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聲請人 侯忠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侯忠勇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侯忠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侯忠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忠勇之監護人。
指定 侯秀華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路○○○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忠勇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侯忠勇之○○,侯忠勇因罹患極重度智障合併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侯忠勇為監護宣告,並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侯忠勇之監護人,及指定侯忠勇之○○侯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侯忠勇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侯忠勇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侯忠勇因罹患極重度智障合併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侯忠勇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 陳俊升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侯忠勇,侯忠勇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侯忠勇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以鼻胃管幫忙進食,簡易日常生活幾乎須完全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9月10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侯忠勇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侯忠勇未婚,無子女,其○○侯○○、○○陳○○、○○陳○原及侯○義、○○陳○代均已死亡,
其○○ 侯忠信 、○○侯秀華、○○陳○良及○○陳○蘭、陳○禎、陳○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侯忠勇之監護人、由侯秀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8件、除戶謄本5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繼承系統表1件、本院102年9月10日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侯忠勇之○○,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侯忠勇之監護人,且侯忠勇之最近親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侯忠勇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侯忠勇之監護人,最能符合侯忠勇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侯忠勇之監護人;又侯秀華係受監護宣告人侯忠勇之○○,衡情侯秀華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侯忠勇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侯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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