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毛吉盛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12日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小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債權原係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嗣大眾銀行將本件債權移轉訴外人普羅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公司),訴外人普羅米公司又於93年10月28日將本件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然訴外人普羅米公司卻未將債權移轉一事通知上訴人,亦從未向上訴人催收欠款,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自93年10月29日起迄今之利息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指摘被上訴人未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通知與否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且該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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