覺得已經到人家工廠,人家又特地撥時間過來,所以其還是支付講師費給許豊榮等語。被告鄭至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和翰公司活動車資費用40,000元發票,係被告鄭至娟透過旅行社承攬本件業務之楊嘉齡接洽租用遊覽車事宜後,再依楊嘉齡之報價所實際支付之車資金額,此既經證人楊嘉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已委由和翰公司提供交通服務,並開立發票向被告鄭至娟請款,被告鄭至娟亦實際支出該筆租用遊覽車之費用,並以該支出車資金額發票辦理核銷轉正,自難認有何不實,更無侵占活動經費之主觀犯意可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美月小吃店之餐費、飲料各6,000元、6,700元收據部分,確為「外勞觀摩活動」於10月20日晚間邀請廠商及人力仲介業者進行聯誼交流活動之餐飲費用,其消費項目及金額均屬真實,且觀之「
100年度辦理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經費概算表」,其中項目名稱「聯誼活動費」之備註欄即載明包括「出席者課餘交流聯誼費」,故上開支出亦符合預算項目,且上開聯誼經驗交流活動亦為嘉義縣社會局舉辦活動之慣例,並非私人宴飲消費行程,自無虛報核銷之情。被告鄭至娟雖持項目不符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尤師父小吃收據核銷餐費6,000元、餐費及飲料費6,6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來享鮮收據核銷場地、音響及茶點費用各6,000元、2,4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余佳鍬講師費簽領收據核銷講師費3,200元,共計核銷24,200元,然此係因宏泰公司於每次活動均會主動提供酒水、茶點,本次「外勞觀摩活動」亦依往例主動提供酒水、茶點,被告鄭至娟身為負責外勞業務之公務員,為避免公務機關有收受私人不正利益之疑慮,故改以有償方式支應相關花費;然因被告鄭至娟事前所編列之活動預算不易核銷酒水費用,始將「外勞觀摩活動」經費所編列之其他尚有賸餘之支出項目加以勻支挪用。又被告鄭至娟持上開不實收據所取得之核銷款項,已全數用於「外勞觀摩活動」中所支出參加人員之酒水及茶點費用,亦即上開款項仍係基於公務目的所支出,而屬公款公用,被告鄭至娟並無侵占公款入己或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形,至於被告鄭至娟以有償方式支付活動中使用之酒水及茶點費用是否得當,至多僅涉及行政責任而屬行政疏失之範疇,尚難逕以貪污罪責相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玉晟商行之攜帶式泡茶組8,000元收據部分,確為被告鄭至娟透過江揚企業社前負責人江長祿所購入之禮品,而由江長祿提供玉晟商行之收據依實核銷,除部分用於致贈中鋼公司人員以示感謝外,並於觀摩活動之課程中以有獎徵答方式發放,並無虛報核銷之情。就證人唐心儀僅到場但無實際講授課程,卻仍然書立單據請領講師費一節,被告鄭至娟基於證人唐心儀既有準備課程且有實際到場,而有備課及長途交通往返(嘉義到高雄)等勞務付出,並非不勞而獲,僅因非可歸責於證人唐心儀之行程延誤等事由,致無法依預定時間安排上課,故仍支付其講師費2,400元,主觀上顯非基於圖利他人之目的而為之。而就余佳鍬講師費3,20
0元部分,被告鄭至娟坦承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經費實際上仍係勻支挪用至「外勞觀摩活動」之其他項目,亦即上開款項仍係基於公務目的所支出,而屬公款公用,被告鄭至娟主觀上並無侵占公款入己或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故應不構成侵占公用財物罪。另就許豊榮講師費3,200元部分,原判決雖認許豊榮所授課之內容係與被告陳宏隆舉辦之活動有關,而與被告鄭至娟之「外勞觀摩活動」無關,然被告鄭至娟仍持該收據簽報核銷,混淆不同活動之經費支出,蓋各該經費來源均不相同云云。查有關許豊榮講師費之核銷單據既未經起訴書認定屬虛偽不實,或有何涉及侵占公用財物、圖利他人等罪名之情形,顯然已非起訴效力所及,且縱使許豊榮之授課內容與被告鄭至娟之「外勞觀摩活動」課程較為無關,然許豊榮既有授課之事實,且其授課對象亦有包括被告鄭至娟「外勞觀摩活動」之參加成員,則其所簽領核銷之講師費即難認有何不實可言,至於被告鄭至娟所為活動安排或核銷程序適當與否,此至多僅屬行政責任之範疇,尚與刑事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更遑論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陳宏隆於100年間,為嘉義縣社會局勞工行政科業務督導員,負責勞工職業訓練工作;被告鄭至娟於100年間,為嘉義縣社會局勞資關係科約用人員,負責外勞諮詢業務。被告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宏隆於100年9月間承辦「勞安活動」,排定於100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100,000元,嘉義縣社會局支應120,000元,並由被告陳宏隆於100年9月13日以簽呈簽請核准動支後,經會計單位於100年9月30日分別以勞工福利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費及社會局保管金專戶為科目,開立120,000元、90,000元之預借條與被告陳宏隆為受款人之支票,該2筆款項分別於100年10月12日、13日存入被告陳宏隆臺銀帳戶內,由被告陳宏隆以此預借現金方式,支付「勞安活動」所需費用,再於活動結束後,提出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若有結餘經費,則應繳回。被告鄭至娟於100年9月間承辦「外勞觀摩活動」,排定於100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每場次200,000元,並由被告鄭至娟於100年10月5日以簽呈簽請核准動支後,經會計單位於100年9月30日以「嘉義縣社會局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為科目,開立200,000元之預借條與受款人為被告鄭至娟之支票,將上開款項於100年10月24日存入被告鄭至娟臺銀帳戶內,由被告鄭至娟以此預借現金方式,支付「外勞觀摩活動」所需費用,再於活動結束後,提出預借現金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若有結餘經費,則應繳回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0、14-15頁),並有預借條、嘉義縣社會局簽、嘉義縣政府支出科目分攤表、嘉義縣政府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嘉義縣政府10
0年度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概算表、100年勞工安全衛生在地札根計畫概算參考表、嘉義縣政府100年度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計畫工安體感訓練、嘉義縣社會局「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㈠」計畫書及100年度辦理外勞政策管理觀摩經費概算表(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67-469、471-476、
524之1、525-527頁)在卷可按,堪認上情屬實。
㈡、又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因辦理上開2活動報名期間,即均知報名人數不及原訂計畫,仍於100年10月20日、21日將系爭
2種不同性質之活動,合併舉辦,其2種活動之實際行程及參與人員均相同,其中被告陳宏隆所承辦「勞安活動」實際參加人數僅29人、被告鄭至娟所承辦「外勞觀摩活動」實際參加人數僅43人,合計共僅72人,另活動行程如下:100年10月20日上午集合出發後,當日上午即旅遊臺南市億載金城及安平老街,中午在臺南市安平港海鮮餐廳午餐,午餐後,當日下午則參觀臺南市奇美博物館,當日晚上則入住高雄市蓮潭國際文教會館(下稱蓮潭國際會館),並在該會館用晚餐。第2天即100年10月21日行程,如下:上午在蓮潭國際會館用餐後,參訪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中午則至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下稱高雄市夢時代)用午餐及逛街,之後即回程。嗣被告陳宏隆、鄭至娟所分別預借之款項210,000元、200,000元,於活動結束後,提出預借現金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後,均無任何結餘經費,各繳回0元等情,復為被告陳宏隆、鄭至娟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90-293頁),並有參與名單(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08-509頁)、報名表(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53頁)、活動照片(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64頁反面、65、108頁反面-110頁反面、145-148頁)在卷可按,復據證人即參加之人員 連佳瑋呂宗錡林千懿曾久晏林春燕吳志元陳文致 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6-176、199-265頁;原審卷三第122-175、177-206、228-268頁),足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㈢、再者,被告陳宏隆於100年9月13日簽請辦理嘉義縣100年勞工安全衛生在地札根計畫-「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計畫-工安體感訓練」,所需經費220,000元,預計於100年10月20日至21日,於中鋼公司工安體感大樓辦理,並提出活動概算表載明活動所需經費共220,000元,其中包括「場地、音響租借費」30,000元、「會場佈置費」20,000元、「餐費」32,000元(160元/份、100份、2餐)、「茶水、點心費」3,000元(30元/份、100份)、「雜支」4,500元、「遊覽車車資及住宿」98,000元(2天車資及1夜住宿),另提出活動計畫,載明2日活動地點在中鋼公司工安體感訓練,活動主要內容:100年10月20日早上係乘車時間、同日下午係工安體感訓練,100年10月21日早上係工安體感訓練之勞工安全探討以中鋼公司為例,同日下午係綜合座談;另嘉義縣政府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聯絡人:陳宏隆)與中鋼公司安全衛生處,其主旨稱嘉義縣政府辦理100年勞工安全衛生在地札根計畫「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計畫」訂於100年10月21日參訪該公司,且在說明載稱於該日參訪該公司工安體感訓練大樓,預訂參訪人數為90人,分2梯次辦理宣導議程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簽、嘉義縣政府100年10月12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52號函、嘉義縣政府100年度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概算表、嘉義縣政府100年度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計畫工安體感訓練(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67、
470、472-473頁)附卷可參。又被告鄭至娟於100年10月13日簽請針對各事業單位及私立人力仲介公司外勞管理人員專業能力提升之需求,擬訂於10月20、21日二日假高雄市中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辦理100年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第1場,併擬預借所需經費200,00
0元,並提出活動概算表載明活動所需經費共200,000元,其中包括「遊覽車車資」40,000元(2輛、單價20,000元、
2天)、「場地音響租賃費」8,000元(單位1場次)、「講師費」8,800元(單位1場次)、「茶點費」2,400元(80份)、「聯誼活動費」8,000元(80人、出席者課餘交流聯誼暨法令有獎徵答獎品)、「膳宿費」128,000元(單價1,600元80、含2天午餐、1天早餐、晚餐),另提出活動計畫,載明2日活動地點在中鋼結構公司,預計參訪人數76人,活動主要內容:100年10月20日早上係廠家觀摩(外勞管理制度觀摩),同日下午係外勞工作暨生活管理實務(外聘講師)、勞資爭議法令與實務(外聘講師),100年10月21日早上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內聘講師)、外國人生活習俗探討(內聘講師),同日下午係綜合座談,且「外勞觀摩活動」之經費支出明細表則載稱受訓人員係75人及80人(按有2紙載稱之人數不同)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簽、嘉義縣社會局「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㈠」計畫書、10
0年度辦理外勞政策管理觀摩經費概算表、經費支出明細表(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5-527頁;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A第82、83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上情屬實。
㈣、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2活動之性質不同,且預訂活動之地點「勞安活動」係在中鋼公司、「外勞觀摩活動」則在中鋼結構公司,活動之內容亦不相同,且各係以2天2輛遊覽車概算活動經費。另依前揭「勞安活動」概算表載稱之餐費、茶水、點心費100份,嘉義縣政府函中鋼公司安全衛生處之預訂參訪人數90人,及參以被告陳宏隆供陳「勞安活動」預計參訪人數為2輛遊覽車70至80人(見本院卷三第292頁),而為被告陳宏隆有利之認定,以「勞安活動」參訪人數70人計算其經費之支出。又依前揭「外勞觀摩活動」概算表載稱茶點費80份、聯誼活動費80人、膳宿費80人, 再佐 以經費支出明細表則載稱受訓人員係75人、80人,而為被告鄭至娟有利之認定,以「外勞觀摩活動」參訪人數75人計算其經費之支出。然實際上系爭2活動係合併舉辦,其實際行程及參與人員均相同,其中被告陳宏隆所承辦「勞安活動」實際參加人數僅29人、被告鄭至娟所承辦「外勞觀摩活動」實際參加人數僅43人,合計共僅72人,已如前述。準此,被告2人顯係以預計分別為70人經費210,000元(勞安活動)、75人經費20,000元(外勞觀摩活動),共計145人參加活動經費410,000元,是在實際上僅72人參加之情況下,足認系爭
2活動之經費實甚為充分,已達原經費之2倍。惟被告2人於系爭2活動結束後,分別提出預借現金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後,均無任何結餘經費,各繳回0元,則被告2人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實甚有疑問,再佐以被告鄭至娟於105年11月10日調查站供陳:伊與陳宏隆談好是各辦各的,但是以各自都有充足的人數為前提,但後來發現人數不足,有多餘的經費,所以就只能盡量的把經費消耗完,因為伊在借支的時候,也還不知道實際的報名人數,因為伊預借出來,還要再繳回去很麻煩,所以才想說把經費都核銷完畢,不要繳回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46頁反面),益證系爭2活動之經費甚為充裕,應無活動經費不足之情,是被告2人於此等情狀下,是否確已實際支出預借之210,000元、200,000元,實不無疑問。
㈤、關於車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關於本次活動車資費用,被告2人係各簽報核銷40,000元,共簽報核銷80,000元,此有嘉義縣社會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和翰公司100年10月20日之統一發票各2紙(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A第43頁;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17頁)在卷可按。而車資部分據被告陳宏隆供稱:車資之費用並未包括用餐,而其於高雄市夢時代時有拿40,000元給證人楊嘉齡等語;被告鄭至娟則供稱車資並未包括餐費,係純粹車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9、110、113頁),由上述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其等之車資並無包括其他費用,而係單純車資。另據證人楊嘉齡於廉政署證稱:伊於100年間任職於山富旅行社,負責業務工作係國內外旅遊承攬,本案之車資可能是伊去結的,如果是伊結的,伊是用匯款方式給車行,一般伊是用自己的帳戶轉帳給車行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84-386頁);於本院結證:100年10月19日及21日分別從其高雄青年郵局匯款20,000元及30,000元至和翰公司,係伊結遊覽車車資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3頁)。
另查證人楊嘉齡於100年10月19日及21日分別從其高雄青年郵局匯款20,000元及30,000元至和翰公司,此有證人楊嘉齡高雄青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和翰公司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77-581頁)附卷可按,可知100年10月19日之匯款應係活動前之匯款,類似訂金,另100年10月21日之匯款應係活動結束後之結帳,由上述證人楊嘉齡之匯款金額總計為50,000元,以2天1夜,由嘉義至臺南及高雄而言,每輛遊覽車車資為25,000元應屬合理,且依常情楊嘉齡應不可能於活動結束後,僅匯部分款項給和翰公司,何況活動結束後,被告2人並未於100年10月21日之後再給付款項與楊嘉齡,由此可見楊嘉齡所匯之50,000元應足以支付2輛遊覽車2天1夜之車資。
2、另和翰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接受客戶訂車之後所手寫的工作日報表,係載稱楊小姐訂車,嘉義到高雄2日之行程(343)9,0002(全含),魯哥、炸彈;另100年10月20日之派車單則載稱 朴子 (嘉義)高雄2日遊等情,此有和翰公司105年5月11日函文所檢附之手寫工作日報表及派車單(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64-570頁)在卷可稽,由字面 文義 觀之,並佐以證人即當時駕車之和翰公司司機 張進興 於調查站及原審證稱:工作日報表載稱嘉義到高雄2日之行程(343)9,0002(全含),係指34人座之遊覽車到高雄2日遊,每台車9,000元共使用3台車,全含指的是包含小費在內,魯哥、炸彈係指司機講無線的時候使用的代號,魯哥就是伊的代號,炸彈是另一個司機(即 陳照旦 )的代號;工作日報表載稱343,是指34人座之遊覽車,3輛車,9,0002,應該是指和翰公司與訂車客戶講的價錢等語(見廉55號供述證據卷二第414-415頁;原審卷三第62頁),堪認上開工作日報表所載,應是34人座之遊覽車,3輛車,車資每輛每日9,000元,故每輛車2日為18,000元,3輛車理應是54,000元,惟當次僅出車2輛,如僅以工作日報表為據,車資應係36,000元,故證人楊嘉齡匯款50,000元至和翰公司,應足以支付據此計算之車資。至於證人張進興於原審證稱:伊等是負責駕駛跟跑行程,這個價錢的問題,對伊等司機來講就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又據證人即當時駕駛之另一司機陳照旦於原審證稱:100年間租用遊覽車1天約11,000元至12,000元,1台遊覽車2天不會到40,000元那麼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391頁),若以此計,則租用遊覽車2日約為24,000元,2輛則為48,000元,此金額核與證人楊嘉齡所匯之金額50,000元甚為接近。另據證人即和翰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黃妙晴於調查站證稱:於90年間伊與其先生 陳昭元 成立和翰公司,是經營遊覽車租賃業務,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則由伊先生負責經營,伊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往生後,和翰公司業務就由伊接手迄今,和翰公司遊覽車出租費用計算,依行車地點、車型、里程數、用途及用車時間的不同來計費,大部分都看里程數及行程規劃,要看當時如何跟客人接洽的。於平常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嘉義往返高雄2日之遊覽車(45人或35人座)出租費用計算,伊都依照伊先生留下來的價目表來訂價,依價目表,於平常日嘉義往返高雄之遊覽車(45人或35人座)每日約10,000元,2日20,000元,如為2台遊覽車2日則為40,000元,但前開價格只是參考,實際租金會上下幅動約50
0元至1,000元,亦即租用遊覽車1天價格的實際租金約在9,000元至11,000元之間,租用2台遊覽車2日則約在36,000元至44,000元。100年間當時都是由伊先生負責和翰公司的實際經營,所以伊不清楚當時詳細的出租價格,但應該是和目前差不多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404頁)。
是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2人於100年10月間所舉辦之系爭2活動,車資部分應不至於超過50,000元。
