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壹點壹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吾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0年
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凌晨4、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樓加蓋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335公克、取樣0.23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11.1048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冠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4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8546號)各1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
1025791號毒品鑑定書1紙。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335公克、取樣0.23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11.1048公克)、吸食器1組。
㈥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劉冠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335公克、取樣0.23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11.10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卷第5頁、第35頁);該包裝袋核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與吸食器1組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查獲時,警方尚扣得磅秤1個,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