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亞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亞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亞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載為於102年9月18日採尿前4日上午某時),在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8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南下閘道口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亞潤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楊亞潤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亞潤坦承不諱,其於102年9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亞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
0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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