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廖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64、7654、8299、8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其騎乘腳踏車行經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住處時,於附表所示時間,徒手侵入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員警並於民國107年4月5日22時10分許,經戊○○○之同意,在臺南市○○區○○○街○○號對其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之手機一支。
二、案經庚○○、丁○○、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過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分,係因女兒失蹤,所以伊只要接到有女兒出現的消息或女兒可能出現的區域,伊就會到處去尋找,或是去詢問附近的住家,通常伊都是見到住宅車庫內有人,伊才會過去詢問,假如沒有人就不會過去詢問;而附表編號5部分,則是因外套內裡破損,之前伊曾在臺南市○區○○街修補過衣服,但因不知店家處所,故至甲○家中詢問;另附表編號4所示遭查獲之手機係伊配偶 葉彥麟 購入交伊使用 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住處外街道,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而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旋發覺放置於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見警1卷第56至58、80至81、96至97、47至48頁;警3卷第5至6頁;警4卷第4、5頁;偵1卷第31至35頁)暨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2卷第3至5頁、偵1卷第45至49頁)指述歷歷,並有被告騎乘腳踏車之照片五張(見警1卷第37至39頁)、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遭竊住宅現場照片共十二張(見警1卷第50、83至84、99頁、警2卷第9頁)、如附表所示遭竊地點周遭或鄰近住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四十三張(見警1卷第51至
53、84至86、100至103頁;警2卷第10至14頁;警3卷第9至11頁;警4卷第10至11頁)及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出具之手機購買證明各一張(見警1卷第54、65頁)在卷可憑;又員警於107年4月5日22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在臺南市○○區○○○街○○號對被告之身體及黑色手提包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竊之手機一支,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之手機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1卷第26至30、39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侵入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住宅行竊,然:
⒈被告前於警詢中,坦承曾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入如附表編
號1至4、6所示住宅及附表編號7所示地址之車庫問路(見警1卷第9至11、15至16、18至19頁;警4卷第2頁),且證人 林良憲 於警詢中亦證稱其目擊被告自被害人己○○住處離開(見警3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伊係因尋找女兒而經過各該地點,僅在門口詢問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與其先前所為供述內容暨證人指證情節均不相符,已難採信。況,證人林良憲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當時係詢問家庭代工之事(見警3卷第8頁反面),並無一語提及其女失蹤之情,此亦與被告所辯尋找女兒之情節不符,實難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
⒉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稱:案發時,伊
在隔壁臺南市○○區○○街○○巷○號內用餐,用餐後回到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宅內,即發現放置在一樓電視櫃上之手機和香菸遭竊等語(見警1卷第58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將皮夾放在家中一樓客廳的辦公桌上,大門未關就跑去隔壁鄰居家泡茶聊天,直到同日20時許返家就發現皮夾不見等語(見警1卷第80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丙○○於警詢僅證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遭竊,並未曾提及有何與被告接觸或對答之情(見警1卷第97頁);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乙○○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將手機放置在一樓客廳桌上後,未關閉大門即上樓去洗澡,洗完澡後就發現手機遭竊等語(見警1卷第47頁);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6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外出,於同日19時55分返家時,即發現財物遭竊等語(見警3卷第5頁反面);附表一編號7之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伊在住家後方廚房內吃晚餐, 伊有 聽見開門的聲音,伊以為是女兒回家,就繼續吃晚餐,吃飽後到客廳始發現手機遭竊等語(見警4卷第5頁反面)。查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懟或嫌隙,可認其等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所為證詞自可採信。參酌其等所證情節及前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堪認被告均係利用住宅內無人或大門未關閉而無人看管之際,侵入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住宅為竊盜犯行;其辯稱係進入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住處詢問女兒行蹤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⒊又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
當晚伊下班回家,就先將腰包放在住處一樓之沙發上,然後進廚房去煮菜,後來 伊子 從樓上下來跟伊索討新臺幣(下同)500元,伊就從腰包內拿錢給兒子,當時伊有看到被告站在馬路旁,伊原本以為是路過的路人,也沒多加注意,就又把腰包放回原處,後來被告有進屋詢問這裡是否有在修改衣物,伊就跟被告說在隔壁,之後就進去煮飯,當晚20時許,伊發現腰包不見,撥打手機亦進入語音信箱,調閱監視器始發現被告有第二次進入家中等語(見警2卷第3頁反面;偵1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警2卷第10至14頁)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係於甲○之住宅外,先見其腰包內存放有金錢,佯以尋找修改衣物之處入屋觀察後,再伺機進入甲○之住宅內竊取腰包。參諸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伊僅進入甲○住處詢問有無裁縫衣物之店家一次,之後就未再進入云云(見警2卷第2頁),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因接聽電話之故,有進入甲○住處前騎樓云云(見偵1卷第47頁;原審卷第56至57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係前往尋找女兒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均不相符;況接聽電話亦無進入騎樓之必要,足見所辯確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⒋被告雖又辯稱員警於107年4月5日22時10分許,經其同意
在其隨身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乃其配偶葉彥麟購入後交其使用,且葉彥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附和被告辯詞,稱係於高雄市○○火車站旁之○○○娛樂場向外勞購得云云(見警1卷第42至45頁;原審卷第105至108頁)。然員警於被告隨身手提包內扣得之上開行動電話確係告訴人乙○○所有,有其於107年3月16日前往警局報案時提出之購買證明在卷可查,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乙○○於106年3月16日20時55分許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伊於107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返家後將伊所有之手機放置在一樓客廳桌子上,之後上樓洗澡,大門未關閉,洗完澡下來(約19時)發現桌子上手機不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掛失等語(見警1卷第47頁、偵1卷第33頁);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所示時間,顯示被告於107年3月16日17時52分許,進入告訴人乙○○住處(見警1卷第51至53頁)。倘被告所辯情節為真,不啻謂乙○○之手機於107年3月16日被告離開後至報案前之短短3小時內遭竊,竟輾轉由被告之夫購得,又恰巧交由被告使用時而為警扣案,此實屬難以想像;況,被告之配偶葉彥麟亦無法提出購買該手機之相關證明,參諸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所證情節刻意迴護被告,本與情理無違,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迭稱係為尋找女兒,始出現在
