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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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哲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鼎皇軒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下午3時30分」為同一事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不慎與 林鳳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造成該車保險桿凹陷等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範圍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每公升0.31毫克」為同一事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哲於警詢、偵訊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27頁),核與證人林鳳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駕車遭被告撞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3、14、
21、17至20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日下午1時30分許開始喝喜酒,下午3時30分開車,但我不是馬上開車,我先於下午3時37分許在餐廳門口用facebook打卡,再花5分鐘走到停車場,所以我大約是在4點初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下午3時41分許發生車禍等語,核與證人林鳳媚亦證稱發生車禍之時間點為當日下午3時41分等語相符,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記載之違規時間亦為當日下午3時41分,是被告與證人發生車禍之時間為該日下午3時41分許一節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於下午4時許開車等等,顯與其他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另被告供稱當日下午3時37分利用facebook在餐廳門口打卡等語,雖被告當庭因手機無法連線上網,而無法檢視facebook畫面(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被告當日飲酒所在地即彰化縣和美鎮鼎皇軒餐廳,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號,距離車禍發生地即同路段627號,直線距離200公尺等情,有Google搜尋列印畫面、地圖查詢列印畫面各1件在卷可稽,是自餐廳至車禍發生地點,車程不到1分鐘,被告縱然於同日下午3時37分利用facebook在餐廳門口打卡,如被告至遲於同時40分開車,則其於同時41分在同路段627號前發生車禍,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下午3時30分許開始駕車等等,惟此部分別無他證可證,自應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即當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被告之開車時間。
㈡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比,依飲酒量漸漸累
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針對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指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一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1日
(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說明甚詳,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4時26分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4mg/L+0.075×(46÷60)hr=0.29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於市區行駛,因而肇事,造成用路人即證人林鳳媚之財產損失,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已與證人林鳳媚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已彌補證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經回溯吐氣所含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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