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再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再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補充「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偵卷第23、24頁)。
二、核被告賴再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6號被告賴再諒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員林鎮仁愛里○○路0段000巷0弄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仁愛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再諒於民國103年1月19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某友人住處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員林鎮員東路居所,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員林鎮員林大道3段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而不慎自行摔倒在地,經送員生醫院救治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為據報前往之警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再諒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移送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請審酌被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的危險,仍未戒除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惡行,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法律觀念淡薄,並缺乏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觀念,惟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