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智明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乙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655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中國大陸產製之滷鴨脖1.4公斤、魚丸及魚餃10.6公斤、火腿腸0.6公斤、水梨17.9公斤、豬肚2.6公斤、米粉41.5公斤、麵線20.2公斤、麵皮3.9公斤、筍干7.8公斤、金針1.8公斤、筍絲4.
1公斤、鴨肉1公斤及橄欖0.5公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有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智明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65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中國大陸產製之滷鴨脖1.4公斤、魚丸及魚餃10.6公斤、火腿腸0.6公斤、水梨17.9公斤、豬肚2.6公斤、米粉41.5公斤、麵線20.2公斤、麵皮3.9公斤、筍干
7.8公斤、金針1.8公斤、筍絲4.1公斤、鴨肉1公斤及橄欖0.5公斤等物,均業經基隆關稅局於100年7月20日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第
3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有該局前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中國大陸產製之滷鴨脖1.4公斤、魚丸及魚餃10.6公斤、火腿腸0.6公斤、水梨17.9公斤、豬肚2.6公斤、米粉41.5公斤、麵線20.2公斤、麵皮3.9公斤、筍干7.8公斤、金針1.8公斤、筍絲4.1公斤、鴨肉1公斤及橄欖0.5公斤等物既經基隆關稅局為沒入處分確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行就本件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難謂有據,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