3、又本案實因被告2人於辦理上開活動報名期間,即均知報名人數不及原訂計畫,仍於100年10月20日、21日將前揭2種性質不同之活動,合併舉辦,其2種活動之實際行程及參與人員均相同。而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分別承辦之「勞安活動」、「外勞觀摩活動」,預計參訪人數分別為70人、75人,「外勞觀摩活動」遊覽車車資預算為2輛,2天,單價「20,000元」,合計40,000元,已如前述;另「勞安活動」遊覽車車資預算亦為2輛,2天,合計40,000元乙節,亦據被告陳宏隆於105年11月10日調查站供明在卷(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16-17頁),顯見被告陳宏隆計畫「單獨」承辦之「勞安活動」人數預計為70人,遊覽車預計2輛,每輛1天「10,000元」,2輛2天共40,000元;被告鄭至娟計畫「單獨」承辦之「外勞觀摩活動」人數預計為75人,遊覽車預計2輛,每輛1天「10,000元」,2輛2天共40,000元,核與證人黃妙晴前述證述之行情相符,且此實為承辦之被告陳宏隆、鄭至娟難以諉為不知。而本案實係因被告2人將前揭
2種不同性質之活動,合併舉辦,於「共同」參與人數僅72人,且實際僅2輛遊覽車出車之情況下,被告2人為各別申請車資,其中被告鄭至娟為符合概算表之「40,000元」而申請車資「40,000元」核銷轉正,另被告陳宏隆為符合概算表「遊覽車車資及住宿費」合計98,000元(另58,000元為蓮潭國際會館住宿費)中之車資「40,000元」,而申請車資「40,000元」核銷轉正。準此,被告2人共簽報核銷80,000元,顯與常情不符,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上述客觀證據有異,其等此部分之辯詞實不可採。
4、被告陳宏隆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除事先之匯款外,尚於活動第2天證人楊嘉齡至高雄市夢時代支付午餐費用時,與楊嘉齡會算、結清相關費用,被告2人各再支付楊嘉齡40,000元,共計再支付相當於車資之80,000元與楊嘉齡云云。惟被告陳宏隆於105年11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即供承:100年10月21日活動第2天中午,是在高雄市夢時代內之 松井 日本料理店內用餐,由伊以現金支付31,173元,因為伊安排之第1天行程中,沒有花費太多預算,所以第2天午餐預算編列比較高,因此跟鄭至娟說可以請旅行社人員安排午餐吃好一點,所以旅行社人員就安排伊等至夢時代用餐;「勞安活動」車資編列預算40,000元,100年10月21日活動結束後,伊拿40,000元現金給伊遊覽車司機,至於鄭至娟編列預算和實際支付多少伊不清楚,伊與鄭至娟係各付各的,發票也是司機給的等語(見廉55號供述證據卷一第15頁正面、16頁、17頁反面);其再於105年6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活動之交通預算只有40,000元,伊全部交給司機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反面)。另被告鄭至娟於105年11月10日於調查站中亦供陳:活動第2天高雄市夢時代之午餐費用,係由陳宏隆所支付,發票亦是陳宏隆拿的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50頁正面、53頁正面),核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已與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前開證述,第2天中午在高雄市夢時代 松井日 本料理店之午餐費用係由被告陳宏隆支付,及被告陳宏隆已將車資40,000元交與遊覽車司機等情不符,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被告陳宏隆供陳其車資40,000元,已於活動結束後交付司機乙節,亦為司機即證人張進興所否認,證人張進興並於原審結證:「(問:就該趟行程你出車的過程,100年10月20日到21日的這筆行程,是否你有和翰通運有限公司向乘坐的這些客戶收取車資的狀況,有沒有代和翰通運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現金的車資,有這樣的狀況?)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復未據另一司機即證人陳照旦供承其有向被告陳宏隆收取車資40,000元乙節,難認被告陳宏隆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5、被告鄭至娟另辯稱:本案系爭2活動,就遊覽車2輛2天之車資、蓮潭國際會館住宿費、晚餐費、隔天早餐費及高雄市夢時代午餐費,係由楊嘉齡以270,900元(即被告2人匯款與楊嘉齡之190,900元,加第2天楊嘉齡至高雄市夢時代支付午餐費用時,被告2人再支付楊嘉齡之車資共80,000元)統包,其支付與楊嘉齡之金額,已高於楊嘉齡給其之發票金額,所以才會拿其他收據來核銷未實際消費之費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楊嘉齡高雄青年郵局帳戶,於100年10月12日由被告陳
宏隆匯款16,000元,於同年10月19日則由被告鄭至娟匯款174,900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楊嘉齡高雄青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宏隆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72、577頁)附卷可按。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再支付楊嘉齡任何款項,堪認本案被告2人因承辦系爭2活動,共同支付與楊嘉齡之款項僅190,900元。而本案與楊嘉齡有關之費用,係蓮潭國際會館住宿(含早餐)、晚餐費用及遊覽車之車資,關於住宿(含早餐)、晚餐費用部分,蓮潭國際會館出具與被告2人申請核銷轉正之統一發票共3紙,其中被告陳宏隆簽報核銷轉正之統一發票1紙,金額為58,000元,被告鄭至娟簽報核銷轉正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分別為63,400元、12,800元,金額共計134,200元,而該等134,200元之款項,則由 洪紀瑄 (原名 洪秀娥 )線上以信用卡刷卡121,400元支付,其餘之12,800元則係以現金支付,嗣該12,800元部分因退佣金,而由楊嘉齡領取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及蓮潭國際會館統一發票3紙(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15、523頁),及臺灣首府大學附屬機構蓮潭國際文教會館104年2月10日台首蓮潭行字第1040000006號函及檢送之簽帳單(121,400元)、統一發票、旅客帳單、團體簽認單、團體訂房確認書、洪秀娥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山富旅行社訂房單、團體報價單、GROUPORDER、電子郵件、團體排房表、菜單、團體報價單、旅客帳單、轉帳傳票、帳務憑單、領據(楊嘉齡領12,800元)、旅客帳單、團體報價單、轉帳傳票(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29-547頁)在卷可參,另參以證人洪紀瑄於廉政署證稱:伊之前叫洪秀娥,與楊嘉齡均是山富旅行社之同事,100年10月間 伊有 幫楊嘉齡代刷嘉義縣社會局在蓮潭國際會館之消費121,400元,刷卡後楊嘉齡有給伊現金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90-391頁),且證人楊嘉齡於本院結證:蓮潭國際會館確有退佣金12,8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支付與楊嘉齡之190,900元,經扣除楊嘉齡支付與蓮潭國際會館住宿(含早餐)及晚餐費用共134,20
0元後,應僅餘56,700元可供支付遊覽車車資,且楊嘉齡就蓮潭國際會館住宿(含早餐)及晚餐費用部分,已取得約1成之佣金12,800元。
⑵、證人楊嘉齡於廉政署證稱:伊於100年間任職於山富旅行社
,負責業務工作係國內外旅遊承攬,於100年10月間曾幫嘉義縣社會局之參訪活動代訂飯店、第2天的餐廳及連絡車輛,一般代訂行程服務均會收取服務費,伊本來有要去高雄市夢時代之餐廳,但後來沒有去,第2天的餐費如果有的話,是他們自己付的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84-385頁);於原審結證:伊於100年間任職於山富旅行社,於10
0年10月間曾幫嘉義縣社會局之參訪活動代訂住宿、晚餐,伊有請伊同事洪紀瑄(原名洪秀娥)代墊線上信用卡刷卡支付100年10月20日之蓮潭國際會館住宿等費用共121,400元,伊嗣後再付現金給洪紀瑄,會分3筆開立統一發票是依客人之要求,伊跟客人說多少錢就會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給客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396、407-408、413-414頁);再於本院結證:伊於100年間任職於山富旅行社,有參與嘉義縣社會局之參訪旅遊業務,伊於100年10月21日沒有去高雄市夢時代現場結帳,伊僅是代訂餐廳而已,該日午餐費用31,173元是客戶自己結帳的,伊一般幫客戶代訂行程等費用係賺取退佣或價差,約占客戶支付費用金額之1成,遊覽車車資伊與和翰公司結算是50,000元,而伊向客戶報價錢會高一點;伊有統包蓮潭國際會館住宿、晚餐、隔天早餐及遊覽車2台2天之費用,但金額不能確定,統包之費用有包括佣金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5、25、28-30、32頁)。是依證人楊嘉齡前揭證述,可知楊嘉齡並未於活動第2天中午至高雄市夢時代結帳午餐費用,自不可能在該時、地,收受被告2人所陳之車資80,000元,而其統包之項目僅包括蓮潭國際會館住宿、晚餐、隔天早餐及遊覽車2台2天之費用,再參以被告2人支付與楊嘉齡之金額共僅190,900元,經扣除支付與蓮潭國際會館住宿(含早餐)及晚餐費用共134,200元後,應僅餘56,700元可供支付遊覽車車資,而楊嘉齡僅支付和翰公司遊覽車車資50,000元,差額為6,700元。
然楊嘉齡一般幫客戶代訂行程等費用係賺取占客戶支付費用金額約1成之退佣及差額,故楊嘉齡就蓮潭國際會館住宿(含早餐)及晚餐費用部分,係賺取約1成之佣金即12,800元,是遊覽車車資差額6,700元部分,係應楊嘉齡所賺取約1成之價差。
6、又證人黃妙晴雖於原審結證:和翰公司的經營模式就發票上金額之開立,會依照實收的金額如實開立,即發票金額開多少,和翰公司實際就收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6頁);另證人楊嘉齡亦曾於原審結證:「(問:所以他們付的那些金額〈按指蓮潭國際會館及和翰公司之金額〉就是取得發票的那些金額,應該是正確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2頁)。惟證人黃妙晴、楊嘉齡此部分有關和翰公司所開立2紙發票,金額各40,000元之付款情形,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證人黃妙晴隨即於原審結證:因為伊沒有經手和翰公司所開立之上開2紙發票,所以伊無法確認和翰公司是否如實收到發票上所載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另觀之證人楊嘉齡於原審之前後證述,其原證述:和翰公司出車之後,車資的發票要怎麼開,開給旅客多少金額,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經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401頁),後又證稱:伊有匯給和翰公司2筆各20,000元、30,000元。(問:妳為什麼匯這兩筆給他們,是因為轉車資?)對,如果有匯款就是匯車資。除了這2筆外,伊沒有再匯款給和翰公司,如果正常車資多少伊等就會匯款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頁),是亦難執前揭證人黃妙晴、楊嘉齡有關和翰公司所開立上開2紙發票,金額各40,000元,被告2人即有如實支付和翰公司各40,000元車資之證述,而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2人就遊覽車車資部分,實際上僅支出56,700元,而被告2人實際上僅支付楊嘉齡共190,900元,其中134,200元用以支付蓮潭國際會館之住宿(含早餐)及晚餐費用,另56,700元則用以支付遊覽車車資,且其中已包括楊嘉齡所賺取之退佣金、價差分別為12,800元、6,700元,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就遊覽車車資部分,實際上僅支出56,700元,應認各支28,350元,而被告2人各核銷40,000元,故被告2人各以和翰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列核銷11,650元,並以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簽報核銷經費轉正,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上,被告2人因此各侵占公用財物11,650元而不予繳回甚明。據上,被告2人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㈥、關於美月小吃店餐費、飲料核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鄭至娟雖辯稱:其等有到美月小吃店去用餐,是在100年10月20日晚餐之後去的,因其概算表裡面就有編列「聯誼活動費」8,000元云云。然查,依被告鄭至娟所編之「100年度辦理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經費概算表」(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7頁),其中有1項目名稱為「聯誼活動費」,總金額為8,000元,主要用於出席者課餘交流聯誼費暨法令有獎徵答獎品,而被告鄭至娟承辦之「外勞觀摩活動」計畫書活動內容中,並無「課餘交流聯誼」之項目,於
100年10月20日晚間之活動,僅有「晚餐」,且係在蓮潭國際會館內用餐。而被告鄭至娟辯稱於該日用完晚餐後,隨即外出至美月小吃店再用餐聯誼,且用餐費用分別為餐費6,000元、餐費及飲料6,700元,有100年10月20日美月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1紙載稱餐費、數量3、單價2,000元、總價6,000元;另1紙載稱餐費、數量3、單價2,000元、總價6,000元,及飲料、數量14、單價50元、總價700元,兩者價計總價6,700元)2紙(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3頁)在卷可稽,總計核銷金額為12,700元,顯已超過其概算表之金額8,000元。又被告鄭至娟在另1核銷項目玉晟商行之「攜帶式泡茶組」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即抗辯有購買該泡茶組為有獎徵答之獎品云云,然其概算表僅列「聯誼活動費」有有獎徵答之項目,其餘並無此項目,故被告鄭至娟顯以此「聯誼活動費」重複據為及誤導核銷項目。
2、另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主帳務字第1060243587號函其對於經費報支有如下之說明:依據「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會議、講習、訓練、觀摩活動經費報支規定」第二、(三)、3規定:因應特殊情形,尚需供應其他時段餐費時,應事先簽奉核准,始得支應。爰辦理觀摩活動原則上應按活動計畫書執行,但若因應實際情形而有變更之需要未及於事先簽奉核准者,應於辦理後補辦簽呈敘明情形,以利經費核銷等語,有該函(見原審卷四第341頁)存卷足憑。是由上述經費報支規定,被告鄭至娟於當日已有安排參加活動人員在蓮潭國際會館用晚餐,嗣縱確於同日晚上前往美月小吃店用餐,並以美月小吃店之收據核銷前述之費用共12,700元,然其事前、事後均未簽請核准,顯與前述經費報支規定不符。
3、又據美月小吃店之店長 楊淑貞 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伊任職津屋碳烤擔任店長,伊等營業時間下午5點到2點,主要賣熱炒、燒烤、海鮮等,有提供桌菜,美月小吃店就是津屋碳烤,100年間負責人是 蕭鼎謙 ,他是當時的房東,目前負責人是 蔡涵羽 ,公司作帳是老闆娘蔡涵羽,收據填發是由伊處理,收據一般都寫餐費,如果客人需要餐費飲料分開才會分開填寫,一般數量單價沒有寫都直接寫總價,除非客人特別要求,經提示之美月小吃店100年10月20日收據2張是伊等公司所開立的,但字跡不是伊的。伊等的店沒有嚴格管控收據必須填妥再給客人,伊對100年10月20日嘉義縣社會局這
2筆餐費沒有印象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05-30
6頁),由上述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可知,被告等是否於100年10月20日在蓮潭國際會館用完晚餐後,再至美月小吃店用餐,不無疑問,然縱有至美月小吃店用餐,依上所述,亦不能以公費支出及簽報核銷該等費用。
4、又本案參與活動之人員等相關人員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與活動之人員連佳瑋於廉政署證稱:伊在宏泰人力仲
介公司擔任英文翻譯,100年10月20日晚上在飯店餐廳用完餐領完房卡後,都自由活動,伊有去逛附近瑞豐夜市,沒有去津屋碳烤(即美月小吃店)用餐;2天活動期間,上下遊覽車時伊沒有看到隨行工作人員有擺放音響器材或將音響器材交給中鋼公司人員的動作,或其他布置場地之工作,在中鋼公司參訪期間並未提供餐點及飲料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184-187頁);於原審結證:伊於廉政署之證述屬實,伊有於100年10月20至21日參加嘉義縣社會局到高雄
2天1夜之活動,於100年10月20日用完晚餐後,應該沒有去參加聯誼活動,而是去逛夜市,且伊於活動過程中並沒有看到主辦單位或主辦人員有準備盆栽、桌巾等佈置會場之用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123、141-142頁)。
⑵、證人即與活動之人員呂宗錡於廉政署證稱:100年10月20日
、21日有參與嘉義縣社會局之參訪活動,100年10月20日晚上是在蓮潭國際會館之餐廳集體用晚餐,同日晚上並沒有再去高雄市○○區○○○路津屋海鮮碳烤(即美月小吃店)用餐,因為大家集體在蓮潭國際會館已經用完餐了,應該是承辦之人員說用完餐可以自由活動,之後沒有其他的活動;伊等到中鋼公司工安體感大樓及行政大樓等地方,這些地方之音響、投影設備及擺設,均是中鋼公司既有之設備,伊並未看到社會局承辦單位有另外攜帶或提供中鋼公司這些設備及盆花,在2天活動期間伊沒有印象有提供茶點,承辦單位亦無致贈中鋼公司禮品或伴手茶點之類的東西,這次活動過程中伊只看到有紅布條而已,都沒有額外的音響、投影、擴音、大聲公擴音設備或是租場地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205-208頁);於原審結證:伊有於100年10月20至21日參加嘉義縣社會局到高雄2天1夜之活動,於100年10月20日在蓮潭國際會館用完晚餐後,沒有後續的表定課程,後續主辦單位亦未規劃其他的行程,也未與其他參訪之人員續攤,或至其他地方喝酒或吃東西,在2天活動期間伊沒有印象主辦單位有提供茶點,未看到主辦單位社會局之人員有準備音響、投影設備或其他影音設備,未看到有攜帶及在活動中架設音響等設備使用之情形,未看到同團之人員有在佈置會場,且除第1天的中餐、晚餐及第2天之早餐與中餐此4餐外,主辦單位並未安排全體團員至其他餐廳或小吃部用餐或飲宴,另在2天1夜活動的過程中,伊並無印象主辦單位有辦理類似有獎徵答的活動,亦無印象在中鋼大樓或體感活動之過程中,講師或主辦單位有進行類似有獎徵答並準備小禮品來發送給團員的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153、158-164頁)。
⑶、證人即參與活動之人員林千懿於廉政署證稱:100年10月20
日、21日伊有參與嘉義縣社會局之參訪活動,100年10月20日晚上在飯店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後,於同日晚上沒有到高雄市○○區○○○路津屋海鮮碳烤(即美月小吃店)用餐,嘉義縣社會局告知附近有什麼景點及夜市,讓伊等自由活動,伊有去附近買東西吃,因為晚餐的菜不合胃口;在中鋼公司的一間視聽室,應該有擴音設備及投影設備,工安體感訓練,也是在一間教室,裡面有一些擴音設備及投影設備,這些都是中鋼公司既有的設備,伊沒有印象有致贈中鋼公司拌手禮,活動期間伊並未看到嘉義縣社會局自行攜帶或在現場另外架設使用影音設備、音響、無線投影設備及攜帶泡茶組,亦沒有印象有擺設任何盆花或花籃等語(見廉55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28-231頁);於原審結證:伊於廉政署之證述屬實,伊有於100年10月20至21日參加嘉義縣社會局到高雄2天1夜之活動,於100年10月20日在蓮潭國際會館用完晚餐後,主辦單位並沒有安排其他的行程,亦未與同團部分團員或主辦單位的人一起出去續攤喝酒,除第1天的中餐、晚餐及第2天之早餐與中餐此4餐外,主辦單位並未安排團員至其他餐廳或小吃部用餐或喝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178、187、192-193頁)。
⑷、證人即參與活動之人員曾久晏於廉政署證稱:100年10月20
日、21日伊有參與嘉義縣社會局之參訪活動,100年10月20日晚上沒有到高雄市○○區○○○路津屋海鮮碳烤(即美月小吃店)用餐,當天晚上領完房卡後沒有其他活動,是自由活動,伊等有走路去瑞豐夜市逛街,2天活動期間嘉義縣社會局並沒有提茶飲點心;到工安體感訓練大樓或聽取簡報時,嘉義縣社會沒有另外攜帶一些擴音設備或投影設備及布置的花盆,都是使用中鋼公司內部既有器材跟設備,只有拍照時有拉布條,主辦單位並未致贈中鋼公司一些禮品或伴手茶點之類的東西,這次活動期間嘉義縣社會局未自行攜帶或在現場另外架設使用之設備,他們只有帶紅布條,也未擺設任何盆花或花籃等語(見廉55號供述證據卷A第133-139頁);於原審結證:伊於廉政署之證述屬實,伊有於100年10月20至21日參加嘉義縣社會局到高雄2天1夜之活動,於100年10月20日在蓮潭國際會館用完晚餐後,伊並未與同團的團員或主辦單位的人一起到其他小吃店續攤喝酒或吃東西,因為是自由活動,而去逛瑞豐夜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8-22
9、239頁)。
⑸、證人即參與活動之人員 鄭嘉緯 及「外勞觀摩活動」工作人員
