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75、16491、16576、16904、1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水管夾壹支、螺絲起子貳把、尖嘴鉗壹把、起釘拔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水管夾壹支、螺絲起子貳把、尖嘴鉗壹把、起釘拔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星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劉淑霞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鑰匙忘記取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輕型機車逕行騎乘而去;嗣經劉淑霞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月29日下午4時許,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處尋得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7月9日下午2時許,見新北市○○區○○路○○號2樓 余思融 住處2樓後陽台門未關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夾、螺絲起子、尖嘴鉗、起釘拔等兇器,翻越余思融住處1樓後圍牆,並攀爬至2樓後陽台處,逕自進入余思融住處2樓,竊取余思融所有置放於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余思融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於103年7月13日凌晨1時4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絲勾啟 張完慧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雜貨店鄰近防火巷後門之門鎖,並開啟門扇進入店內竊取香菸6條及新臺幣(下同)約600元;嗣經張完慧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四)於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 郭芳瑜 所居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公寓1樓之大門未關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該處1樓大門進入公寓,隨即上至5樓郭芳瑜住處,見該住處外門未關閉,內門亦未上鎖,竟逕自推開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郭芳瑜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及500元;嗣經同公寓住戶 許燕玉 發覺陳星同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五)於103年7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 賴淑芳 所居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外門未關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取不明人士置放於該處附近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鎚,敲擊破壞賴淑芳住處木製內門上之門鎖後,開啟門扇進入屋內,竊取賴淑芳及配偶 蔣啟宏 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榮民證、駕照及1500元)、項鍊3條、琉璃製品1組,以及隨身碟1個等物。嗣經賴淑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思融、賴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星同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一)、(二)、(四)、
(五)所示之犯行,及竊取如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1至
4、7、8、10所示之財物,惟矢口否認竊取如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5、6、9、11所示之財物,辯稱:伊固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竊取財物,但未竊取如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5、6、9、11所示之財物,因當時所竊取之財物甚多,故將上開財物放置入伊所攜帶之工具包內,並遺留在告訴人余思融之住處內云云。
二、經查,被告對於其為如事實欄一(一)、(二)、(四)、
(五)所示之犯行,及竊取如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1至4、7、8、10所示之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思融、賴淑芳、證人即被害人劉淑霞、張完慧、郭芳瑜之指述相符(見偵字16491號卷第5至6頁、偵字17812號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偵字13775號卷第4至5頁、偵字16576號卷第4至6頁、偵字16904號卷第6至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證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在卷可稽(見偵字3492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竊取如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5、6、9、11所示之財物,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竊取如事實欄一
(三)附表編號5、6、9、11所示之財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思融證述明確(見偵字16491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而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係將如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5、6、9、11所示之財物放置於我所攜帶的工具包內,並遺留在上開地點云云,然被告所攜帶至證人余思融住處之工具包業經扣案,該工具包內並無被告所稱之遺留於案發現在之前揭財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16491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8頁),且被告亦自陳該工具包為確實為其所有,並係案發時遺留於證人余思融住處之工具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余思融之證述相較,自以證人余思融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之辯解,顯不可採。且證人余思融與被告間本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倘非確實遺失上開財物,衡常證人余思融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信被告確實竊取證人余思融所有如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5、6、9、11所示之財物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二)、(三)、(五)竊盜所載之犯行時,分別持有之水管夾、螺絲起子、尖嘴鉗、起釘拔、鐵絲及鐵鎚,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至被告雖稱水管夾、螺絲起子、尖嘴鉗、起釘拔係於行竊時放置於工具包內之物品,並非為作為本次行竊之器具等語,然無論被告攜帶上開工具前往行竊地點時,主觀上有無旨在用以行兇或便利行竊之意欲,或實際上有否持以行使之狀態,然在客觀上該等行為已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其攜帶前往而犯竊盜罪,當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應屬毀壞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攜帶之凶器為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等,係屬誤載,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一
(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併兼衡被告自述其為清潔工,一個月收入2萬元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水管夾1支、螺絲起子2把、尖嘴鉗1把、起釘拔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反光鏡1支、壓克力片1片及工具包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供告為本案犯行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三)、(五)持以使用供其行竊之鐵絲1根及鐵鎚1把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竊得之財物││號││├─┼────────┤│1│男錶1支│├─┼────────┤│2│女錶4支│├─┼────────┤│3│珍珠套鍊2組│├─┼────────┤│4│玉鐶3只│├─┼────────┤│5│耳環8副│├─┼────────┤│6│戒指10只│├─┼────────┤│7│手機2支│├─┼────────┤│8│肩背包1個│├─┼────────┤│9│項鍊10條│├─┼────────┤│10│零錢1桶(約新臺│││幣3000元)││││├─┼────────┤│11│天然翡翠墜鍊1組│└─┴────────┘