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騏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側腰、胸部外側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幸福路與源路口…」更正為:「…幸福路與思源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側腰、胸部外側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側腰、胸部外側之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5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3月13日21時許至21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搭乘往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公車,於上車後見公車內人潮擁擠,且適有代號3433甲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立於其右前方,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在公車行駛於臺北市與新北市間之忠孝橋,至新北市○○區○○路○○路口之路程中,乘A女不及抗拒之機會,以手觸摸A女臀部、側腰、胸部外側,嗣A女發覺後,於公車駛至新北市○○區○○路時,告知公車司機此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證人 簡敏卉 於警詢中之證言。
(四)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大都會客運公司299號公車路線圖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