魏貝樺 (即鄭嘉緯之配偶)於廉政署一致證稱:100年10月20日晚上在蓮潭國際會館餐廳用合菜,同日晚上沒有到高雄市○○區○○○路津屋海鮮碳烤(即美月小吃店)用餐,鄭至娟跟伊等說晚上可以自由活動,沒有其他的活動;到工安體感訓練大樓或聽取簡報時,嘉義縣社會局沒有另外攜帶一些擴音設備或投影設備,都是使用現場既有的設備;活動期間伊並未看到嘉義縣社會局自行攜帶或在現場另外架設使用影音設備、音響、無線投影設備及攜帶泡茶組,亦沒有印象有擺設任何盆花或花籃等語(見廉55號供述證據卷一第122-
125頁);證人鄭嘉緯於原審結證:伊於廉政署之證述屬實,伊有於100年10月20至21日參加嘉義縣社會局到高雄2天
1夜之活動,於100年10月20日在蓮潭國際會館用完晚餐後,沒印象還有其他後續的行程,亦沒有印象與參與之團員或主辦單位的人一起去其他地方續攤喝酒或聯誼,第2天在中鋼公司參訪之過程中,沒有看到同團的人自車上拿盆栽、花卉或是桌巾至中鋼公司的會場佈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0-
271、288、290頁)。
5、是依前揭證人連佳瑋、呂宗錡、林千懿、曾久晏、鄭嘉緯、魏貝樺之證述,可知系爭2活動於第1天100年10月20日晚上在蓮潭國際會館用完晚餐後,主辦單位並未安排後續之聯誼活動,而係自由活動,證人連佳瑋、呂宗錡、林千懿、曾久晏、鄭嘉緯、魏貝樺等人均未參與被告鄭至娟所辯至津屋海鮮碳烤(即美月小吃店)之聯誼活動甚明,且被告鄭至娟承辦之「外勞觀摩活動」計畫書活動內容中,於100年10月20日晚餐後,亦無「課餘交流聯誼」之項目,又證人鄭嘉緯、魏貝樺更於廉政署一致證稱,於100年10月20日在蓮潭國際會館用完晚餐後,被告鄭至娟跟其2人說晚上可以自由活動,沒有其他的活動,及證人即「外勞觀摩活動」之工作人員 湯廖立琦 於廉政署亦證稱:100年10月20日在蓮潭國際會館用完晚餐後,沒有其他活動,因為當晚伊喝醉了,伊嗣後應該沒有去高雄市○○區○○○路津屋海鮮碳烤(即美月小吃店)用餐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151頁正面),而證人魏貝樺、湯廖立琦2人均係「外勞觀摩活動」之工作人員,倘「外勞觀摩活動」確有被告鄭至娟辯稱之「課餘交流聯誼」,其2人要無不知而不參與,及被告鄭至娟亦無告知證人魏貝樺晚餐後已無其他活動,可以自由活動之理!再參以被告鄭至娟於105年11月10日於調查站供陳:「(問:於蓮潭會館用餐之後,100年10月20日當日還有無其他後續活動行程?)大約在晚間9點多,因為我有向幾家人力仲介公司及事業單位說我們要出去『吃宵夜』,我們各自搭計程車或搭高雄當地朋友的車,前往一家日式燒烤店(按即指美月小吃店)...去日式燒烤店的餐費由我這邊支出,酒是我們自己帶去的,所以就只有餐費而已...」、「我、陳宏隆、魏淑芳及 劉俊宏 有參加,因為我們是『臨時』找的,有遇到的我才有講,湯廖立琦當天晚上的時候就已經喝醉了,有的晚餐後就離開飯店,有其他行程,所以我就沒有約他們,他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48頁反面-49頁正面),及被告陳宏隆於105年11月10日於調查站供陳:100年10月20日蓮潭會館用餐後,伊原沒有打算再出門,但吃完晚餐要回房間的路上,鄭至娟說她的活動還有經費,就問伊要不要去續攤,她告訴伊約晚上8、9點在高雄市某燒烤、熱炒店見面,伊和伊太太便自行開車前往,到場後,就是喝酒、聊天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14頁)。堪認被告陳宏隆、鄭至娟等人縱有於
100年10月20日在蓮潭國際會館用完晚餐後,再至美月小吃店用餐,被告鄭至娟亦未支出飲料費,且僅部分參與活動之人員前往用餐,核其性質係屬晚餐後被告鄭至娟臨時要約續攤吃宵夜之「私人飲宴」,與其承辦之「外勞觀摩活動」無關甚明,自不得據上開美月小吃店之收據,核銷其所承辦「外勞觀摩活動」之經費。
6、另上開美月小吃店之收據,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隆證稱:該2紙收據是伊的筆跡,是被告鄭至娟請伊幫忙寫的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22頁反面),再佐以前揭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及上開諸多說明,被告陳宏隆、鄭至娟等人縱有於100年10月20日在蓮潭國際會館用完晚餐後,再至美月小吃店用餐,亦難認上開美月小吃店收據2紙所載之消費內容屬實。綜上,被告鄭至娟前揭抗辯,實不足採信,其持被告陳宏隆偽填消費內容之美月小吃店收據2紙,據以簽報核銷經費轉正,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上,被告鄭至娟因此侵占公用財物12,700元而不予繳回甚明。據上,被告鄭至娟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㈦、尤師父小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
1、被告2人坦承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2人所提出核銷尤師父小吃100年10月21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有
3張,即被告陳宏隆核銷之飲料費900元、被告鄭至娟核銷之餐費6,000元、餐費及飲料費6,600元,此有該3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14、523頁)在卷足參,3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金額總計13,500元。
而本案系爭2活動之行程總共有4餐,即100年10月20日之中餐、晚餐,翌日之早餐及午餐,其中100年10月20日之中餐據被告2人供稱係在臺南市安平港海鮮餐廳,即安億美食店用餐。據證人即安平港海鮮餐廳會計 林美麗 於原審結證:安平港海鮮餐廳是要開立發票,但因為伊等做的是團餐,還有退佣的問題,所以伊等有另外一個商號,就是安億美食店,只有在團餐的時候,伊等會使用安億美食,也就是安億美食店的商號,實際上跟安平港海鮮餐廳是一樣的,只是針對團餐在開立收據跟發票的時候,會蓋用安億美食店的店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而安億美食店據被告鄭至娟所提出核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3紙,分別是9,000元、9,000元及8,500元(其中8,500元中包括素食餐2,000元〈數量4單價500元,及飲料500元〈數量1050元〉,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13、523頁),亦即100年10月20日之中餐在安平港海鮮餐廳用餐,共花費26,500元。
另當日晚餐係在蓮潭國際會館用晚餐,翌日(21日)上午亦在該會館用早餐,而翌日中午則在高雄夢時代之松井日本料理店用午餐,且此一午餐費用係以「現金」支付,金額分別係10,000元及21,173元,是該日之午餐費用共31,173元,且係以「現金」支付等情,此有統一發票2紙(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55、513頁)在卷可稽。準此,本案系爭
2活動共有4餐,其中2餐係在蓮潭國際會館用餐,另2餐則在臺南市之安平港海鮮餐廳及高雄市夢時代之松井日本料理店用餐,故系爭2活動並無另在其他餐廳用餐之情形,顯見被告陳宏隆所提出之尤師父小吃飲料費9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被告鄭至娟所提出之師父小吃店餐費6,000元、餐費及飲料費6,6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顯不實在。
2、另據證人即尤師父小吃之登記負責人 林淑燕 於原審證述:96年至101年6月間,伊與伊先生 尤德智 一起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的尤師父小吃店,伊是登記負責人,尤師父小吃店只有伊跟伊先生2人經營,並沒有其他員工。10
0年當時店的場地很小,只有6個桌子,若客滿同時可以容納約2、30人,經提示之尤師父小吃收據3張,店章跟印章是沒有錯,是尤師父小吃店的收據,但上面的手寫字跡不是伊的,也不是伊先生的,伊等品名會寫餐費,不會寫飲料,客人喝飲料及餐費,全部加在一起就是餐費,數量都是寫1,及寫金額,數量不會寫2、3或是10。實際上於100年10月21日並沒有嘉義縣社會局的人員到尤師父小吃店消費,去伊等那邊消費的都是住附近的人比較多,沒有住嘉義的,且伊等店面很小間,根本坐不下5、60人,且一次來這麼多人,伊等2人也沒辦法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95、99-102頁)。是依證人林淑燕之證述,可知尤師父小吃店並非一般中、大型餐廳,空間無法同時容納本案實際參加之人員72人,且該小吃店僅證人林淑燕及其先生尤德智2人經營,並無其他員工,亦無能力同時供應本案實際參加人員72人用餐,
100年10月21日亦無嘉義縣社會局的人員到尤師父小吃店消費用餐,又被告2人所簽報核銷之尤師父小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上面之店章雖係尤師父小吃之店章,但並非證人林淑燕及其先生尤德智2人所填寫,被告2人復供承系爭2活動期間,實際上並未至尤師父小吃店消費,益證被告陳宏隆所提出之尤師父小吃飲料費9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被告鄭至娟所提出之師父小吃店餐費6,000元、餐費及飲料費6,6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確屬不實。
3、被告陳宏隆雖辯稱:尤師父小吃100年10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飲料90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該收據係由鄭至娟交給其,是其請鄭至娟、魏淑芳在路邊購買冰礦泉水,實際上雖未至尤師父小吃店消費,但確有支出該90
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此與被告陳宏隆於105年6月30日調查站供陳:尤師父小吃店900元之收據是當天(100年10月21日)的飲料費用,有實際消費等語(見廉55號供述證據卷一第7頁反面),及其於105年11月10日調查站供陳:出發前伊就先請司機準備4、5箱的飲料,放在車上供兩車參與人員取用,但伊沒有告訴司機預算多少,直到
100年10月21日在松井日本料理店用餐完後,伊還有900元預算,所以伊就請司機拿900元的發票給伊,伊再支付司機飲料錢,印象中應該超過900元等語(見廉55號供述證據卷一第17頁反面)不符,亦與被告鄭至娟於105年11月10日調查站陳稱:被告陳宏隆所核銷之尤師父小吃收據900元是伊填寫的,印象中是伊行前請司機買水的費用,並不是第2天中餐的費用,且確實未去尤師父小吃店消費此筆金額,但司機沒有給伊收據,所以司機拿給伊空白之收據,由伊填寫的,金額900元是司機跟伊說的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53頁)不符,再參以前揭1、2之說明,堪認被告陳宏隆前揭所辯,應不足採。雖證人魏淑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第1天活動期間遊覽車停在路邊,鄭至娟有去買至少
2箱冰的礦泉水,伊有幫忙搬1箱,陳宏隆核銷之尤師父小吃900元之飲料費,應該就是該等冰礦泉水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324、350、356頁;本院卷二第163-164頁),然證人魏淑芳就被告陳宏隆核銷尤師父小吃飲料900元之收據部分,先於調查站證述:伊已忘記陳宏隆當時告訴伊該筆支付係做何用途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10
6頁背面),前後所供未見一致,且與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前揭所陳,亦未俱屬相符。再者,證人魏淑芳係被告陳宏隆所承辦「勞安活動」經費核銷之驗收人員,其證述被告陳宏隆所承辦「勞安活動」經費核銷之程序,其係於核對黏存單上所載金額與發票金額一致後,多係依被告陳宏隆口述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其即認應有該等費用之支出而予以驗收通過(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105-107頁),惟其就被告陳宏隆申請核銷之安億美食店「場地租借費」8,000元部分,於本院仍結證:第1天中午因為真的很早就到餐廳用餐,陳宏隆就說他要宣導一下業務,就向老闆借用餐廳的場地宣導業務,應該有借用場地宣導1、2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核與被告陳宏隆一再於本院辯稱該等場地租借費,實際上並未租借場地,而係用以補貼第1天中餐之餐費乙情不符。準此,堪認證人魏淑芳應係被告所承辦「勞安活動」經費核銷之驗收人員,其因恐核銷經費不實而涉有相關責任,而證述與核銷項目一致之證述,是尚難以其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第1天活動期間遊覽車停在路邊,被告鄭至娟有去買至少2箱冰的礦泉水,其有幫忙搬
1箱等情,即遽為有利於被告陳宏隆之認定。
4、又被告鄭至娟於本院抗辯:其提出之師父小吃店餐費6,000元、餐費及飲料費6,6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實際上雖沒有在尤師父小吃店消費,但因其匯給楊嘉齡174,900元,已高於楊嘉齡給其之發票金額,所以才會拿該等收據來核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然被告鄭至娟匯給楊嘉齡之款項除前述之174,900元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匯款或款項,且被告鄭至娟就何以有此2紙收據之來源,於105年11月10日在調查站係供陳:活動期間確實沒有去尤師父小吃店消費,因為蓮潭國際會館的晚餐沒有開發票,這是伊跟遊覽車司機索取的空白收據,要給伊準備做為晚餐核銷的單據,因伊當時沒有精算錢花了多少,6,600元及6,000元2張收據,是伊大致估算過晚餐的金額後,請遊覽車司機寫給伊作為餐費核銷使用的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53頁),此又與被告鄭至娟辯稱楊嘉齡統包之項目,已包括100年10月20日蓮潭國際會館住宿費(含早餐)及晚餐費,而蓮潭國際會館業已開立發票供其核銷乙節不符。是被告鄭至娟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信。
5、至證人即系爭2活動之工作人員 鄭全妙 (即被告鄭至娟之胞妹)雖於本院結證:系爭2活動於第1天早上去臺南億載金城參觀後,因為天氣很熱的關係,伊有與鄭至娟一起去買4箱冰的礦泉水,只有伊與鄭至娟2人去買而已,並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119-120、131頁);另證人即「勞安活動」之工作人員劉俊宏雖亦於本院結證:第
1天在參訪完億載金城後,鄭至娟有去購買冰的礦泉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但其亦於本院結證:第1天在參訪完安平古堡後,雖有人去購買冰的礦泉水,但伊不知道是誰去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38、145-146頁),核其前後所供已有不一,另證人鄭全妙、劉俊宏上開證述亦顯與被告陳宏隆辯稱,係其請鄭至娟、魏淑芳在路邊購買冰礦泉水,及證人魏淑芳於原審及本院結證,係其與鄭至娟去購買至少2箱冰的礦泉水,暨被告鄭至娟前揭於105年11月10日在調查站之供述不符,再參以前揭之說明,復佐以本案系爭2活動,被告陳宏隆已以玉晟商行之收據簽報核銷採購礦泉水10箱,金額2,400元,衡情應足供系爭2活動2天行程參與人員飲用(按此部分有實際購買及支出金額,詳如後述),應無再購買被告陳宏隆所辯冰礦泉水900元之需,是尚難執前揭證人 魏全妙 、劉俊宏之證述,而逕為有利於被告陳宏隆之認定。綜上,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實際上並未至尤師父小吃店消費,而其等持被告鄭至娟或不詳之人偽填消費內容之收據,據以簽報核銷經費轉正,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上,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因此侵占公用財物827元(按被告陳宏隆簽報核銷虛列之礦泉水費用雖為900元,但此筆支出被告陳宏隆係與100年10月21日高雄市夢時代之松井日本料理午餐費中之21,173元〈此筆有實際出支消費〉,合併簽報核銷22,000元,故此筆礦泉水之費用被告陳宏隆僅侵占公用財物82
7元)、12,600元而不予繳回甚明。據上,被告陳宏隆、鄭至娟此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㈧、來享鮮餐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被告鄭至娟坦承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鄭至娟對此部分於原審辯稱:來享鮮100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其等並沒有在來享鮮餐廳消費,但其確實有在家樂福大賣場購買茶點,可能便宜行事,只開1張收據,因該收據有包括其自己的物品,故沒有用家樂福的收據報帳核銷,來享鮮餐廳的收據應該是司機給的,核銷項目及金額是其自己填寫的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18-12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來享鮮100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實際上並沒有在來享鮮餐廳消費,該等款項合計8,400元其有支付與楊嘉齡,因為楊嘉齡給其之發票不足,其才持上開收據2張簽報核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前後所辯,已然不一。經查,本案被告鄭至娟持以簽報核銷之來享鮮餐廳收據有2紙,其中1紙品名為「場地、音響」,總價6,000元,另1紙則為「茶點」2,400元,共計8,400元,此有來享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19、522頁)在卷可按,而被告鄭至娟亦坦承其等並未在來享鮮餐廳消費等情,其等既然未在來享鮮餐廳消費,何來使用來享鮮餐廳之場地,且既無使用該場地,自無需在該場地使用音響,且本案之活動亦從未使用過中鋼公司以外之場地進行與本案「外勞觀摩活動」有關之課程,此為被告鄭至娟所不否認,故被告鄭至娟所簽報核銷之「場地、音響」實際上並不存在。又被告鄭至娟於原審所稱之茶點,究竟有無購買亦有疑問,其雖辯稱有在家樂福購買,但因與其自己購買之物品為同1張發票,故其未將該發票提出核銷云云,惟被告鄭至娟係在原審最後1次審判期日為此抗辯,顯然與之前所述不一,又被告鄭至娟自始至終亦未提出前項家樂福購買之發票,且其本身為承辦人員,應知承辦之「外勞觀摩活動」結束後將有經費簽報核銷之程序,應將活動所支出之收據或發票提出核銷,其竟稱因與自己家庭所需之物為同1張發票,此顯然與常情不符,其所辯殊不足採。
2、另據證人即來享鮮餐廳之股東 陳貴琳 於廉政署時證稱:伊於來享鮮餐廳服務,從事外場及內場工作,伊是股東之一,10
0年間的負責人是 嚴如玉 ,實際現場的處理都是伊跟他共同負責。伊等店裡的人員都會開立收據,伊是老闆當然也會開,但其他人有嚴如玉、伊先生及綽號 英子周含笑 也開會收據,之後也都一定要經過伊確認才行。來享鮮餐廳有在租借場地及音響設備,但音響設備之費用包含在場地費內,不會另外再寫音響,因為是一體的。經提示之來享鮮100年10月20日收據2張,這2張收據的字不是伊寫的,也不是伊先生 趙善德 開的收據。伊也不會這樣開。伊沒寫過這樣的用語,所以不是伊跟伊先生開的收據。伊無法確認來享鮮餐廳有如該2張收據記載之收入紀錄,因為太久了,伊也沒有印象;山富旅行社有無帶團來單獨租借場地辦活動,伊忘記了。伊沒有印象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至來享鮮辦理何種活動,但是收據抬頭伊沒寫過嘉義縣社會局之收據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18-319頁)。因被告鄭至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等未在前揭時間,至來享鮮餐廳消費如上開來享鮮收據
2張所載之內容,且依前揭證人呂宗錡、曾久晏之證述,堪認系爭2活動期間,主辦單位亦未提供茶點,被告鄭至娟復於原審坦認前揭2紙收據之核銷項目及金額是其自己填寫等情,足認本案被告鄭至娟持以簽報核銷之來享鮮餐廳收據2張之消費內容及金額,確屬不實。
3、再者,被告鄭至娟匯給楊嘉齡之款項除前述之174,900元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匯款或款項,且被告鄭至娟就此2張收據之消費情形等情,於105年11月10日在調查站係供陳:活動期間確實沒有去來享鮮餐廳消費,因為茶點是宏泰人力仲介林春燕經理提供,伊想拿到收據可以核補給她,至於場地、音響的6,000元,經伊在活動結束核算之後,伊把所有剩餘的錢都拿給她,因為林春燕買了很多茶點跟酒類飲品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57頁),顯見被告鄭至娟一再變更其此部分之辯詞,然均無證據可佐證其辯詞可採。綜上,被告鄭至娟所承辦之「外勞觀摩活動」,於活動期間參與之人員,實際上並未至來享鮮餐廳消費,而被告鄭至娟持其偽填消費內容之來享鮮餐廳收據,據以簽報核銷經費轉正,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上,被告鄭至娟因此侵占公用財物8,400元而不予繳回甚明。據上,被告鄭至娟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㈨、玉晟商行(有關攜帶式泡組、音響無線投影設備及識別證套組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及編號9之識別證套組部分):
