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救更字第1號聲請人 魏郡賢 相對人 忠生 中醫診所
張浩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忠生中醫診所、張浩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已花盡,且因訴外人 陳德皇 因醫療業務傷害導致殘障,需花費許多醫療費用,且須長期治療,無法有收入,且因要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欲出售桃園房屋以償債,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民事訴訟,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238元,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之財產總額為88萬9,026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資力應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再聲請人固陳稱:因要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欲出售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云云,惟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加以釋明,而可認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且聲請人係主張因訴外人陳德皇之醫療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提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以忠生中醫診所及張浩緯為被告,且於起訴狀內均未載明訴外人陳德皇與忠生中醫診所及張浩緯之關係?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何?造成何損害?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案卷核閱無誤,顯難認有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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