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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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21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合計11,59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