1、被告陳宏隆辯稱:對於玉晟商行100年10月21日「音響無線投影設備」10,000元收據,實際上並未去玉晟商行消費,但確實是有租賃,收據是江揚企業社江長祿提供的,有付錢與江長祿;玉晟商行收據載稱「識別證套組」2,100元部分,亦未去玉晟商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買識別證套組,此部分收據是江揚企業社江長祿提供的,亦有付錢與江長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於原審提出識別證套組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1頁);被告鄭至娟則辯稱:玉晟商行100年10月16日收據1張,並沒有在玉晟商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購買攜帶式泡茶組,是做為有獎徵答的獎品,是委託江揚企業社的江長祿買的云云。經查,被告陳宏隆以玉晟商行簽報核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2紙,其中1紙收據僅載稱100年,未載稱月、日,其上之品名分別是「識別證套組」(數量21、單價100、總價2,100元)及「礦泉水」(數量10、單價24、總價2,400元,礦泉水部分另敘述於後),金額總計4,500元;另1紙收據之日期為100年10月21日,其上品名為「音響無線投影設備」,金額為10,000元,2紙收據金額合計為14,500元,有該收據2紙(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52、456頁)附卷可憑。另被告鄭至娟持以簽報核銷之100年10月16日玉晟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1紙,品名為「攜帶式泡茶組」,金額為8,000元,有該收據1紙(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2-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宏隆、鄭至娟雖辯稱確有購買識別證套組及攜帶式泡茶組、有租用音響無線投影設備等情,但被告等提出之所有照片,參加之人員實際計72人,在所有活動中,均無人佩帶識別證及其套組,亦未使用音響無線投影設備,此有照片(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64頁反面、65、108頁反面-110頁反面、145-148頁)在卷可按,衡情縱有參與之人員於活動過程中忘記佩戴,或因其他事由而將所佩帶之識別證及其套組取下,致拍照時未拍攝到配戴之畫面,然系爭2活動參加之人員雖未達原預定之人數,惟實際亦有72人,其等均一致忘記佩戴,或因其他事由而將所佩帶之識別證及其套組取下,實有違常情。另被告鄭至娟所承辦之「外勞觀摩活動」,其亦坦承實際上並未上外勞相關課程(見原審卷四第284-286頁),且其計畫書所安排之課程,均未依據其計畫書內容進行相關之活動等情,亦為被告鄭至娟所坦承,被告鄭至娟既未依照其流程來進行活動及相關課程,其如何將攜帶式泡茶組做為有獎徵答之用,又依證人呂宗錡前揭證述,2天活動期間,其並無印象主辦單位有辦理類似有獎徵答之活動,及依證人林千懿、鄭嘉緯及魏貝樺前揭證述,2天活動期間,亦未見主辦單位有攜帶或架設無線投影設備及攜帶泡茶組,均詳述如前。再者,系爭2活動僅於第2天早上至中鋼公司為工安體感訓練活動之過程中,會使用相關投影、音響設備,然證人即中鋼公司當日承辯該活動之工程師許豊榮於廉政署證稱:這個活動簽准後,依據協調的時間辦理活動,中鋼公司提供第一行政大樓的多媒體簡報室、工安體感訓練大樓的訓練教室辦理簡介後,在分組到各教室做體驗。中鋼公司提供高架、電氣、機械、密閉空間等作業安全訓練,還有提供投影設備、麥克風、多媒體簡報室的各項設備,只要參訪者來就好,活動過程中都不用帶任何設備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27-328頁)。基上,足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2、另證人即江揚企業社之負責人吳秀霞於原審證稱:伊現為江揚企業社之負責人,但100年間登記之負責人係伊先生江長祿,江長祿已於104年10月1日往生,伊於100年間也有在江揚企業社工作,伊在辦公室做一些行政業務之類的工作,偶爾也會跟江長祿去承接業務,江長祿每1筆接回來的業務伊均知道,因為會有款項的問題,江揚企業社於100年間有在承攬辦理活動所需之音響、帳篷、會場佈置、印刷、花卉之類的項目。江揚企業社承接或規劃辦理的活動,江揚企業社有自己本身商號的發票及收據,若是企業社自行承接的活動,會以自己企業社的名義出具收據或發票,若是活動有請花店來提供花卉或盆栽,因為一個活動本來就有涵蓋這個部分,所以還是會用伊等企業社的名義依照契約所定的價格開立收據或發票給客戶,不會提供協力廠商所開立的發票或收據。100年間,江揚企業社沒有承接場地在高雄的活動,亦與玉晟商行、九畹花卉行及天翼企業社沒有業務往來,江揚企業社之協力廠商並沒有玉晟商行、九畹花卉行及天翼企業社,江揚企業社不曾向玉晟商行、九畹花卉行及天翼企業社索取過其等蓋有商行或企業社店章的空白收據。100年間伊或伊先生不會交付蓋有其他商行或企業社店章的空白收據給陳宏隆或鄭至娟,讓他們去核銷款項,伊等不會交付空白收據,活動是什麼是一開始就知道,伊等會把收據謄寫好,活動執行完畢再做請款的動作,會用伊等公司自己的收據,公辦單位都是這樣。若有許多不同細項,收據會開成1張,若承辦人員需要核銷,伊等會配合,但還是會用伊等企業社名義開立,若需要伊等企業社採購物品,伊等會採購後併入在伊等收據裡面,伊等的營業項目是可以的,因為是涵蓋在活動企劃中。提示之玉晟商行收據3張、天翼企業社收據2張、九畹花卉行收據1張,伊均不認得,也沒有看過,字跡也都不認得,伊無法辨識是由何人開立的,伊沒有聽聞或見聞江長祿有把上開收據交給鄭至娟、陳宏隆或其他人。對於被告2人稱是江長祿將玉晟商行、天翼企業社、九畹花卉行的收據交給他們核銷款項之供述,伊認為伊等有自己江揚企業社之收據,為何伊等要用其他人的,且伊等在嘉義做生意,為何要用高雄的收據。又伊不知道攜帶式泡茶組,玉晟商行沒有販賣這個產品,若是伊不會幫客戶購買攜帶式泡茶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79頁)。是依上述證人吳秀霞所述,江揚企業社並未與玉晟商行有生意往來,且江揚企業社僅提供自己的收據或發票,不會以玉晟商行之收據交給客戶等情。
3、另據證人即玉晟商行之合夥人許艿茜於原審證述:伊有與同學 陳世青 小姐成立玉晟商行,並且一起經營,登記的負責人是陳世青,商行內有兩位會計小姐,後來還有增加一位美工。100年間玉晟商行,如有開立收據的必要,原則上是由伊、陳世青或是會計來開立。提示之3張玉晟商行收據雖係玉晟商行之收據,但依上面的手寫字跡判斷,這不是伊等裡面的人寫的,客戶索取空白收據之後這個收據要如何留用,裡面的內容要如何填寫,伊沒辦法得知、控管,伊不認識江揚企業社之老闆江長祿,也沒有互動,不可能將蓋有玉晟商行的店戳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給江揚企業社之江長祿,並請他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272、278-279頁)。另證人即玉晟商行負責人陳世青於原審亦證稱:100年間伊係玉晟商行登記之負責人, 許乃茜 小姐是伊的合夥人,也參與實際的經營,除了伊等二位之外,還有一位美工、會計及業務,總共五個人。提示之3張玉晟商行收據雖係玉晟商行之收據,但由收據上面字跡手寫的部分確認不是玉晟商行人員的字跡,玉晟商行在100年間與江揚企業社沒有業務往來的關係,在100年間也沒有與江揚企業社有商品交易的狀況,印象中江揚企業社沒有跟伊等買過東西,伊等也沒有跟他們買過東西,且於100年間未曾提供蓋有玉晟商行的空白收據給江揚企業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8頁)。故由上述證人吳秀霞、許艿茜及陳世青之證詞,可知於100年間江揚企業社並未與玉晟商行有業務往來,玉晟商行未曾將蓋有該商行店章之空白收據交與江揚企業社之江長祿使用,且江揚企業社僅提供自己的收據或發票,不會以玉晟商行之收據交給客戶,況被告2人均坦承實際上並未在玉晟商行消費等情,故本案被告2人雖持有玉晟商行之收據,然其上所載之消費品項並非來自江揚企業社或玉晟商行,被告陳宏隆雖提出識別證套組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1頁),然該照片所示之識別證套組來源為何,若其真有購買識別證套組,其何不以實際購買商家所出具之收據或發票簽報核銷,而以未實際消費商家之收據核銷;另被告鄭至娟之辯護人雖指出在中鋼公司所拍攝照片之桌上即有攜帶式泡茶組(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05頁下幀照片,同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146頁下幀照片),然依該照片所示僅顯示有提袋,實不能證明提袋內確裝有攜帶式泡茶組,且若被告鄭至娟真有購買攜帶式泡茶組,其何不以實際購買商家所出具之收據或發票簽報核銷,反以未實際消費商家之收據核銷,顯均與常情不符,而難認其等前揭所辯為可採。
4、雖證人魏淑芳於原審證述:活動期間,伊應該有拿到識別證套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353頁);又於本院結證:
於活動出發前陳宏隆即有採購音響投影設備、識別證套組、影音設備、盆栽及桌巾等物品,且將盆花買錯買成盆栽,並送到陳宏隆之辦公室,但因陳宏隆不在辦公室,廠商即找伊簽,該等物品伊有蓋章驗收,代表該等費用有實際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156、159-160頁)。惟證人魏淑芳於本院亦結證:江揚企業社並沒有在簽收,伊所謂找伊簽,是指江揚企業社通知伊東西有送來,伊就回答說好,東西放哪裡之意,江揚企業社送來的東西廠商說這是投影機布幕、音響,投影機布幕好像收捲起來的東西,音響裝在黑色的箱子裡,出發前伊有看到一箱一箱的東西搬上遊覽車,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會知道陳宏隆有採購音響投影設備、識別證套組、影音設備、盆栽及桌巾等物品,是江揚企業社綽號「罐頭」之員工送到辦公室時唸給伊聽,伊才知道的,伊並沒有翻開確認送來的東西裡面是什麼,也沒有在任何文件上簽收,僅有綽號「罐頭」之人口頭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163、167-168頁),且證人魏淑芳在廉政署亦證述:
於活動期間,伊沒有看到投影設備、音響的擺設跟佈置,泡茶組伊不知道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81頁反面-8
2頁正面)。準此,實難認證人魏淑芳證述活動期間,其應該有拿到識別證套組,於活動出發前被告陳宏隆確有採購音響投影設備、識別證套組、影音設備、盆栽及桌巾,江揚企業社並將該等物品送到被告陳宏隆之辦公室等情為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陳宏隆之認定。況證人魏淑芳證述其應該有拿到識別證套組乙節,亦與前述照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陳宏隆簽報核銷之玉晟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有關「識別證套組」部分,其數量為21,單價100,總價2,10
0元,詳如前述,然被告陳宏隆承辦之「勞安活動」,其預計參訪人數係70人,實際參加人數29人,均高於其預先所採購「識別證套組」之數量21,顯與一般辦理活動應採購足額「識別證套組」之常情不符,而被告陳宏隆所承辦之「勞安活動」經費又甚為充裕,並無經費不足無法採購之問題,益徵被告陳宏隆確無採購「識別證套組」無誤,其應係為免繳回用剩之公款,而以偽造不實之玉晟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拼湊簽報核銷之金額,致簽報核銷之金額剛好等同其預借之現金210,000元,而無庸繳回任何之結餘公款甚明。
5、被告鄭至娟對於被告陳宏隆所簽報核銷之前揭「識別證套組」及「礦泉水」之玉晟商行收據內容,坦承係被告陳宏隆請其幫忙填寫的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56頁)。綜上,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實際上並未在玉晟商行消費攜帶式泡茶組、音響無線投影設備及識別證套組,而由被告陳宏隆持被告鄭至娟偽填消費內容之前揭玉晟商行收據及持不詳之人偽填消費內容之上揭其他玉晟商行收據,持以分別簽報核銷識別證套組2,100元、音響無線投影設備10,000元,另由被告鄭至娟持不詳之人偽填消費內容之上揭其他玉晟商行收據,簽報核銷攜帶式泡茶組8,000元,就其等所借支現金辦理經費核銷轉正,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上,被告鄭至娟因此侵占公用財物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陳宏隆因此侵占公用財物1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2,100元(即附表一編號9「識別證套組」部分),而均不予繳回甚明。綜上,被告陳宏隆、鄭至娟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㈩、玉晟商行核銷「礦泉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核銷玉晟商行「礦泉水」2,400元部分):
1、被告陳宏隆雖坦承未在玉晟商行消費,惟被告陳宏隆提出核銷之玉晟商行收據上載有礦泉水部分,因一般辦理活動均會購買礦泉水,此為辦理活動所需之物品,且被告陳宏隆提出之玉晟商行收據「礦泉水」記載之數量為10箱,以一般言,每箱礦泉水約有24瓶,金額為2,400元,每瓶為10元,此金額與一般市價相當,10箱則有240瓶,而參加人員有72人,每人約可領取3至4瓶礦泉水,此部分確實符合一般常情。
然被告陳宏隆供稱其實際上未去玉晟商行消費,且由上述證人吳秀霞、許艿茜及陳世青等人之證詞可知,江揚企業社並未與玉晟商行有業務往來,江揚企業社應不可能提供被告陳宏隆玉晟商行之收據,故此部分雖無法知悉被告陳宏隆之收據何來,而被告鄭至娟已坦承簽報核銷之前揭「礦泉水」之玉晟商行收據內容,係被告陳宏隆請其幫忙填寫,已如前述,而此部分被告陳宏隆仍以玉晟商行之收據簽報核銷,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就所借支現金辦理經費核銷轉正,被告陳宏隆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2、另證人連佳瑋於廉政署證稱:活動期間主辦單位有提供礦泉水給參加的人使用,是直接放在遊覽車上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186頁)。證人曾久晏於廉政署證稱:活動期間主辦單位有提供礦泉水給參加的人使用等語(見廉55號供述證據卷A第137頁)。證人即參與活動之人員鄭嘉緯及「外勞觀摩活動」工作人員魏貝樺於廉政署一致證稱:活動
期間主辦單位有另外提供礦泉水給參加的人使用等語(見廉55號供述證據卷一第124頁)。證人魏淑芳於本院結證:車上在出發前,本來就有發礦泉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證人劉俊宏於本院證稱:行前車上的物品就有礦泉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7頁)。是依證人連佳瑋、曾久晏、鄭嘉緯、魏貝樺、魏淑芳及劉俊宏等人之證述,益證被告陳宏隆於行前確有採購上開「礦泉水」10箱,金額2,400元無訛,此部分被告陳宏隆雖以偽填消費內容之玉晟商行之收據簽報核銷,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就所借支現金辦理經費核銷轉正,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應不構成侵占公用財物罪(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講師費簽領收據(余佳鍬、唐心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1、被告鄭至娟坦承余佳鍬講師費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被告鄭至娟於原審係辯稱:余佳鍬講師費收據部分,實際上余佳鍬沒有去授課,講師費的收據也不是其簽名的,其忘了是誰簽的,因為其有買酒水的錢,其就利用這筆錢去報酒水的費用;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余佳鍬講師費收據3,200元部分,實際上未給付與余佳鍬,因其匯款與楊嘉齡174,900元,而楊嘉齡給其之發票不足,其才持余佳鍬講師費收據簽報核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被告鄭至娟另辯稱:唐心儀雖然也沒有授課,但其覺得唐心儀已經到場了,是其時間拿捏不好,沒有時間讓唐心儀授課,她又沒有辦法等到下午才上課,其是基於已經承諾要給唐心儀講師費,才在唐心儀未授課之情形上,仍給付她講師費2,400元云云。經查,證人余佳鍬於廉政署證稱:伊不知道伊100年間曾擔任嘉義縣社會局舉辦活動的講師這件事情,伊沒擔任過講師,100年的時候也沒有在嘉義縣社會局辦理的活動講授任何課程,伊不曾協助製作上課講義,也沒看過相關資料。所提示之100年10月20日余佳鍬講師費3,
200元收據,這張收據不是伊所寫的,伊沒有看過這張收據。伊不知道勞資爭議法律及法規命令有哪些,伊不曾負責勞資爭議的處理工作,伊不曾參與過外勞工作管理及外勞生活管理業務,被告鄭至娟伊認識,伊實際沒有取得3,200元之講師費,伊不知道嘉義縣社會局於100年10月20日辦理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且聘講師講授「外勞工作暨生活管理實務」、「勞資爭議法令與實務」,從沒有人跟伊提過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36-338頁)。此外,並有余佳鍬所書寫之字跡及100年10月20日余佳鍬講師費收據各1紙(見廉55號非供述證據卷二第650;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0頁)附卷可按。
2、另證人唐心儀於原審證述:100年間伊在臺塑冷飲部工作,當時是擔任店長的工作,會有外勞來購買飲料,所以有機會跟外勞講到話,但是並沒有在臺塑公司裡面幫忙或是受託來管理外勞這部分的業務,外勞的管理跟販賣部是無關,有關於雇主要聘雇外國人相關法定許可要件以及相關的管理規定,相關的法規、制度面這部分的問題,事實上伊並沒有涉略,也不清楚,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唐心儀領取2,400元講師費收據,是嘉義縣社會局100年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講師費2,400元的收據,上面有手寫註記是講述外國人生活習俗探討的主題,記載收款人唐心儀、身份證號碼、以及住址,收據的日期上面押的是100年10月21日,這張2,400元講師費的收據,是由伊本人親自簽收的,因為那時候承辦人跟伊講說是上午授課,可是到中鋼公司時,被告鄭至娟又跟伊講說可能要延到下午,伊就跟她說伊沒辦法,所以中午就先離開了,實際上並沒有上這個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106頁),並有100年10月21日唐心儀講師費收據1紙(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0頁)存卷足參。由上述被告鄭至娟之供詞及證人余佳鍬、唐心儀之證述,可知證人余佳鍬、唐心儀2人均未在「外勞觀摩活動」之課程中授課,且證人余佳鍬並未在100年10月20日余佳鍬講師費收據上簽名,並領取該筆講師費,而證人唐心儀則有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到場準備上課,因被告鄭至娟告以須延至下午方能上課,證人唐心儀因故無法在下午上課,而於中午離開,且證人唐心儀確有在100年10月21日唐心儀講師費收據上簽名,並領取該筆講師費,嗣被告鄭至娟則仍持上開講師費收據2紙簽報核銷,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上。是被告鄭至娟就余佳鍬講師費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就唐心儀講師費部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3、起訴書附表編號11備註欄,雖認為被告鄭至娟在余佳鍬講師費收據上偽填余佳鍬之署名及其個人資料後,持以申報經費等語,而認為此部分被告鄭至娟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另亦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鄭至娟否認有何偽造證人余佳鍬之署名及個人資料,並辯稱:該收據來源為何,其已經忘記了,也忘了是誰署名的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5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22頁),因此部分被告鄭至娟雖持該偽造之講師費收據簽報核銷,但無法證明收據上之余佳鍬之署名及個人資料係被告鄭至娟所填載,應認係由不詳之人所偽造,故此部分起訴內容,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4、被告鄭至娟就余佳鍬講師費部分,亦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被告鄭至娟就此部分,於原審係辯稱:余佳鍬講師費收據部分,實際上余佳鍬沒有去授課,講師費的收據也不是其簽名的,其忘了是誰簽的,因為其有買酒水的錢,其就利用這筆錢去報酒水的費用;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余佳鍬講師費收據3,200元部分,實際上未給付與余佳鍬,因其匯款與楊嘉齡174,900元,而楊嘉齡給其之發票不足,其才持余佳鍬講師費收據簽報核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前後所供,已然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者,被告鄭至娟匯給楊嘉齡之款項除前述之174,900元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匯款或款項,足見其於本院之辯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鄭至娟所承辦之「外勞觀摩活動」期間,證人余佳鍬並未於課程中授課,且未領取該筆講師費3,200元,而被告鄭至娟仍持該偽造之講師費收據,據以簽報經費核銷轉正,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上,被告鄭至娟因此侵占公用財物3,200元而不予繳回甚明,被告鄭至娟此部分侵占公用財物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講師費簽領收據(許豊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鄭至娟對此部分供稱:許豊榮當天並沒有做過與外勞觀摩活動的課程有關的授課,因為其有編講師費,其覺得已經到人家工廠,人家又特地撥時間過來,所以其還是支付講師費給許豊榮等語。