臺南市各地區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因女兒失蹤前與男友住在臺南市○○區,故其在臺南市○○區尋找女兒(見原審卷第53頁),然附表編號3、5、7所示三次竊盜犯行,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住處均非位在臺南市○○區,所辯情節已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又稱:106年2月其女失蹤,懷孕8個月時回到家中,之後又跟同居人返回雲林,直至106年12月19日在臺大雲林分院生產,其遂與配偶一同至雲林看女兒及外孫,過1個多月後,女兒又不接聽電話,遂於107年2月再度報失蹤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則依其所述情節,其女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間,應無失蹤情形,然被告仍於附表編號2、3、5、6、7所示時間外出,足見該等時間確無尋找女兒之必要,所辯情節顯屬虛構。況就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原審於準備程序時,以被告既自承該段時間女兒曾回到家中,何以又再外出尋找女兒等情質疑被告,被告竟又改稱係為散心才至該處(見原審卷第56、58至59頁),則被告對其何以四處在臺南市區遊蕩,且所經之處均有住宅遭竊乙情,所辯情節前後矛盾歧異,益徵其係藉口尋找女兒,伺機四處作案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七罪)。被告先後七次侵入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住宅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
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衡以被告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行為手段平和,且均係趁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不知時所為,未有嚴重侵擾居家安寧情形,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則原審就附表所示各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3)、9月(附表編號1、4、5至7),尚屬相當,並無過重情事。然被告所犯數罪均屬相同類型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已高,且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似,其併合處罰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又再度提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乃原審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定應執行刑竟高達有期徒刑3年10月,除未能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自有未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擾他人之居住安寧,更使被害人或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而其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犯罪所得,然除其中屬手機、現金具有較高經濟價值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外,其餘犯罪所得中屬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身分證件、鑰匙、大門遙控器、金融卡等項,乃證明個人身分之物或個人專屬物品,倘經所有人掛失或重新製作、刻印後,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本身之剩餘價值亦屬低微,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竊之香菸一包,價值甚低,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一支已發還告訴人乙○○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得手財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或│(新臺幣)││││││告訴人│││├──┼─────┼────────┼───┼────────┼─────────────────────┤│1│106年4月4│臺南市○○區○○│庚○○│手機一支、香菸一│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日18時34分│街00巷0號││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前某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10月│臺南市○○區○○│丁○○│皮夾一個(內含現│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5日18時28│路0段000巷00弄00││金3,800元、身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捌│││分許│號││證、健保卡、駕照│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郵局及中小企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融卡等物)││├──┼─────┼────────┼───┼────────┼─────────────────────┤│3│106年12月│臺南市○區○○路│丙○○│紅色錢包一個(內│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2日18時24│000巷0弄00號││含現金2400元、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肆│││分許│││動車鑰匙、大門遙│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控器、健保卡、殘│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障手冊等物)及現│││││││金1,000元││├──┼─────┼────────┼───┼────────┼─────────────────────┤│4│107年3月16│臺南市○○區○○│乙○○│OPPO牌手機一支(│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日17時56分│路0段000巷00弄00││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許│號││)││├──┼─────┼────────┼───┼────────┼─────────────────────┤│5│106年12月│臺南市○區○○○│甲○│腰包一個(內含現│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1日20時許│○街00巷00號││金15,000元、身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壹萬伍││││││證及健保卡、家扶│仟元及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中心補助卡、存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印章等物)││├──┼─────┼────────┼───┼────────┼─────────────────────┤│6│106年10月│臺南市○○區○○│己○○│側背包一個(內含│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5日20時10│街000巷00弄00號││提款卡、身分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伍│││分許│││駕照、樂視廠牌手│仟元、人民幣陸佰元及樂視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機一支、現金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幣5,000元、人民│徵其價額。││││││幣600元)││├──┼─────┼────────┼───┼────────┼─────────────────────┤│7│106年12月│臺南市○區○○路│辛○○│紅米牌手機一支│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1日18時17│000巷0弄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分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清單││1.警1卷: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172334號刑案偵查卷宗││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157166號刑案偵查卷宗││3.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176746號刑案偵查卷宗││4.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192924號刑案偵查卷宗││5.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64號偵查卷宗││6.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54號偵查卷宗││7.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99號偵查卷宗││8.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39號偵查卷宗││9.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3號刑事卷宗││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