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開(即LETHIKHOI)選任辯護人莊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即LETHIKHOI,原越南籍)與新加坡籍男子甲○○於民國80年間相識於越南某夜總會,日後雙方仍保持一定之聯繫往來,迄丙○○遠嫁來台灣後,甲○○亦至少安排2次之旅行來台拜訪丙○○。詎丙○○因越南家裏急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5日從台南市撥打國際電話給甲○○,謊稱在台南市區訂購1戶房屋,急需第一期貸款費用,否則定金將被沒收云云,甲○○聞言後不疑有他,即於同年月30日電匯美金4萬元(扣除手續費後約合新台幣119萬8500元)至臺灣銀行南都分行予丙○○。詎甲○○於同年8月5日撥電話給丙○○,要求丙○○提供上開房貸付款收據相關文件供閱,丙○○見無法隱瞞,始告知甲○○上開款項係為供其越南家用,並非購屋所需,甲○○至此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
㈢、新加坡DBS銀行電匯申請單影本、台灣銀行南都分行102年5月15日南都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水單影本)各1紙。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改善越南家中經濟、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美金4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19萬8500元),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美金5500元,餘款則按月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67頁),且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在麵店幫忙,且在台灣為1人獨居,但越南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經濟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已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既須於102年9月3日向告訴人甲○○支付美金500元,餘款美金34500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支付美金500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對被告課予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甲○○支付金額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