經查,證人即中鋼公司工程師許豊榮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嘉義縣社會局100年10月12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136652號函,該活動是伊協辦的活動,是100年10月21日的活動,嘉義縣政府的聯繫窗口伊不記得了,中鋼公司提供第一行政大樓的多媒體簡報室、工安體感訓練大樓的訓練教室,辦理簡介後,分組到各教室做體驗。中鋼公司提供高架、電氣、機械、密閉空間等作業安全訓練,還有提供投影設備、麥克風、多媒體簡報室的各項設備,只要參訪者來就好,活動過程中都不用帶任何設備。伊本身是中鋼公司的主辦,所以活動全程伊都會在場,多媒體簡報要由公關人員協助放映,工安體感有時候會請單位主管來做簡短的說明,另外中鋼公司還會委託鋼堡公司的講師協助做訓練。中鋼公司沒有雇用外勞,且伊對外勞業務一竅不通也沒有外勞業務的經驗,要請伊等中鋼公司的人去講授外勞管理也沒有可能。參訪活動現場都是用中鋼公司的設備,不需要他們的設備。有無茶敘、餐點等伊沒有印象,但這個參訪活動才1個小時,應該不可能辦理茶敘,至於有無發放餐點給參加人,伊沒有注意。嘉義縣社會局提供講師費伊有簽收,多少錢伊沒有印象,所提示之嘉義縣政府100年度工安體感訓練活動活動照片及100年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照片,這是工安體感訓練活動照片,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的照片不是在伊等公司拍照的,伊也沒參加過這個活動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27-329頁),並有100年10月20日許豊榮講師費收據1紙(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0頁)在卷足稽。由上述被告鄭至娟之供述及證人許豊榮之證詞,可知證人許豊榮雖有在100年10月20日許豊榮講師費收據上簽名,並領取該筆講師費3,200元,然證人許豊榮所授課之內容係與被告陳宏隆舉辦之「勞安活動」有關,與被告鄭至娟承辦之「外勞觀摩活動」無關,而被告鄭至娟仍持該授課內容不實之講師費收據簽報核銷經費轉正,混淆不同活動之經費支出,蓋各該經費來源均不相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上,其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安億美食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被告陳宏隆對於安億美食店場地租借費8,000元收據簽報核銷一事,辯稱:實際上有在安億美食店消費,是第1天的中餐費用,其有在櫃臺將8,000元交給鄭至娟去結帳,但沒有租賃場地,因為原來漏編餐費,才會用場地租借費來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辯護人則辯護稱:因被告陳宏隆之餐費僅編列32,000元,故才以租賃場地費用名目核銷,實際上被告陳宏隆有支付此筆費用等語。經查,被告陳宏隆所提出核銷之安億美食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其中品名為「場地租借費」,金額為8,000元,此有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附之100年10月20日安億美食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廉55號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58頁)在卷可憑。因被告陳宏隆抗辯該費用實際上是用於第1天之中餐費用,而被告陳宏隆所辦之活動,其第1天即100年10月20日中午係在臺南市安平港海鮮餐廳用餐,據證人林美麗於原審證述:安平港海鮮餐廳是要開立發票,但因為伊等做的是團餐,還有退佣的問題,所以伊等有另外一個商號,就是安億美食,只有在團餐的時候,伊等會使用安億美食,也就是安億美食店的商號,實際上跟安平港海鮮餐廳是一樣的,只是針對團餐的在開立收據跟發票的時候,會蓋用安億美食店的店章,但伊沒有出具過名目為收取「場地租借費」的收據給客戶;餐廳直接繕寫開立的收據,都是由伊負責,特殊的狀況,可能會將蓋有店戳的收據,交給導遊或是司機,經提示之上開4張安億美食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店章,係安億美食店的店章,但上面的字跡,都不是伊書寫的,餐廳沒有「場地租借費」的名目,顯然這張收據上面所寫以「場地租借費」的名義收取8,
000元,是不可能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101、108頁)。故由上述被告陳宏隆之供述及證人林美麗之證詞可知,安億美食店並無以「場地租借費」之名目開立收據之情事。
2、又被告鄭至娟、陳宏隆所承辦之活動均係相同之行程,已如前述,系爭2活動參加之人數共72人,參加被告陳宏隆舉辦「勞安活動」人數僅29人,參加被告鄭至娟舉辦「外勞觀摩活動」之人數為43人,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若其等以實際參加其各自活動人數比例支出餐費,何以會有餐費不足之情形。而100年10月20日參加活動之人員係在臺南市安平港海鮮餐廳用餐,依前揭證人林美麗之證述,臺南市安平港海鮮餐廳與安億美食店係相同老闆所經營,故收據應係以安億美食店之名義開立,既然第1日之中餐係以安億美食店之名義開立,而被告鄭至娟於簽報核銷之收據中安億美食店之10
0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3紙,品名及消費金額分別為便餐9,000元(數量3、單價3,000元)、便餐9,000元(數量3、單價3,000元)、便餐、素食餐、飲料共8,50
0元(便餐6,000元〈數量2、單價3,000元〉、素食餐2,
000元〈數量4、單價500元〉、飲料500元),金額共計26,500元,有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見廉55號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3頁)存卷足憑。又被告鄭至娟係將上開於10
0年10月20日,在安億美食店午餐之費用共計26,500元列入膳宿費共128,000元,並以參加人數75人申請經費核銷轉正(另包括蓮潭國際會館住宿費63,400元、12,800元;尤師父小吃餐費6,000元、餐費及飲料費6,600元;美月小吃店餐費6,000元、餐費及飲料費6,700元),此觀嘉義縣社會局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及其所附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外勞觀摩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見廉55號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3頁;廉55號非供述證據卷二第645之1頁)即明,可見被告鄭至娟已簽報核銷第1日之午餐,而所核銷之金額以實際參加之人數72人平均,每人之午餐費用為368元,應符合當時之時價。
3、嘉義縣政府100年度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概算表(見廉55號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72頁),載稱餐費32,000元,且餐費係以100份計算,並備註餐費與其他費用(如場地、音響租借費合計等),得就業務需要互相勻支。準此,倘被告陳宏隆承辦之「勞安活動」餐費確有不足,被告陳宏隆自可將原預定支出而無須支出之「場地租借費」勻支用在餐費上,此時倘被告陳宏隆確有因餐費不足,而需勻支場地租借費,且確有支付上開不足之餐費8,000元者,其大可直接記載為「餐費」。又被告陳宏隆所承辦「勞安活動」之預計參加人數為70人,而實際參與「勞安活動」之人數僅29人,遠低於預計參加之人數70人,餐費應屬相當充裕,且並無未編列餐費之問題,若被告2人確實以實際參加其各自活動人數比例支出餐費,餐費應無不足之問題,況被告陳宏隆就其承辦「勞安活動」申請核銷轉正之餐費,僅有於100年10月21日中午在高雄市夢時代松井日本料理之2筆餐費各10,000元、21,173元,合計僅31,173元(按此係包括被告鄭至娟所承辦「外勞觀摩活動」之參加人數43人),並未逾概算表之32,000元,何來餐費不足支付,此徵諸被告陳宏隆於105年6月30日偵查中供稱:100年10月21日之中餐由伊支付,支付所有學員、工作人員之餐費,並且取得發票,再請領款項,其他的餐費均由鄭至娟現金支付之方式處理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反面)甚明,且未供陳其有支出100年10月20日中餐之部分餐費。至被告陳宏隆申請核銷轉正蓮潭國際會館房租58,000元及和翰公司車資40,000元,共98,000元部分,有嘉義縣社會局支出憑證黏貼單、蓮潭國際會館及和翰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見廉55號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15-516頁)存卷可參,與其上開概算表所列遊覽車車資及住宿費用,合計98,000元,完全相符,另對照被告鄭至娟申請核銷轉正蓮潭國際會館房租63,400元,及蓮潭國際會館將上開2金額共121,400元合開之統一發票(見廉55號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31頁),其上載稱房租85,400元、餐飲36,000元,可知被告2人申請核銷轉正之蓮潭國際會館住宿費,已包括100年10月20日之晚餐及翌日(21日)之早餐費無訛,被告陳宏隆亦供承其申請核銷轉正蓮潭國際會館房租58,000元,係包括住宿及晚餐費用(見廉55號供述證據卷一第16頁反面),是被告陳宏隆關於餐費之支出應無不足之情甚明。
4、綜上,安億美食店並無以「場地租借費」之名目開立收據之情事,而安億美食店實際上又無提供場地供參加人員上課或辦理活動,上開100年10月20日安億美食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載稱品名「場地租借費」,金額8,000元之消費內容,顯係遭不詳之人所偽填,被告陳宏隆竟以此名目簽報核銷經費轉正,顯與事實不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上,被告陳宏隆因此侵占公用財物8,000元而不予繳回甚明,被告陳宏隆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天翼企業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1、被告陳宏隆雖辯稱:天翼企業社100年10月20日廣告服務、影音設備各為6,000元、6,000元之收據,實際上沒有在天翼企業社消費,但江揚企業社有提供這些設備給其,收據也是江揚企業社江長祿提供給其的,其有支付這些款項給江長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被告陳宏隆提出簽報核銷之天翼企業社之收據有2紙,其品名均為廣告服務(廣告設備)、影音設備,金額各6,000元,合計為12,000元,有100年10月20日天翼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57頁)存卷足參。而被告陳宏隆亦供稱:其整個活動實際上課之處所係在中鋼公司之工安訓練大樓,為工安體感訓練,此外,並無其他課程,且2天活動過程中並未使用到音響無線投影設備,即投影機及布幕,以及影音設備、盆栽與桌巾等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9
6、106-109頁),另據證人許豊榮上開證述,中鋼公司提供高架、電氣、機械、密閉空間等作業安全訓練,還有提供投影設備、麥克風、多媒體簡報室的各項設備,只要參訪者來即可,活動過程中都不用帶任何設備.證人許豊榮係中鋼公司之主辦,所以活動全程都會在場,多媒體簡報則由公關人員協助放映,工安體感有時候會請單位主管來做簡短的說明,另外中鋼公司還會委託鋼堡公司之講師協助做訓練,參訪活動現場均使用中鋼公司之設備,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宏隆所舉辦之「勞安活動」,全程並不需自備器材,此應在活動進行前,被告陳宏隆即應與中鋼公司主辦許豊榮溝通之事項,況被告陳宏隆前述所提出之照片,在整個活動過程中,並無任何之影音設備出現。是被告陳宏隆究竟有無消費前揭廣告服務(廣告設備)、影音設備,實值懷疑。
2、另證人即天翼企業社參與經營之股東 周逸杰 於原審結證:在
100年間天翼企業社營業的項目,大概是廣告、活動、還有印刷、器材的租賃,就是活動相關的配套,包套承攬活動,從設計、規劃到執行活動裡面相關的業務,系爭的這2張收據的店章,以及負責人的印章,是與當時天翼企業社的大小章相符,確定是天翼企業社大小章的收據,但並不是伊及天翼企業社開出去的,伊沒有聽過江揚企業社的負責人江長祿及他的太太吳秀霞。100年間不曾與嘉義從事活動設計、承接活動的江揚企業社業務往來,伊等沒有把天翼企業社的空白收據交給江揚企業社之江長祿,因為伊根本就不知道有江長祿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305頁)。由上述證人周逸杰及前揭證人吳秀霞之證詞可知,江揚企業社與天翼企業社負責人間彼此並不認識,雙方亦無生意往來,江揚企業社更不曾拿天翼企業社之收據給被告陳宏隆報帳核銷等情,另再參以前揭證人連佳瑋證稱,2天活動期間,上下遊覽車時其沒有看到隨行工作人員有擺放音響器材或將音響器材交給中鋼公司人員的動作;證人呂宗錡證稱,其等到中鋼公司工安體感大樓及行政大樓等地方,這些地方之音響、投影設備及擺設,均是中鋼公司既有之設備,其並未看到社會局承辦單位有另外攜帶這些設備,這次活動過程中只看到有紅布條而已,沒有額外的音響、投影、擴音、大聲公擴音等設備;證人 林千懿證 稱,在中鋼公司的一間視聽室,應該有擴音設備及投影設備,工安體感訓練,也是在一間教室,裡面有一些擴音設備及投影設備,但這些都是中鋼公司既有的設備,活動期間伊並未看到嘉義縣社會局自行攜帶或在現場另外架設使用影音設備、音響、無線投影設備;證人 曾久晏證 稱,到工安體感訓練大樓或聽取簡報時,嘉義縣社會沒有另外攜帶一些擴音設備或投影設備,都是使用中鋼公司內部既有器材跟設備,只有拍照時有拉布條;證人鄭嘉緯、魏貝樺證稱,到工安體感訓練大樓或聽取簡報時,嘉義縣社會局沒有另外攜帶一些擴音設備或投影設備,都是使用現場既有的設備(詳如前述),堪認被告陳宏隆前所辯,應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3、雖證人魏淑芳於本院結證:於活動出發前陳宏隆即有採購音響投影設備、識別證套組、影音設備、盆栽及桌巾等物品,且將盆花買錯買成盆栽,並送到陳宏隆之辦公室,但因陳宏隆不在辦公室,廠商即找伊簽,該等物品伊有蓋章驗收,代表該等費用有實際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156、159-
160頁),惟證人魏淑芳此部分之證詞,無法遽為有利於被告陳宏隆之認定,已如前述,再參以前揭1、2之說明,益徵證人魏淑芳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至證人劉俊宏雖於本院結證:第1天出發前,陳宏隆有跟伊說音響設備已經搬上車了,伊就跑去看放在遊覽車之下層,是1個像行李箱方形之手拉式音響,且有麥克風,但並沒有用紙箱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3、149頁),然核與證人魏淑芳於本院證稱:第1天出發前,放在遊覽車下層,是一箱一箱裝起來的東西,陳宏隆說是活動要用的東西,伊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2頁),及證人連佳瑋證稱,2天活動期間,上下遊覽車時其沒有看到隨行工作人員有擺放音響器材;證人呂宗錡證稱,這次活動過程中只看到有紅布條而已,沒有額外的音響、投影、擴音、大聲公擴音等設備;證人林千懿證稱,活動期間其並未看到嘉義縣社會局自行攜帶影音設備、音響、無線投影設備等情不符,又倘江揚企業社之員工,確有將證人魏淑芳所陳被告陳宏隆於行前採購之前揭音響影音等物品,送至嘉義縣社會局之辦公室,縱被告陳宏隆因故不在場而須由證人魏淑芳點收,衡情證人魏淑芳應會於送貨單或類似之文件上簽收,嗣被告陳宏隆亦會要求江揚企業社之江長祿提出該企業社之發票或收據,俾以辦理核銷,焉有送貨後未於送貨單或類似之文件上簽收,及任由江長祿提出與交易無關之天翼企業社收據充當之理!足見證人魏淑芳、劉俊宏前揭有利於被告陳宏隆之證述,確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宏隆之認定。
4、綜上,天翼企業社並無開立上揭2紙收據之情事,被告陳宏隆承辦之「勞安活動」實際上亦無如上揭2紙收據所載廣告服務(廣告設備)及影音設備之消費,復未支付江長祿該等費用12,000元,上揭收據2紙所載之消費內容,顯係由不詳之人所偽填,被告陳宏隆竟以此等名目簽報核銷經費轉正,顯與事實不符,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上,被告陳宏隆因此侵占公用財物12,000元而不予繳回甚明,被告陳宏隆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九畹花卉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1、被告陳宏隆對於其持有九畹花卉行盆栽、桌巾8,000元之收據簽報核銷一事,辯稱:其並沒有在九畹花卉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購買盆栽及桌巾,費用8,000元有以現金支付給江長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被告陳宏隆持以簽報核銷之九畹花卉行之收據摘要記載「盆栽、桌巾」,數量1式,單價8,000元,總價8,000元,有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51頁)附卷可稽,而縱觀被告陳宏隆所提出之照片,均未見有桌巾或盆栽鋪設或擺放之情形,尤其被告陳宏隆所舉辦之「勞安活動」僅有1次在中鋼公司上課,而依上課之教室照片觀之,上課之各個桌上並無桌巾,亦無盆栽,此有上課照片1幀(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0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陳宏隆亦供稱,整個活動實際上課之處所係在中鋼公司之工安訓練大樓,為工安體感訓練,此外並無其他課程,且2天活動過程中未使用到盆栽與桌巾(詳如前述),另依前揭證人連佳瑋、呂宗錡、林千懿、曾久晏、鄭嘉緯、魏貝樺等人之證詞,亦可知2天活動期間,承辦人員並無布置場地擺設盆裁、桌巾,及有準備盆栽、桌巾等佈置會場之用品。又倘被告陳宏隆確實有向江揚企業社之江長祿購買盆栽、桌巾,其承辦「勞安活動」支出之經費,本需簽報核銷,衡情被告陳宏隆當會要求江揚企業社之江長祿提出該企業社之發票或收據,俾以辦理核銷,焉有任由江長祿提出與交易無關之九畹花卉行收據充當之理!況本次活動中鋼公司上課之教室,並無盆栽及桌巾,苟被告陳宏隆於行前確已預先採購盆裁、桌巾,金額達8,000元,並計畫於上課時佈置使用乙節屬實,何以未為任何盆裁、桌巾之佈置,再再與常情相違,故實難認被告陳宏隆上開所辯,屬實可信。
2、據證人即九畹花卉行實際負責人 李雪珠 於原審證稱:九畹花卉行登記的負責人是伊先生 黃俊維 ,但他實際上參與店務比較少,實際上都是伊在經營,在100年間大部分都是由伊開立收據或是發票給客戶,店內其他人幾乎很少在開收據或發票,若由別人開,他們也會問伊,所以大部分伊都看過,只要是九畹花卉行自己填寫收據,交給客戶的,伊都有經手,伊等除了花卉批發、盆栽之外,並沒有桌巾產品,九畹花卉行開立收據,金額有限制,也就是會計師告訴伊不能超過5,
000元,以及品名不能亂寫,伊等開立的品名一定寫花或盆栽,但不會記載桌巾,因伊等沒有做桌巾這個項目,系爭之收據,蓋的九畹花卉行的店章以及負責人的印章,與本店的印章相符,但這張收據不是伊等開的,伊等沒有做嘉義的工作,品名不可能寫桌巾,裡面的總金額也不可能,字跡不是伊等自行書寫開立給客戶的,也沒看過,品名一定要寫花、盆栽,金額在5,000元以內,可以開成好幾張沒關係,可是不要超過5,000元,因為很久以前,有同行寫鋼鐵,被罰過錢,伊沒聽過江揚企業社,也不認識江長祿及其配偶吳秀霞,九畹花卉行與江揚企業社並沒有業務往來,伊不曾將上開九畹花卉行之收據交給其他店家,再轉交給陳宏隆或鄭至娟請其等去核銷相關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27頁)。
由上述證人李雪珠及前揭證人吳秀霞之證詞可知,被告陳宏隆根本未在九畹花卉行消費,且九畹花卉行收據上之品名或摘要亦不可能記載「桌巾」,另證人李雪珠並不知道江揚企業社,亦不認識江長祿及吳秀霞,而證人吳秀霞亦不知悉九畹花卉行,雙方亦無生意往來,九畹花卉行不曾將上開九畹花卉行之收據交給江揚企業社,再由江揚企業社轉交給被告陳宏隆或鄭至娟,請其等去核銷相關款項。再者,被告陳宏隆始終無法提出其向江揚企業社江長祿採購之相關單據以佐其說,另被告陳宏隆雖提出桌巾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21頁)為證,然照片中所示桌巾之來源不明,若其真有購買桌巾,其何不以實際購買之商家所出據之收據或發票簽報核銷,而以未實際消費商家之收據核銷,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陳宏隆上開所辯,確不足採。
3、至證人魏淑芳於本院雖結證,於活動出發前被告陳宏隆即有採購盆栽及桌巾等物品之證述,然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陳宏隆之認定,已如前述。另被告鄭至娟對於被告陳宏隆所簽報核銷之九畹花卉行收據,亦坦承係被告陳宏隆請伊幫忙填寫的,但該次活動並沒有看到盆栽及桌巾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56頁)。綜上,九畹花卉行並無開立上揭收據之情事,被告陳宏隆承辦之「勞安活動」實際上亦無如上揭收據所載「盆栽、桌巾」之消費,復未支付江長祿該等費用8,000元,上揭收據所載之消費內容,顯係由被告鄭至娟所偽填,被告陳宏隆竟以此等名目簽報核銷經費轉正,顯與事實不符,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上,被告陳宏隆因此侵占公用財物8,000元而不予繳回甚明,被告陳宏隆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陳宏隆與鄭至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陳宏隆於原審供陳:「(問:等於就是針對核銷的項目,看誰有經費,你們就當面洽商的,可以這樣講嗎?)因為項目沒幾項,稍微講一下就知道了,再來講師費,他有編,我沒編,講一下就知道了,那他說這一筆講師費如果有講到他外勞課,看這筆可不可以給像許豊榮。(問:就以餐費來講,屬餐費編的少?)對,稍微講一下我負責第二天,那第一天你那邊有錢,那你是不是就負責第一天這樣子。(問:所以就直接用這種口頭方式來溝通、分配?)稍微溝通一下。(問:看哪些支出是誰來核銷?)對。(問:所以就跟剛講的一樣,就各自有編列預算,項目一樣的,就可以來分配看看哪一餐由何人的經費來支出並且核銷,這都是事先就有先跟鄭至娟確認好?)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188、193頁)。被告鄭至娟則於原審供陳:(問:為什麼被告陳宏隆跟中鋼公司聯繫安排好來講解勞工安全以及工安體感相關課程跟訓練的講師,講師費他不自己付,而會由妳這部分來付,並且妳這部分來核銷,為什麼會有這樣的狀況?)他說他沒有編,我有編,所以就給講師費。(問:是不是妳們必須要各自就妳們各自經費概算表上面有編列的項目這個額度裡面才可以核銷?)對。(問:所以妳們就是各自來比對妳們所編列的經費概算表來核銷?)就是活動辦理完成了。(問:就是活動辦理完成再來對?)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6-287頁)。
2、被告陳宏隆又於原審供述:「(問:你跟鄭至娟都是同一種行程,你們有沒有協調哪個行程的收據是由誰來報,或者是哪一個餐廳是由誰來報帳,你有跟鄭至娟做這樣的協調?)有,稍微有協調一下吃飯的部分,因為其他的項目,像我們這邊印刷或是識別證,或是買礦泉水,其實都是我這邊,我會跟她再討論,中途吃的、住的有在一起,所以才會透支,所以我跟她講我只有8,000元的餐飲費,是不是可以用她那邊的經費,隔天我只有安排1餐,就是隔天要吃的午餐,如果是這樣子,中餐的費用可以負擔夢時代。(問:所以你們在經費的報帳的方面,你們都有事先協調,看這個收據由誰來報帳,有這樣協調?)沒有說這個收據誰來報帳,像第一天在安平漁港吃飯要8,000元,我只能說我最多只能拿出8,
000元,我要找回8,000元。(問:哪一趟有哪些收據,你們總是有協調這一個收據是由誰來核銷?)其實我們協調的部分,假設這1餐誰管,我等一下多少,你可以拿多少,因為我拿多少出來,我要拿回來,這是我要報帳的,所以不會這1餐是30,000元,拿出來20,000元,不是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7-98頁)。
3、由上述被告陳宏隆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對於系爭2活動經費之支出,因各有編列活動預算核銷之項目,雙方有協調確認何一活動經費之支出由何人簽報核銷,而非以其等各自承辦活動之實際參加人數之消費簽報核銷,再參以前述被告鄭至娟之供陳,足見被告鄭至娟知悉須就各自經費概算表上編列之項目額度內簽報核銷,且就證人許豊榮講師費之簽報核銷部分,被告鄭至娟知悉證人許豊榮所授課之內容,與被告陳宏隆承辦之「勞安活動」有關,反與其承辦之「外勞觀摩活動」無關,因被告陳宏隆之「勞安活動」未編列講師費,在與被告陳宏隆協調後,則由被告鄭至娟簽報核銷其所承辦「外勞觀摩活動」之講師費。又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分別承辦之「勞安活動」、「外勞觀摩活動」性質並不相同,然其等卻將此不同活動為相同之行程,被告2人並互相代為填載不實之收據內容,讓其等得以簽報核銷,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事先已先協商。再者,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分別承辦之「勞安活動」、「外勞觀摩活動」,預計參加之人數分別為70人、75人,實際參加之人數僅各為29人、43人,而在此2天1夜之活動,被告2人係將不同性質之2活動,合併舉辦,而系爭2活動之實際行程及參與人員均相同,合計共僅72人,是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就其等所承辦各該活動經費之核銷,自應以29、43之比例計算簽報核銷經費。
4、然以被告陳宏隆簽報核銷之「遊覽車車資及住宿費」為例,「勞安活動」之概算表金額為98,000元,被告陳宏隆亦簽報核銷98,000元,即遊覽車車資40,000元及蓮潭國際會館住宿費58,000元;被告鄭至娟簽報核銷之「遊覽車車資」40,000元及「膳宿費」128,000元,均與其所承辦「外勞觀摩活動」之概算表相符,其中「膳宿費」128,000元包括安億美食店午餐之費用26,500元、蓮潭國際會館住宿費76,200元(63,400元、12,800元)、尤師父小吃12,600元(餐費6,000元、餐費及飲料費6,600元)、美月小吃店餐費12,700元(6,
000元、餐費及飲料費6,700元)。可知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分別簽報核銷遊覽車車資各40,000元,蓮潭國際會館住宿費58,000元、76200元,均未按照前述29、43之比例計算簽報核銷經費甚明,且被告鄭至娟簽報核銷之安億美食店午餐費、尤師父小吃店餐費、飲料費,及美月小吃店餐費與飲料費,被告陳宏隆均未簽報核銷;又於100年10月21日中午在松井日本料理店用餐之情況及簽報核銷之金額觀之,被告陳宏隆係持統一發票簽報核銷金額分別係10,000元、21,173元,共31,173元之午餐費用,然均未見被告鄭至娟有簽報100年10月21日松井日本料理店之收據或發票;另就證人許豊榮之講師費部分,係由被告鄭至娟持證人許豊榮簽名之收據簽報核銷3,200元,而被告陳宏隆承辦之「勞安活動」計畫(見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73頁),於工安體感訓練,即有安排外聘講師授課,且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在中鋼公司係由證人許豊榮講授關於「勞安活動」之課程,而與被告鄭至娟承辦之「外勞觀摩活動」無關,然實際上卻由被告鄭至娟簽報核銷此部分之講師費。據上,足見被告2人確有協商簽報核銷之情,其等顯於簽報核銷之金額與其等各自承辦活動參加活動人數之消費金額不符時,為符合各自概算表之金額而不繳回剩餘款之情況下,即以偽造或不實之收據與不實之發票簽報核銷,其等就本案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等不符合規定之支出,因不得持以簽報核銷,而抗辯其等卻有支出之情形:
本案被告等縱有其他支出,諸如至臺南市億載金城、安平老街等名勝古蹟參觀而支付門票、停車費等情,因與本案之活動並無關聯,斷不能以此而謂其實際有此支出,予以免責,否則其等行前所簽報之活動流程聊備一格,並以花費公帑,而行玩樂之實,與所舉辦活動之目的大相涇庭。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另辯以:楊嘉齡統包之費用,係被告2人各以2輛遊覽車、各出車2天為報價,並非以2輛遊覽車,出車2天為報價,又關於蓮潭國際會館住宿費用等之報價亦非以系爭2活動實際參加之人數72人報價,之後遊覽車僅實際出車2輛、2天,而系爭2活動實際參加之人數亦僅72人,然楊嘉齡並未將多報價之費用退還與被告2人云云。然此等部分之辯詞,與被告2人之前之辯稱不符,亦與前述客觀之事證未合,且依卷內之相證事證,被告2人僅匯款共190,900元與證人楊嘉齡,被告2人另辯稱之80,000元車資,並無證據足證屬實,已詳如前述,是此等部分之辯詞,實難採憑。再者,被告2人係智慮成熟之公務人員,且被告鄭至娟於105年11月10日調查站尚供陳:伊與陳宏隆合意同時要辦理系爭2活動,時間、地點相同,也入住同一家飯店,主要是因為合辦的話,飯店的折扣會比較好談,人數要夠多才有辦法跟飯店談折扣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45頁反面-46頁正面),是倘有前述所辯證人楊嘉齡報價未退費之情形,實難想像被告2人不向證人楊嘉齡請求退費,反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偽造及不實之收據簽報核銷,益徵此部分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若真有就前揭各項品名為支出,其等何以不提出實際購買之店家收據或發票,而另外想辦法取得毫無相干的店家收據,此實難認其等確有前揭所示之支出。此外,被告2人辦理系爭2活動,均係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支付活動所需費用,再於活動結束後,提出預借現金支出憑證辦理經費核銷轉正,承辦公務員辦理預借現金經費核銷轉正,須將被告2人提出之支出憑證登載於轉帳傳票上等情,亦據證人即嘉義縣社會局會計室佐理員 魏良伃 證述在卷(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76-378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準此,被告2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公用財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等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性質上為雙重身份(關係)犯,行為人除必須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外,並應對於該公有財物具備持有之特定關係;又刑事法上之侵占行為概念,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亦即侵吞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均係服務於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被告陳宏隆於
100年間係擔任該局勞工行政科業務督員,負責勞工職業訓練工作,被告鄭至娟則於100年間為該局勞資關係科之約用人員,負責外勞諮詢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嘉義縣政府而具法定職務之身分公務員。又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分別承辦之「勞安活動」、「外勞觀摩活動」,係以如事實欄二、三所載預借現金之方式支付系爭2活動所需費用,再於活動結束後,提出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若有結餘經費,則應繳回。而前揭存入被告陳宏隆臺銀帳戶之210,000元及存入被告鄭至娟臺銀帳戶之200,000元預借款項,係因其等辦理系爭活動之公用目的而由政府機關所存入,核屬其等管理持有之公用財物無訛,被告2人竟各自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支出憑證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預借現金之經費核銷轉正,將該等不實之消費款辦理核銷轉正,而拒不予繳回,以足認其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應以侵占公用財物罪相繩。
㈡、是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2部分,持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黏貼在「嘉義縣社會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持以逐層簽報核銷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所借支現金經費核銷轉正,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5、6、9(按與礦泉水部分係同1紙收據,但礦泉水部分不構成侵占公用財物罪)、15部分自行填載收據內容,就其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即4、7、8、10、13、14,持有不知何人填載之收據,並將前揭收據分別黏貼在「嘉義縣社會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持以逐層簽報核銷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所借支現金經費核銷轉正,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偽造之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被告鄭至娟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係持分別由證人唐心儀、許豊榮簽名但內容不實之收據,並將前揭收據分別黏貼在「嘉義縣社會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持以逐層簽報核銷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所借支現金經費核銷轉正(證人唐心儀、許豊榮均有實際領取講師費),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偽造之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即被告鄭至娟發給證人唐心儀、許豊榮講師費部分起訴,惟因此等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等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填載不實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持不知情之人所填據偽造收據之私文書簽報核銷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借支現金,辦理經費核銷轉正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各於密切接近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公用財物而加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舉動,各應評價成包括一行為較合理,即接續犯,祇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論處。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可謂甚重。然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侵占公用財物之犯罪所得僅為827元至12,700元不等,犯罪所得總金額亦僅52,577元、56,550元,其等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前開犯行,與牟取鉅額利益之重大貪污犯行相較,其等犯罪之情節顯然輕微甚多,其等侵占公用財物之金錢有限,犯罪型態、規模與毫無可逭之貪官污吏難以等同併論,其等又已各自坦承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如分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至娟將其於100年10月21日在蓮潭國際會館之私人住宿費用3,600元,併予列入虛報在蓮潭國際會館核銷住宿費63,400元之發票金額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因認被告鄭至娟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㈡、被告陳宏隆將玉晟商行100年免用統一發票上收據之「礦泉水」2,400元,併予列入該紙收據虛報核銷之金額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虛列金額4500元中之2,400元,另2,100元為識別證套組;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礦泉水2,
400元部分),因認被告陳宏隆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云云(此部分被告陳宏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至娟對於100年10月21日在蓮潭國際會館住宿一事,並不否認,然辯稱:蓮潭國際文教會館部分,其於100年10月21日還有住房,住房費用3,600元,是楊嘉齡送給其的,其如果不住,也沒有辦法退房價的費用等語。訊據被告陳宏隆對於玉晟商行100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礦泉水2,
400元部分,固供 陳有 併予列入該紙收據簽報核銷,惟辯稱:於行前確有採購礦泉水,並支出費用2,400元等語。
四、經查:據證人楊嘉齡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0年間任職於山富旅行社,負責業務為國內外旅遊承攬,本次活動中蓮潭國際會館之住宿及晚餐是被告鄭至娟之胞妹鄭全妙與伊聯繫,請伊代訂該活動的住宿、晚餐,飯店伊代訂的話,會看狀況收取服務費用,如果是認識的朋友就不會收取費用,一般代訂都會收服務費用,比如說訂房的價差,一般訂滿16間房會有1間免費,飯店會以單價最低的1間房間價差從房租費用中扣除,扣除之後正常是由伊去結帳,伊就是賺那一間房間價差的費用等語(見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84)。因旅行社代訂飯店,飯店會給予服務費或價差,而據證人楊嘉齡所述,本次活動飯店尚會給予1間免費的房間,證人楊嘉齡亦可賺取該間免費之住宿,故該間免費之住宿應屬證人楊嘉齡之報酬,而非屬嘉義縣政府可獲得之利益,故證人楊嘉齡既可獲得該報酬,其應有權決定其所獲得之報酬要給予何人,故本案被告鄭至娟辯稱該住宿部分,係證人楊嘉齡所給予,在法律上應非屬收受回扣或圖利自己之行為,蓋一般所稱之收受回扣係指廠商與承辦人員有對價關係,且事先約定,承攬業務後予以回扣,而本案證人楊嘉齡係因被告鄭至娟之胞妹與其認識,而代為訂房及餐點,並無證據證明有事先約定予以回扣,況公訴意旨係指被告鄭至娟此部分併予列入虛報在蓮潭國際會館核銷住宿費之63,400元中,而此筆63,400元之款項,已包含於被告2人匯款與證人楊嘉齡之190,900元之中,而確有消費支出。準此,本案證人楊嘉齡將其可取得住宿之利益給予被告鄭至娟,應係基於朋友間之情誼,依上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至娟此部分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至被告陳宏隆簽報核銷上開「礦泉水」費用2,400元部分,然被告陳宏隆於行前確有採購上開「礦泉水」10箱,金額2,400元,並支出該筆費用,已詳如前述,此部分自無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
五、此外,檢察官亦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被告2人此等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分係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未經起訴經原判決認定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侵占唐心儀講師費1,954元部分)應予撤銷部分:
一、原判決認其附表一編號11唐心儀講師費部分,被告鄭至娟簽報核銷不實之唐心儀講師費收據2,400元,因唐心儀並未授課,但有到場,依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主帳務字第1060243587號函,唐心儀僅能領取交通費,故應扣除唐心儀可合法領取之交通費446元,因認被告鄭至娟虛列核銷侵占公有財物1,954元(即2,400元-446元=1,954元),而認被告鄭至娟此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侵占公用財物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之內,雖然未載明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既係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其構成,同應具有此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倘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落入私囊,自不能認其存有不法侵占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無逕以上揭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要之,祇屬偽造文書罪章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鄭至娟對上開唐心儀講師費部分,係辯稱:唐心儀雖然也沒有授課,但其覺得唐心儀已經到場了,是其時間拿捏不好,沒有時間讓唐心儀授課,她又沒有辦法等到下午才上課,其是基於已經承諾要給唐心儀講師費,才在唐心儀未授課之情形上,仍給付她講師費2,400元等語。而本案證人唐心儀有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到場準備上課,因被告鄭至娟告以須延至下午方能上課,證人唐心儀因故無法在下午上課,而於中午離開,且證人唐心儀確有在100年10月21日唐心儀講師費收據上簽名,並領取該筆講師費,已如前述。準此,堪認被告鄭至娟上開所辯,核與事理尚屬相符,其雖未依規定發給講師費,然證人唐心儀確已到場準備上課,且該筆講師費2,400元確由證人唐心儀領取,而未落入被告鄭至娟私囊中,難認被告鄭至娟此部分主觀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是被告鄭至娟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與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生不可分關係,而此部分又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原審就此部分並認有罪,且經被告鄭至娟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就活動車資部分,侵占公用財物之金額各為11,650元,原判決均認係15,000元,容有未洽。㈡、被告鄭至娟就證人唐心儀講師費中之1,954元,並不成立侵占公用財物罪,本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予以審理並認此部分成立該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2、11、12部分,均記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理由欄卻漏未論列所罪名,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被告陳宏隆、鄭至娟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52,577元、56,550元,原判決認各為55,927元、61,854元,亦有違誤。㈤、附表一編號10余佳鍬講師費收據上「余佳鍬」之署名,係屬偽造,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並非適法。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等有侵占公用財物等犯行,均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前揭未經起訴經原判決認定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侵占唐心儀講師費1,954元部分僅予以撤銷,不生改判之問題),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均為嘉義縣政府之員工,承辦嘉義縣政府社會局之相關業務活動,其等明知系爭2活動之性質不相同,舉辦活動前之準備工作相當重要,並應依簽報之活動流程進行,然被告陳宏隆就其承辦之「勞安活動」,第
1日下午之工安體感訓練,實際上並未為之,而係參觀臺南市奇美博物館,第2日下午之綜合座談亦未為之;而被告鄭至娟所承辦之「外勞觀摩活動」,整個活動均未依所簽報之計畫流程書進行,且以系爭2活動預計參加人數145人之概算表經費,全部經費410,000元(被告陳宏隆210,000元、被告鄭至娟200,000元),並提出不實之統一發票、偽造及不實之收據,簽報核銷實際上僅72人參加之系爭2活動經費,而將該等統一發票及收據所載不實消費內容之款項侵占入己,拒不繳回結餘款,足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淡薄,巧立名目,犯後雖坦承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就關鍵之侵占公用財物犯行,仍執陳詞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原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等均無刑案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431、435頁)存卷足憑,且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各自侵占公用財物之金額僅52,577元、56,550元非鉅,另兼衡被告陳宏隆自陳研究所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未成子女,平時與其父親、妻子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30頁;本院卷三第419頁),被告鄭至娟自陳目前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成年子女,平時與丈夫、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30頁;本院卷三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分別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宏隆就附表一編號1、5、8、9、13、14、15所示侵占公用財物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共計52,577元;被告鄭至娟就附表一編號
2、3、4、6、7、10所示侵占公用財物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共計56,550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偽造及不實之收據,既已因被告2人為辦理預借現金之經費核銷轉正,而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無從逕予沒收。然如附表一編號10之100年10月20日余佳鍬講師費收據上偽造之「余佳鍬」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支出單據名稱│提出人│核銷項目及金額(新臺幣│虛列核銷金額/│備註│││││)│侵占公用財物金│││││││額(新臺幣)││├──┼─────────┼────┼───────────┼───────┼──────────┤│1│和翰通運公司開立之│陳宏隆│活動車資費用,40,000元│11,650元/11,65│被告2人共同合辦活動│││100年10月20日│││0元│,共租用遊覽車2台,│││WL00000000號發票││││實際支出為56,700元,│││││││應認為各支出為28,350│││││││元。│├──┼─────────┼────┼───────────┼───────┼──────────┤│2│和翰通運公司開立之│鄭至娟│活動車資費用,40,000元│11,650元/11,65│被告2人共同合辦活動│││100年10月20日│││0元│,共租用遊覽車2台,│││WL00000000號發票││││實際支出為56,700元,│││││││應認為各支出為28,350│││││││元。│├──┼─────────┼────┼───────────┼───────┼──────────┤│3│美月小吃店100年10│鄭至娟│餐費,6,000元│12,700元/12,70│由被告陳宏隆於不詳時│││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餐費及飲料,6,700元│0元│、地虛偽填載左列不實│││收據2張││││消費項目及金額於美月│││││││小吃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後,交由被│││││││告鄭至娟持以簽報核銷│││││││。│├──┼─────────┼────┼───────────┼───────┼──────────┤│4│尤師父小吃100年10│鄭至娟│餐費,6,000元│12,600元/12,60│由不詳之人虛偽填載左│││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餐費及飲料,6,600元│0元│列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收據2張││││於尤師父小吃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後,│││││││交由被告鄭至娟持以簽│││││││報核銷。│├──┼─────────┼────┼───────────┼───────┼──────────┤│5│尤師父小吃100年10│陳宏隆│飲料,900元│900元/827元│1.由被告鄭至娟於不詳│││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時、地虛偽填載左列│││收據1張││││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於尤師父小吃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後,交由被告陳宏隆│││││││持以簽報核銷。│││││││2.被告陳宏隆此筆支出│││││││與100年10月21日之│││││││松井日本料理餐費中│││││││之21,173元(此筆有│││││││實際消費支出)合併│││││││簽報核銷款項22,000│││││││元,故被告陳宏隆僅│││││││侵占公用財物827元│││││││。│├──┼─────────┼────┼───────────┼───────┼──────────┤│6│來享鮮100年10月20│鄭至娟│場地、音響,6,000元│8,400元/8,400│由被告鄭至娟於不詳時│││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茶點,2,400元│元│、地虛偽填載左列不實│││2張││││消費項目及金額於來享│││││││鮮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後,持以簽報核│││││││銷。│├──┼─────────┼────┼───────────┼───────┼──────────┤│7│玉晟商行100年10月│鄭至娟│攜帶式泡茶組,8,000元│8,000元/8,000│由不詳之人虛偽填載左│││1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元│列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據1張││││於玉晟商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後,交│││││││由被告鄭至娟持以簽報│││││││核銷。│├──┼─────────┼────┼───────────┼───────┼──────────┤│8│玉晟商行100年10月│陳宏隆│音響無線投影設備,│10,000元/10,00│由不詳之人虛偽填載左│││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10,000元│0元│列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據1張││││於玉晟商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後,交│││││││由被告陳宏隆持以簽報│││││││核銷。│├──┼─────────┼────┼───────────┼───────┼──────────┤│9│玉晟商行100年免用│陳宏隆│識別證套組2,100元│4,500元/2,100│1.由被告鄭至娟於不詳│││統一發票收據1張││礦泉水2,400元│元│時、地虛偽填載左列│││││││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於玉晟商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後│││││││,交由被告陳宏隆持│││││││以簽報核銷。│││││││2.其中礦泉水10箱,金│││││││額2,400元,有實際│││││││購買消費非屬侵占公│││││││用財物,故侵占公用│││││││財物金額僅識別證套│││││││組2,100元。│├──┼─────────┼────┼───────────┼───────┼──────────┤│10│100年10月20日余佳│鄭至娟│講師費,3,200元│3,200元/3,200│由不詳之人於收據上偽│││鍬講師費簽領收據│││元│簽余佳鍬署名1枚及填│││││││載其個人資料後,持以│││││││簽報核銷。│├──┼─────────┼────┼───────────┼───────┼──────────┤│11│100年10月21日唐心│鄭至娟│講師費,2,400元│2,400元/0元│100年10月21日上午唐│││儀講師費簽領收據││││心儀並未授課,但有到│││││││場準備上課,且有於講│││││││師費收據上簽名,並領│││││││取講師費2,400元,故│││││││鄭至娟並未侵占公用財│││││││物。│├──┼─────────┼────┼───────────┼───────┼──────────┤│12│100年10月20日許豊│鄭至娟│講師費,3,200元│3,200元/0元│許豊榮實際上有授課,│││榮講師費簽領收據││││且於講師費收據上簽名│││││││,並領取講師費3,200│││││││元,惟其所授之課程,│││││││並非鄭至娟所承辦「外│││││││勞觀摩活動」之課程,│││││││故不應由鄭至娟簽報核│││││││銷,但此部分並無侵占│││││││公用財物之情事。│├──┼─────────┼────┼───────────┼───────┼──────────┤│13│安億美食店100年10│陳宏隆│場地租借費,8000元│8,000元/8,000│由不詳之人虛偽填載左│││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元│列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收據1張││││於安億美食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後,│││││││交由被告陳宏隆持以簽│││││││報核銷。│├──┼─────────┼────┼───────────┼───────┼──────────┤│14│天翼企業社100年10│陳宏隆│廣告服務、影音設備,各│12,000元/12,00│由不詳之人虛偽填載左│││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別6,000元、6,000元│0元│列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收據2張││││於天翼企業社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後,│││││││交由被告陳宏隆持以簽│││││││報核銷。│├──┼─────────┼────┼───────────┼───────┼──────────┤│15│九畹花卉行100年免│陳宏隆│盆栽、桌巾,8,000元│8,000元/8,000│由被告鄭至娟於不詳時│││用統一發票收據│││元│、地虛偽填載左列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於九畹│││││││花卉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後,交由被│││││││告陳宏隆持以簽報核銷│││││││。│├──┴─────────┴────┴───────────┴───────┴──────────┤│1.被告陳宏隆侵占公用財物之金額共52,577元。││2.被告鄭至娟侵占公用財物之金額共56,550元。││3.被告2人共同侵占公用財物之金額計109,127元│└────────────────────────────────────────────────┘附表二:
┌──┬───────────┬───────────┬───────────┐│編號│目錄│卷宗別及頁碼│內容索引│├──┼───────────┼───────────┼───────────┤│01│嘉義縣社會局104年9月14│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檢送:│││日嘉縣社勞行字第104003│第450頁│1.100年度勞工安全衛生│││8881號函││在地紮根計畫-「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工安│││││體感訓練」原始憑證正│││││本計65頁│││││2.100年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原始憑證│││││計11頁│├──┴───────────┴───────────┴───────────┤│100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在地紮根計畫-「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工安體感訓練」原始憑證││及相關資料│├──┬───────────┬───────────┬───────────┤│02│支出憑證黏存單(20,000│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451頁││││2張(九畹花卉行8,000元├───────────┤│││)│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A│││││第55、56頁││├──┼───────────┼───────────┼───────────┤│03│支出憑證黏存單(4,500│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452頁││││(玉晟商行4,500元)│││├──┼───────────┼───────────┼───────────┤│04│支出憑證黏存單(10,000│同上卷第455頁││││元)、統一發票(松井日│││││本料理10,000元)│││├──┼───────────┼───────────┼───────────┤│05│支出憑證黏存單(10,000│同上卷第456頁││││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玉晟商行10,000元)│││├──┼───────────┼───────────┼───────────┤│06│支出憑證黏存單(12,000│同上卷第457頁││││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天翼企業行6,000元│││││、6,000元)│││├──┼───────────┼───────────┼───────────┤│07│支出憑證黏存單(8,000│同上卷第458頁││││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億食品行8,000元)│││├──┼───────────┼───────────┼───────────┤│08│支出憑證黏存單(22,000│同上卷第513、514頁││││元)、統一發票(松井日│││││本料理21,173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尤師父小│││││吃900元)│││├──┼───────────┼───────────┼───────────┤│09│支出憑證黏存單(98,000│同上卷第515、516頁│和翰通運公司統一發票副│││元)、統一發票2張(蓮││聯│││潭國際58,000千元、和翰├───────────┼───────────┤││通運40,000元)│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A│和翰通運公司統一發票扣││││第43、44頁│抵聯│├──┼───────────┼───────────┼───────────┤│10│行政勞委會「勞工安全衛│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生在地紮根計畫」工安宣│第461-466頁││││導圖說│││├──┼───────────┼───────────┼───────────┤│11│103年9月13日嘉義縣社會│同上卷第467頁││││局簽(陳宏隆承辦)│││├──┼───────────┼───────────┼───────────┤│12│嘉義縣政府支出科目分攤│同上卷第468、469頁││││表、100年9月30日預借條│││││(90,000元、120,000元│││││)│││├──┼───────────┼───────────┼───────────┤│13│嘉義縣政府100年10月12│同上卷第470頁│主旨:│││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有關嘉義縣政府辦理100│││52號函││年勞工安全衛生在地紮根│││││計畫「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訂於100年度10月│││││21日(星期五)參訪 貴公 │││││司,請派員協助辦理。│├──┼───────────┼───────────┼───────────┤│14│嘉義縣政府歲出計畫說明│同上卷第471頁││││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5│嘉義縣政府100年勞工健│同上卷第472-476頁││││康週系列活動概算表、工│││││安體感訓練活動計畫、│││││100年勞工安全衛生在地│││││扎根計畫概算參考表│││├──┼───────────┼───────────┼───────────┤│16│中鋼工安體感訓練簡介│同上卷第478-485頁││├──┼───────────┼───────────┼───────────┤│1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同上卷第486-488頁││││月25日勞安1字第0000000│││││481號函、本會分擔嘉義│││││縣政府100年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在地扎根計畫經│││││費概算表。│││├──┼───────────┼───────────┼───────────┤│18│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同上卷第489-504頁││││安體感訓練中心資料│││├──┼───────────┼───────────┼───────────┤│19│嘉義縣政府100年度勞工│同上卷第505-507頁││││健康週系列活動計畫工安│││││體感訓練活動紀錄照片9│││││張│││├──┼───────────┼───────────┼───────────┤│20│活動參加名單│同上卷第508-509頁││├──┼───────────┼───────────┼───────────┤│21│嘉義縣社會局100年10月3│同上卷第510、511頁│主旨:│││日嘉縣社勞行字第100000││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及強│││9649號函、嘉義縣政府││化職場安全,本局訂於10│││100年度勞工健康週系列││0年10月20日(星期四)│││活動工安體感訓練計畫││~21(星期五)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參訪工安│││││體感訓練,請貴單位派相│││││關業務人員參加。│├──┼───────────┼───────────┼───────────┤│21之│嘉義縣社會局原始憑證抽│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二│工安體感訓練││1│取、嘉義縣社會局100年1│第514-616││││2月31日轉帳傳票(90,00│││││0元、120,000元)│││├──┴───────────┴───────────┴───────────┤│100年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原始憑證及相關資料│├──┬───────────┬───────────┬───────────┤│22│支出憑證黏存單(40,000│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元)、統一發票(和翰通│第517頁││││運有限公司40,000元)│││├──┼───────────┼───────────┼───────────┤│23│支出憑證黏存單(6,000│同上卷第519頁││││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來享鮮6,000元)│││├──┼───────────┼───────────┼───────────┤│24│支出憑證黏存單(8,800│同上卷第520頁││││元)、收據3張(許豊榮3├───────────┤│││,200元、余佳鍬3,200元│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A││││、唐心儀2,400元)│第101-103頁││├──┼───────────┼───────────┼───────────┤│25│支出憑證黏存單(2,400│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522頁││││(來享鮮2,400元)│││├──┼───────────┼───────────┼───────────┤│26│支出憑證黏存單(8,000│同上卷第522-1頁││││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玉晟商行8,000元)│││├──┼───────────┼───────────┼───────────┤│27│支出憑證黏存單(128,00│同上卷第523頁││││0元)、統一發票(蓮潭├───────────┤│││國際63,400元、12800元│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A││││)、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第86-87、88-89、90-92││││張(尤師父小吃6,600元│、93-94頁││││、6,000元、安億美食店9│││││,000元、9,000元、8,50│││││0元、美月小吃6,000元、│││││6,700元)。│││├──┼───────────┼───────────┼───────────┤│28│100年9月30日預借條│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4-1頁││├──┼───────────┼───────────┼───────────┤│29│100年10月3日嘉義縣社會│同上卷第525頁││││局簽(承辦人鄭至娟)│││├──┼───────────┼───────────┼───────────┤│30│嘉義縣社會局「外勞政策│同上卷第526-528頁││││管理觀摩活動(一)」計│││││畫書、100年度辦理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經費概│││││算表、活動照片1張│││├──┼───────────┼───────────┼───────────┤│31│臺灣首府大學附屬機構蓮│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二│主旨:│││潭國際文教會館104年2月│第529頁│提供本會館100年電子計│││10日台首蓮潭行字第1040││算機統一發票三張之相關│││000006號函及檢送資料││資料函覆說明│││1.簽帳單(121,400元)│同上卷第530、531頁││││、統一發票(121,400│││││元)│││││2.旅客帳單(121,400元│同上卷第531反面、533頁││││、訂房公司山富旅行社│││││,住宿及退房日100年│││││10月20日至22日)、蓮│││││潭國際文教會館團體簽│││││認單、團體訂房確認書│││││3.洪秀娥信用卡正反面影│同上卷第534頁││││本│││││4.山富旅行社訂房單、團│同上卷第534至536頁││││體報價單、GROUPORDE│││││R、電子郵件、蓮潭國│││││際會館團體排房表│││││5.蓮潭國際文教會館100│同上卷第537頁││││年10月20日統一發票36│││││,000元│││││6.GROUPORDER(8桌)、│同上卷第537反面至540頁││││菜單、團體報價單、GR│││││OUPORDER(7桌2素│││││)、旅客帳單(121,40│││││0元)│││││7.蓮潭國際文教會館100│同上卷第540反面、541頁││││年11月5日統一發票12,│││││800元、旅客帳單(12,│││││800元)│││├──┼───────────┼───────────┼───────────┤│32│蓮潭國際文教會館轉帳傳│同上卷第524-547頁│楊嘉齡利潤部分資料│││票(2011/11/05、2011/1│││││1/14)、帳務憑單、領據│││││(楊嘉齡)、旅客帳單(│││││121,400元、12,800元)│││││、團體報價單、轉帳傳票│││││(2011/12/01)、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收款人:楊│││││嘉齡、金額12,790元)│││├──┼───────────┼───────────┼───────────┤│33│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同上卷第551頁│說明│││司105年2月18日(105)││二、經查本公司並未參與│││鋼構A31字040號函││函文內容所說明之活│││││動,亦無活動相關紀│││││錄可提供。│├──┼───────────┼───────────┼───────────┤│34│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上卷第552至555頁│主旨:│││105年1月29日中鋼Y1字第││檢送本更司提供100年間│││00000000000號函││協助嘉義縣社會局辦理勞│││1.嘉義縣政府100年10月│同上卷第554頁│工參訪活動資料│││12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2.中鋼公司公文簽辦單(│同上卷第555頁││││檔號:00000-000)│││├──┼───────────┼───────────┼───────────┤│35│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同上卷第556頁│說明:│││5年3月23日(105)奇法││二、經查詢本公司現存紀│││字第0000068號函││錄,未曾提供場地予│││││嘉義縣社會局於100│││││年10月20日辦理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36│財團法人奇美博物館基金│同上卷第557頁│說明:│││會105年3月18日(105)││一、100年10月20日當時│││財奇博(公)第105021字││團體及個人參訪皆採│││函││電話預約制,並為免│││││費參觀。│││││二、預約資料採紙本登記│││││,供當日預約查看,│││││逾期銷毀,參觀資料│││││不留存備用。│├──┼───────────┼───────────┼───────────┤│37│嘉義縣100年度勞工安全│同上卷第558頁││││健康週系列活動報名表│││├──┼───────────┼───────────┼───────────┤│38│嘉義縣社會局政風室104│同上卷第560頁││││年4月20日嘉縣社政字第│││││104006號函及檢附│││││1.陳辦人員陳宏隆及鄭至│同上卷第561頁││││娟共同書面說明乙份│││├──┼───────────┼───────────┼───────────┤│39│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同上卷第562-563頁│檢送鄭至娟申請資料及消│││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費明細表│││(105)台匯銀(總)字│││││第31755號函及檢送│││││1.信用卡申請資料│││││2.100年10月1日起至30日│││││止之消費明細表│││├──┼───────────┼───────────┼───────────┤│40│和翰通運有限公司105年5│同上卷第564-570頁││││月11日函及檢送│││││1.100年工作日報表100年│││││10月20日1份。│││││2.100年10月20、21日735│││││-NN派車單。│││││3.100年10月20、21日735│││││-NN行車紀錄紙正、反│││││面。│││││4.100年10月20日統一發│││││票2張。│││├──┼───────────┼───────────┼───────────┤│41│陳宏隆、鄭至娟臺灣銀行│同上卷第571-576頁││││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嘉義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42│楊嘉齡高雄青年郵局100│同上卷第577頁││││年10、11月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43│和翰通運有限公司、黃妙│同上卷第578-585頁││││晴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44│玉晟商行嘉義市農會活期│同上卷第586-587頁││││存款存摺影本│││├──┼───────────┼───────────┼───────────┤│45│活動節錄照片25張│同上卷第588-595頁││├──┼───────────┼───────────┼───────────┤│46│九畹花卉行切結證明書│同上卷第596頁││├──┼───────────┼───────────┼───────────┤│47│洪紀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同上卷第597-601頁││││卡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申辦書│││├──┼───────────┼───────────┼───────────┤│48│臺塑企業新港廠外包廠商│同上卷第602-607頁││││富春企業社人員出勤記錄│││├──┼───────────┼───────────┼───────────┤│49│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05年1│同上卷第608-613頁│主旨:│││2月8日南士文運字第105││檢送億載金城100年門票│││0000000號函及檢附││及停車費收費標準、100│││1.臺南市公有古蹟參觀收││年10月20日遊客參觀人數│││費標準││、門票及停車場收入、團│││2.臺南市停車場登記證││體及大客車收費存根等資│││3.臺南市政府公共造產-││料│││億載金城-收入報表│││││4.億載金城停車場收費停│││││車單│││├──┼───────────┼───────────┼───────────┤│50│嘉義縣社會局原始憑證抽│同上卷第617頁│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第│││取││1場經費│├──┼───────────┼───────────┼───────────┤│5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同上卷第618-621頁│主旨:│││月25日勞安1第000000000││有關本會分攤貴府辦理「│││1號函(稿)及附件││100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在│││1.附件1各項補助合辦案││地紮根計畫(蒲公英計畫│││件成果報告││)」經費計元整,將另由│││2.附件2經費報告表││國庫撥付,請注意查收。│││3.100年度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在地│││││紮根計畫撥款金額分繕│││││表、分繕對照表│││├──┼───────────┼───────────┼───────────┤│52│嘉義縣社會局100年12月│同上卷第622-624頁│主旨:│││26日嘉縣社勞行第100001││檢送貴會補助本局辦理「│││9821號函及檢送││100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在│││1.附件1行政院勞工委員││地紮根計畫」成果報告表│││會各項補助合辦案件成││、經費報告表及成果光碟│││果報告3份││片各乙份,另檢附訓練手│││2.附件2嘉義縣辦理「100││冊。│││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在地│││││紮根計畫」經費報告表│││├──┼───────────┼───────────┼───────────┤│5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同上卷第624反面、625頁│主旨:│││月19日勞安1字第0000000││檢送貴府辦理本會100年│││096號函及檢送││度「勞工安全衛生在地紮│││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普通││根計畫」之經費剩餘款收│││收款收據3張││據及清單│├──┼───────────┼───────────┼───────────┤│5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執業訓│同上卷第626-628頁│主旨:│││練局100年9月29日職管字││撥付補助貴局辦理100年│││第0000000000號及檢附││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動」實施計畫所需經費新│││訓練局歲出經費核撥表││臺幣40萬元整。│││2.就業安定基金黏貼憑證│││││(嘉義縣社會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55│嘉義縣社局100年9月5日│同上卷第629-633頁│主旨:│││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為本局辦理100年度「外│││39號函及檢附││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1.嘉義縣政府辦理100年││二場次所需經費新臺幣│││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400,000元整,請惠予核│││活動」2場次計畫書││撥│││2.100年度辦理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經費概算│││││表(1場次)│││││3.100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嘉義縣政府辦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實施計│││││畫預控經費一覽表│││├──┼───────────┼───────────┼───────────┤│5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義肅字第10565517850號│主旨:│││練局99年12月30日職管字│卷第99-100頁│有關本局補助辦理外籍勞│││第0000000000A號函││工管理計畫100年度第1期│││││所需經費,請貴單位即日│││││起依各補助項目別分案送│││││本局辦理經費撥付事宜。│├──┼───────────┼───────────┼───────────┤│5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義肅字第10565517850號│主旨:│││月9日勞職特字第0000000│卷第101頁│貴府(局)提報100年度│││575號函││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計畫核│││││定如說明。│├──┼───────────┼───────────┼───────────┤│58│嘉義縣外勞管理經費審查│義肅字第10565517850號││││意見、嘉義縣政府就業安│卷第102、103頁││││定基金用途概算表。│││├──┼───────────┼───────────┼───────────┤│59│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執業訓│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主旨:│││練局101年1月4日職管字│證據卷二第634、635頁│有關貴局所送辦理「100│││第0000000000號函及││年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動」實施計畫經費支出明│││訓練局歲出經費結算表││細表,刻正辦理經費結報│││2.就業安定基金黏貼憑證││事宜。│││(經費支出明細表)│││├──┼───────────┼───────────┼───────────┤│60│嘉義縣社會局100年12月2│同上卷第635反面-637頁│主旨:│││3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000││檢送貴局補助本局辦理│││19788號函││100年度「外勞政策管理│││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觀摩活動」2場次經費支│││訓練局歲出經費結算表││出明細表各2份,請惠予│││2.經費支出明細表││辦理經費核銷。│├──┼───────────┼───────────┼───────────┤│6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同上卷第638-646頁│受搜索人:嘉義縣社會局│││聲搜字第671號搜索票、││執行處所:陳宏隆、鄭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娟目前辦公處所。│││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押之資料:│││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嘉義縣政府函(稿)。│││││2.嘉義縣社會局100年12│││││月23日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3.100年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一)經費支出│││││明細表100年10月20、│││││21日、100年11月。│├──┼───────────┼───────────┼───────────┤│62│余佳鍬書寫之字跡1紙、│同上卷第650、651頁││││支出憑證黏存單(8,800│││││元)、收據3,200元│││├──┼───────────┼───────────┼───────────┤│63│嘉義縣社會局100年10月│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主旨:│││12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00│84頁│本局辦理100年度「外勞│││009892號函││政策管理觀摩」活動,訂│││││於100年10月20、21日二│││││天,假高雄中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參訪,請貴單位│││││派相關業務人員參加。│├──┼───────────┼───────────┼───────────┤│64│安平港海鮮餐廳GOOGLE現│同上卷第130、148-1頁││││場圖、松井日本料理照片│││││2張│││├──┼───────────┼───────────┼───────────┤│65│尤師父小吃免用統一發票│廉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收據3張、林淑燕親寫字│290-294頁││││跡1紙│││├──┼───────────┼───────────┼───────────┤│66│九畹花卉行免用統一發票│同上卷第297、298頁││││收據1張、李雪珠提供九│││││畹花卉行店章及私章印文│││├──┼───────────┼───────────┼───────────┤│67│陳世青親寫字跡紙1、玉│同上卷第302-305頁││││晟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68│ 楊淑真 親寫字跡1紙、美│同上卷第308-310頁││││月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69│林美麗親寫字跡1紙、安│同上卷第314-317頁││││億美食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70│來享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上卷第320-321頁││││3張、陳貴琳親寫筆跡1紙│││├──┼───────────┼───────────┼───────────┤│71│唐心儀親寫字跡1紙及收│同上卷第348-349頁││││據1張│││├──┼───────────┼───────────┼───────────┤│72│洪紀瑄親寫字跡1紙、團│同上卷第392-394頁││││體訂房確認書2張│││├──┼───────────┼───────────┼───────────┤│73│許艿茜親寫字跡1紙、玉│同上卷第421-422頁││││晟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74│ 蔡榮勇 親寫字跡1紙、采│同上卷第428-429頁││││意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75│吳秀霞親寫字跡1紙、天│同上卷第442至444頁│││翼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76│嘉義縣社會局105年1月4│廉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A││││日嘉縣社勞行字第104004│第113-117頁││││5592號函及檢送100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在地紮根計│││││畫-「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工安體感訓練」及「│││││外勞政策管理觀摩」兩項│││││活動出差人員之差假紀錄│││││各乙份│││├──┼───────────┼───────────┼───────────┤│77│被告陳宏隆106年7月21日│原審卷一第421頁││││提出之照片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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